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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百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鄭豐良 被   告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43 4, 637元及429,083元,原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前後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得相互利用, 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一次解決,核屬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1 5日、票面金額為434,637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2年1月5日 、票面金額為429,083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貨款,然 原告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拒絕支付,此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 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食品3批,價 金分別為84,840元、21,000元、80,136元,原告皆已出貨, 但被告公司目前有財務問題相關案件,所積欠之上開貨款恐 已無法遵期給付。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 欠之貨款共1,049,6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 ,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其退 票理由單影本2紙、銷貨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被 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件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67條前段、第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9,69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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