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黃曼毓
陳富昇
被 告 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瓦斯減壓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㈠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把公共設備之瓦斯減壓閥遷
至公共持分土地面積上」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命
原告陳報訴訟利益價額,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雖有
上開2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如第一項部分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惟原告之後若依清算結果補充第二項聲明
,且金額逾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參照),併此敘明。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