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益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啓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靖紘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34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0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12,187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87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