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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被   告 游岳文       游正宗       彭呂樹枝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土 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2,00 0 元(計算式:33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400元=4, 7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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