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永宗行
、彭素連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69,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