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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帳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被   告 張景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 公司帳冊,上開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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