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亞溫溝通策略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瑞
被 告 黃峰南
被 告 賴麗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凡附帶
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及坐
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之房
屋,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16、17號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提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本於
兩造所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第二項亦係本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
,主張因被告
給付遲延而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是違約金請求權係
伴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生,為其附隨請求,依
上開
說明,屬於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