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鼎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常
被 告 賴阿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萬元(
按:
兩造間
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且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