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皇信紡織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宋功超 被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 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數批,原 告均依約如期交貨,並開立上開紡織色紗之統一發票寄交被 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3 萬7,684 元。詎被告 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以社頭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 ,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63 萬7,684 元 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7,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就紡織色紗之相互買賣交易已近2 年餘,期間,以原告 為買方向被告買貨,於被告交付貨物後,原告再以開立信用 狀方式給付貨款(下稱A 買賣)。另以被告為買方向原告買 貨,於原告交付貨物,被告再以支票給付貨款(下稱B 買賣 )。上揭A 、B 兩宗買賣,兩造雖互為買賣雙方,然實際上 係分別獨立之買賣交易,兩造就貨物交付之交期雖有重疊, 但係獨立交貨、獨立付款,從未因A 買賣而扣抵B 買賣之貨 款,或因B 買賣而扣抵A 買賣之貨款,此觀兩造近2 年餘交 易之實際情況自明,此乃商場交易習慣與商場誠信。而原告 逕為扣除之貨款22萬0,678 元,係A 買賣被告給付瑕疵之問 題,與本件B 買賣被告之貨款未給付,係屬兩件不同之買賣 交易,不應相提討論。 ㈡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訂購單,被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出清貨 物,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稽催,被告卻拒不出貨。原告無奈 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再次要求被告出貨,被告仍置若 罔聞,甚至昧於兩造間近2 年餘之交易模式,即「月結兩個 月帳款再轉開信用狀方式」,竟要求原告須先開立信用狀交 付被告,才願意出貨,以此為藉口,拒絕出貨予原告,此見 被告公司特助李文洲102 年1 月23日回覆原告之E-MAIL信函 即明。是依民法第230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原告 自無須負任何遲延責任。 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263 萬7,684 元,即使扣抵原告前自 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而未付之金額22萬0,678 元,被 告仍積欠原告貨款241 萬7,006 元,則被告僅欲給付222 萬 1, 615元,自非有理。 三、被告抗辯: ㈠查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曾於102 年1 月31日指派總經理特 助李文洲持票面金額222 萬1,615 元之即期支票乙張欲前往 原告公司交付予實際負責人宋功超,詎宋功超堅不見客,致 前開支票無法交付。嗣被告再於102 年2 月7 日以雙掛號郵 寄前開支票至原告公司,又因原告拒收而退回,此有信封及 掛號函件回執可稽,足見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所致,並非被 告遲延付款。是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規定,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㈡兩造互有購買對方之產品,而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原應給付 被告貨款455 萬元,然原告竟擅自扣款22萬0,678 元,此事 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宋功超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坦承不諱。雖經被告多方溝通交涉,原告仍不依約給付,被 告不得已始自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01 年10月貨款中將 前開遭原告扣款之22萬0,678 元扣回。又原告於101 年7 月 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約定原告應於10 1 年9 月底前進貨60公噸完畢,有訂購單可憑;詎截至101 年9 月止,原告僅進貨54761.6 公斤(即54公噸761.6 公斤 ),有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可考,尚有5 公噸餘未進貨,經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履約。因前開規格乃依原告公司訂 購而生產,原告未依約進貨,致被告將其另以B 級紗出售予 他人,惟每公斤僅剩75元,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差價之損害,計16萬8,00 0 元【計算式:5000kg×(107 -75)元×1.05(含稅)= 168,000 元】。 ㈢原告對被告固有261 萬0,293 元之貨款請求權,然因被告對 原告亦有22萬0,678 元之貨款請求權,及16萬8,000 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261 萬0,293 元貨款相抵銷。是原告前所拒絕受領 之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2,610,293 -220,678 -168, 000 =2,221,615 ),已足以清償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原告一方面拒絕受領,一方面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應給付之貨款為 263 萬7,684 元。 ⑵101 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原告因認該批 貨品部分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 被告。 ⑶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 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 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 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貨54公噸761. 6 公斤,其餘部分拒不出貨)。嗣被告乃以每公斤75元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 ⑷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李文洲於102 年1 月31日欲將已開出之 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功超 ,惟宋功超於電話中告知其不在公司,致上開支票無法交付 原告;被告公司並於102 年2 月7 日以雙掛號郵寄上開支票 至原告公司,惟遭原告公司拒收。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將面額222 萬1,615 元之支票, 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有無理由? ⑵原告認其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之尼龍加工絲,部分 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是 否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 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被告不得已乃以每公斤 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計損失16萬8,000 元(含稅),主 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抵銷,是否有理 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 萬7,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應給付 貨款263 萬7,684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 原告自行認定該批貨品部分有瑕疵,遂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 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 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然原告至101 年9 月底 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被告不得 已,乃以每公斤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受有16萬8,000 元之損失,並以上開2 筆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63 萬7,684 元相互抵銷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前未給付之貨款22萬0,678 元,與本件貨款 263 萬7,684 元相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原告因認 該批貨品部分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 付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67頁反面)。被告則 以原告不能證明上開有瑕疵之貨品係被告所出貨者等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賴炎仙於本院證稱:原告於 101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的尼龍加工絲,經加工後其中1 批有瑕疵,其餘部分並無瑕疵;所謂的瑕疵是指加工染色後 上色率不均,會有雙色的情形;當時原告是僅就向被告公司 購買的尼龍加工絲進行加工,所以伊可以確定有瑕疵的尼龍 加工絲是被告公司的;伊發現瑕疵後,有寫書面報告給老闆 ,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業務及顧問,請他們到原告公司 來看,被告公司業務有到原告公司,該業務當時有拍照說要 回去向被告公司老闆報告等語(見卷第53頁反面、54頁), 核與被告公司顧問陳國良於本院證稱:101 年8 月間,賴炎 仙有打電話給伊,說向被告進的貨,經過加工之後出現雙色 問題,伊就派業務劉與樂過去,劉與樂有取瑕疵紗2 、3 顆 及照片回來,被告查證結果,該批貨是6 月22日出貨的;當 時是賴炎仙打電話給伊,說急著用貨,伊告訴賴炎仙被告剩 下的貨不多,批號一樣,但等級不同,伊有特別告訴賴炎仙 包裝外面以紅色膠帶跟黃色膠帶區分,不可混用;賴炎仙收 到貨之後,有連續打2 次電話跟伊確認如何使用等語吻合( 見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加工染色而出現雙 色瑕疵之尼龍加工絲,應係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 買之尼龍加工絲無訛,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有 瑕疵之貨品係被告所出貨者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陳國良嗣後雖改口稱:發生瑕疵之產品是否為被告 101 年6 月22日出貨之貨品,伊不敢確定云云(見卷第55頁 反面)。惟查,證人陳國良前既已明確陳述經被告查證結果 ,該批貨是6 月22日出貨的等語(見卷第55頁),則其於察 覺上開證詞不利於被告後,始改口稱伊不敢確定云云,自難 憑信。 ⑶而據證人賴炎仙另證稱:會染出雙色的原因,一般都是原料 還有溫度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加工的問題等語(見卷第54頁 反面);兼以證人陳國良於本院亦證稱:因原告在加工時, 未將等級不同的貨,依照指示分開來加工,所以才會導致有 雙色的問題(見卷第5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 22日向被告購買之尼龍加工絲,其中1 批顯然係因原告於加 工染色過程中,未將等級不同的貨,依照指示分開來加工, 或因溫度問題,始導致出現雙色之瑕疵。而加工染色係由原 告公司自行施作者,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尚難遽認係因被告 出賣之尼龍加工絲原料有瑕疵,始致原告加工染色後產品出 現雙色之瑕疵。 ⑷從而原告在未經兩造共同確認或經法院確認上開向被告購買 之尼龍加工絲,係因原料品質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 產品有雙色瑕疵,即逕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擅自扣取 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洵非有據。則原告尚欠被告 22萬0,678 元之貨款未給付,至堪認定。被告主張以原告尚 欠之貨款22萬0,678 元,與本件貨款263 萬7,684 元相抵銷 ,核屬有據。 ㈣原告未依約向被告進貨,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主張於16萬 7,629 元之範圍內與本件貨款263 萬7,684 元相抵銷,為有 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 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238.4 公斤未進貨;嗣後被告乃以 每公斤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卷第6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及出貨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9至46頁、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 ⑵惟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僅出貨54公噸761.6 公斤予原告,其 餘部分則拒不出貨一節(見卷第67頁反面),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向被告 訂購尼龍紗60公噸,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其至 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238.4 公斤未進貨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持續出貨予原告;況被告 有出貨始可收取貨款,依商場經營常規以觀,殊無拒不出貨 之理,是被告依約出貨係屬常態,原告抗辯其餘5 公噸238. 4 公斤係被告拒不出貨云云,則屬變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迄未就此舉證證明之 ,要難採信。從而因原告未依約進貨,被告為免損失擴大, 乃於102 年2 月8 日將其餘5 公噸238.4 公斤之尼龍紗,以 每公斤2.5 美元(兩造同意折合為新臺幣75元)之價格出賣 予他人,此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並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6萬7, 629 元【5238.4公斤×(107 元-2.5美元×匯率30)=167,6 29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含營業稅5%在內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5 公噸238.4 公斤 尼龍紗既未出賣予原告,而係出賣予他人,被告自無要求原 告負擔該5%營業稅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於16萬 7,6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抵銷,即屬無 據。 ㈤被告雖以雙掛號郵寄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予原告,惟並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予以拒收,並無受領遲延可言 : ⑴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倘債務人僅為一部清償,自難認其係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為一部 清償;債權人拒絕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後,債務人就該部分之 清償,視為全部未依約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63 萬7,684 元,扣除被告主 張抵銷之22萬0,678 元及16萬7,629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為224 萬9,377 元。又被告雖於102 年2 月7 日將面 額222 萬1,615 元之支票,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於同 年月8 日遭原告拒收退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雙 掛號信件屬實(見卷第52頁)。然查,被告所簽發郵寄原告 之支票,其面額既僅222 萬1,615 元,且當時被告復未向原 告表明欲以上開2 筆款項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63 萬7, 684 元相抵銷,則被告所為之一部清償,自屬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因此拒收上開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於 法有據,而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就全部貨款既未依約給付 ,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22 4 萬9,377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9, 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