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秀
被 告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47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