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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益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原   告 泰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貨款,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 分別定之,而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8,343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880元;另原告泰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2,395,555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 為24,760元,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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