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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宛 代 理 人 張載光 被   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52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99元。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7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且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起訴,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19,8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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