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金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卉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美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7,9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美燕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