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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   字第415 號、第82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10   2 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參第一點關於董、監事選舉   結果之決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其性質上   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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