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賢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4,1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
裁判
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6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