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移瓦斯減壓閥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黃曼毓       陳富昇 被   告 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瓦斯減壓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㈠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把公共設備之瓦斯減壓閥遷   至公共持分土地面積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命   原告陳報訴訟利益價額,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2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如第一項部分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之後若依清算結果補充第二項聲明   ,且金額逾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