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宛
臻
代 理 人 張載光
被 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52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99元。又本件前經原告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7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且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起訴,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19,89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