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Lawrence Poyen lIN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係由李宣毅律師、賴盈志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起訴狀, 然並未檢附委任書,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