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瑞龍
被 告 陳珍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4.5平方
公尺=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