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初
被 告 張景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請求被告返還之
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
公司帳冊,
上開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