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被 告 游岳文
游正宗
彭呂樹枝
林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
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2,00
0 元(計算式:33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400元=4, 7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