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皇信紡織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宋功超
被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李淑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
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數批,原
告均依約如期交貨,並開立
上開紡織色紗之統一發票寄交被
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3 萬7,684 元。
詎被告
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以社頭郵局第11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
,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63 萬7,684 元
及
遲延利息。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7,684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
兩造就紡織色紗之相互買賣交易已近2 年餘,
期間,以原告
為買方向被告買貨,於被告交付貨物後,原告再以開立信用
狀方式給付貨款(下稱A 買賣)。另以被告為買方向原告買
貨,於原告交付貨物,被告再以支票給付貨款(下稱B 買賣
)。
上揭A 、B 兩宗買賣,兩造雖互為買賣雙方,然實際上
係分別獨立之買賣交易,兩造就貨物交付之交期雖有重疊,
但係獨立交貨、獨立付款,從未因A 買賣而扣抵B 買賣之貨
款,或因B 買賣而扣抵A 買賣之貨款,此觀兩造近2 年餘交
易之實際情況自明,此
乃商場交易習慣與商場誠信。而原告
逕為扣除之貨款22萬0,678 元,係A 買賣被告給付瑕疵之問
題,與
本件B 買賣被告之貨款未給付,係屬兩件不同之買賣
交易,不應相提討論。
㈡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訂購單,被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出清貨
物,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稽催,被告卻拒不出貨。原告無奈
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再次要求被告出貨,被告仍置若
罔聞,甚至昧於兩造間近2 年餘之交易模式,即「月結兩個
月帳款再轉開信用狀方式」,竟要求原告須先開立信用狀交
付被告,才願意出貨,以此為藉口,拒絕出貨予原告,此見
被告公司特助李文洲102 年1 月23日回覆原告之E-MAIL信函
即明。是依民法第230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原告
自無須負任何遲延責任。
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263 萬7,684 元,即使扣抵原告前自
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而未付之金額22萬0,678 元,被
告仍積欠原告貨款241 萬7,006 元,則被告僅欲給付222 萬
1, 615元,自
非有理。
三、被告抗辯:
㈠查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曾於102 年1 月31日指派總經理特
助李文洲持票面金額222 萬1,615 元之即期支票乙張欲前往
原告公司交付予實際負責人宋功超,詎宋功超堅不見客,致
前開支票無法交付。嗣被告再於102 年2 月7 日以雙掛號郵
寄前開支票至原告公司,又因原告拒收而退回,此有信封及
掛號函件回執
可稽,足見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所致,並非被
告遲延付款。是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規定,原告之請
求,
自屬無據。
㈡兩造互有購買對方之產品,而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原應給付
被告貨款455 萬元,然原告竟擅自扣款22萬0,678 元,此事
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宋功超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坦承不諱。雖經被告多方溝通交涉,原告仍不依約給付,被
告不得已始自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01 年10月貨款中將
前開遭原告扣款之22萬0,678 元扣回。又原告於101 年7 月
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約定原告應於10
1 年9 月底前進貨60公噸完畢,有訂購單
可憑;詎截至101
年9 月止,原告僅進貨54761.6 公斤(即54公噸761.6 公斤
),有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
可考,尚有5 公噸餘未進貨,經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履約。因前開規格乃依原告公司訂
購而生產,原告未依約進貨,致被告將其另以B 級紗出售予
他人,
惟每公斤僅剩75元,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差價之損害,計16萬8,00
0 元【計算式:5000kg×(107 -75)元×1.05(含稅)=
168,000 元】。
㈢原告對被告固有261 萬0,293 元之貨款
請求權,然因被告對
原告亦有22萬0,678 元之貨款請求權,及16萬8,000 元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261 萬0,293 元貨款相抵銷。是原告前所拒絕受領
之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2,610,293 -220,678 -168,
000 =2,221,615 ),已足以清償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原告一方面拒絕受領,一方面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應給付之貨款為
263 萬7,684 元。
⑵101 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原告因認該批
貨品部分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
被告。
⑶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
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
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
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貨54公噸761.
6 公斤,其餘部分拒不出貨)。嗣被告乃以每公斤75元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
⑷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李文洲於102 年1 月31日欲將已開出之
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功超
,惟宋功超於電話中告知其不在公司,致上開支票無法交付
原告;被告公司並於102 年2 月7 日以雙掛號郵寄上開支票
至原告公司,惟遭原告公司拒收。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將面額222 萬1,615 元之支票,
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有無理由?
⑵原告認其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之尼龍加工絲,部分
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是
否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
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被告不得已乃以每公斤
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計損失16萬8,000 元(含稅),主
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抵銷,是否有理
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 萬7,6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紡織色紗,應給付
貨款263 萬7,684 元,惟被告
迄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
原告自行認定該批貨品部分有瑕疵,遂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
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
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然原告至101 年9 月底
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餘未進貨,被告不得
已,乃以每公斤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受有16萬8,000
元之損失,並以上開2 筆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63
萬7,684 元相互抵銷
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前未給付之貨款22萬0,678 元,與本件貨款
263 萬7,684 元相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尼龍加工絲,原告因認
該批貨品部分有瑕疵,遂自行扣除貨款22萬0,678 元,未給
付予被告
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67頁反面)。被告則
以原告不能證明上開有瑕疵之貨品係被告所出貨者等語置辯
。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賴炎仙於本院證稱:原告於
101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的尼龍加工絲,經加工後其中1
批有瑕疵,其餘部分並無瑕疵;所謂的瑕疵是指加工染色後
上色率不均,會有雙色的情形;當時原告是僅就向被告公司
購買的尼龍加工絲進行加工,所以伊可以確定有瑕疵的尼龍
加工絲是被告公司的;伊發現瑕疵後,有寫書面報告給老闆
,亦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業務及顧問,請他們到原告公司
來看,被告公司業務有到原告公司,該業務當時有拍照說要
回去向被告公司老闆報告等語(見卷第53頁反面、54頁),
核與被告公司顧問陳國良於本院證稱:101 年8 月間,賴炎
仙有打電話給伊,說向被告進的貨,經過加工之後出現雙色
問題,伊就派業務劉與樂過去,劉與樂有取瑕疵紗2 、3 顆
及照片回來,被告查證結果,該批貨是6 月22日出貨的;當
時是賴炎仙打電話給伊,說急著用貨,伊告訴賴炎仙被告剩
下的貨不多,批號一樣,但等級不同,伊有特別告訴賴炎仙
包裝外面以紅色膠帶跟黃色膠帶區分,不可混用;賴炎仙收
到貨之後,有連續打2 次電話跟伊確認如何使用等語吻合(
見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加工染色而出現雙
色瑕疵之尼龍加工絲,應係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
買之尼龍加工絲
無訛,
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有
瑕疵之貨品係被告所出貨者
云云,
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陳國良
嗣後雖改口稱:發生瑕疵之產品是否為被告
101 年6 月22日出貨之貨品,伊不敢確定云云(見卷第55頁
反面)。
惟查,證人陳國良前既已明確陳述經被告查證結果
,該批貨是6 月22日出貨的等語(見卷第55頁),則其於察
覺上開證詞不利於被告後,始改口稱伊不敢確定云云,自難
憑信。
⑶而據證人賴炎仙另證稱:會染出雙色的原因,一般都是原料
還有溫度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加工的問題等語(見卷第54頁
反面);兼以證人陳國良於本院亦證稱:因原告在加工時,
未將等級不同的貨,依照指示分開來加工,所以才會導致有
雙色的問題(見卷第55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
22日向被告購買之尼龍加工絲,其中1 批顯然係因原告於加
工染色過程中,未將等級不同的貨,依照指示分開來加工,
或因溫度問題,始導致出現雙色之瑕疵。而加工染色係由原
告公司自行施作者,與被告
無涉。是本件尚難
遽認係因被告
出賣之尼龍加工絲原料有瑕疵,始致原告加工染色後產品出
現雙色之瑕疵。
⑷從而原告在未經兩造共同確認或經法院確認上開向被告購買
之尼龍加工絲,係因原料品質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
產品有雙色瑕疵,即逕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擅自扣取
22萬0,678 元,未給付予被告,
洵非有據。則原告尚欠被告
22萬0,678 元之貨款未給付,至堪認定。被告主張以原告尚
欠之貨款22萬0,678 元,與本件貨款263 萬7,684 元相抵銷
,
核屬有據。
㈣原告未依約向被告進貨,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主張於16萬
7,629 元之範圍內與本件貨款263 萬7,684 元相抵銷,為有
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70D/24F/Z
之尼龍紗60公噸,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07 元,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原告至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
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238.4 公斤未進貨;嗣後被告乃以
每公斤75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卷第6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及出貨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9至46頁、第71頁),自
堪信為真實
。
⑵惟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僅出貨54公噸761.6 公斤予原告,其
餘部分則拒不出貨一節(見卷第67頁反面),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向被告
訂購尼龍紗60公噸,應於101 年9 月底前進貨完畢,惟其至
101 年9 月底僅進貨54公噸761.6 公斤,尚餘5 公噸238.4
公斤未進貨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持續出貨予原告;況被告
有出貨始可收取貨款,依商場經營常規以觀,殊無拒不出貨
之理,是被告依約出貨係屬常態,原告抗辯其餘5 公噸238.
4 公斤係被告拒不出貨云云,則屬變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迄未就此舉證證明之
,要難採信。從而因原告未依約進貨,被告為免損失擴大,
乃於102 年2 月8 日將其餘5 公噸238.4 公斤之尼龍紗,以
每公斤2.5 美元(兩造同意折合為新臺幣75元)之價格出賣
予他人,此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並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6萬7,
629 元【5238.4公斤×(107 元-2.5美元×匯率30)=167,6
29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含
營業稅5%在內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5 公噸238.4 公斤
尼龍紗既未出賣予原告,而係出賣予他人,被告自無要求原
告負擔該5%營業稅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於16萬
7,6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抵銷,
即屬無
據。
㈤被告雖以雙掛號郵寄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予原告,惟並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
予以拒收,並無受領遲延可言
:
⑴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倘債務人僅為一部清償,自
難認其係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為一部
清償;
債權人拒絕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後,債務人就該部分之
清償,視為全部未依約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63 萬7,684 元,扣除被告主
張抵銷之22萬0,678 元及16萬7,629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為224 萬9,377 元。又被告雖於102 年2 月7 日將面
額222 萬1,615 元之支票,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於同
年月8 日遭原告拒收退回,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雙
掛號信件屬實(見卷第52頁)。然查,被告所簽發郵寄原告
之支票,其面額既僅222 萬1,615 元,且當時被告復未向原
告表明欲以上開2 筆款項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63 萬7,
684 元相抵銷,則被告所為之一部清償,自屬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因此拒收上開面額222 萬1,615 元支票,
於
法有據,而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就全部貨款既未依約給付
,仍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22
4 萬9,377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9,
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