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孝聰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
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
司 (原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 (下同)515,4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
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