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永泰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通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肇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林肇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421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434元,
應繳
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