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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金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7,9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美燕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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