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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心如大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   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於102年1月遭被告   解僱時,年約44歲餘,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   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5,400,000元(45,000×12×10=5,400,000)。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而此項請求乃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其訴訟   利益與聲明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460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   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230元(計算   式:54,460÷2=27,2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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