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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強力運搬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嬌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洪守輔即洪崇榮等發支 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27678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6,29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 46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5,9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45,9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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