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百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鄭豐良
被 告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43
4, 637元及429,083元,原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嗣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更正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其前後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得相互利用,
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一次解決,
核屬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12月1
5日、票面金額為434,637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2年1月5日
、票面金額為429,083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貨款,然
原告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拒絕支付,此貨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
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食品3批,價
金分別為84,840元、21,000元、80,136元,原告皆已出貨,
但被告公司目前有財務問題相關案件,所積欠之
上開貨款恐
已無法遵期給付。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
欠之貨款共1,049,69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
,6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其
退
票理由單影本2紙、銷貨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被
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件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民法第367條前段、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9,69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