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完
被 告 黃全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2年度
司促字第3053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22,8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42,8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2,3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