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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張劍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張琇瑩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勳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02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一)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聲明第2項: 前項給付,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 同時為之。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親兄妹,均為訴外人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洋公司)之股東,原告張劍龍並為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於 100年以前,原告與被告張秀瑩之持股分別為1,260股及30股 。於100年年初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承擔成洋公司之 貸款保證人,惟被告須擁有成洋公司半數之股份(即800股 ),成為成洋公司之大股東。經原告允諾,被告於100年2 月間,先因繼承取得成洋公司250股、復經原告贈與220股、 讓售300股,總計移轉770股予被告,亦即加計被告原有之30 股,於時,被告已順利取得公司半數股份,成為最大股東; 此並有承辦之會計師即證人張耿尉之陳述,稱當初被告向原 告為上開表示時其於現場,當初係因被告欲為成洋公司之保 證人,始有770股之股權移轉等語為證(即原證8)。故成洋 公司於被告取得半數股份後,即於100年4月25日申請將保證 人變更為張秀瑩,料,被告未履行其擔任成洋公司之貸款 保證人之約定,拒絕銀行對保之程序,亦未簽署抵押借款保 證契約書,致成洋公司未能變更其保證人甚明。綜上,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未擔任成 洋公司之貸款保證人為其解除條件;被告拒絕擔任成洋公司 之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兩造之契約條件成就,該附條件之 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返還前 開利益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尚無 可能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云云,惟被告不論於取得股份前後 ,均實際負責成洋公司之出納與採購業務,被告之抗辯,要 無可採。故原告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持有成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2)前項給付,應 於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時,同時為之。(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程序部分: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而判決准予假執行 部分,應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聲請規定, 其要件應限於「財產權」之請求,惟觀諸原告第1項聲明, 其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其性質應屬「請求被告為股份登記之意思 表示」,顯財產權之請求,自非屬得聲請假執行之請求, 故原告此項聲明,應無理由。 ㈡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應成立附條件之買賣, 並以「被告未擔任成洋公司之貸款保證人」為解除條件云云 ,被告皆否認之。成洋公司之貸款已有原告之配偶擔任,並 無新貸款項須另覓保證人之情形,況乎系爭股份之買賣存有 對價關係,被告並非無償取得,依常情自無另為負擔其他履 約條件之理,且被告於取得上開股權後,仍擔任成洋公司之 監察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尚無可能同意為公司貸款 保證人。又原告稱有與會計師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其真實性 尚有疑義,況乎其非被告本人之陳述,對本件之爭點尚無證 明力,退步言之,縱認前開錄音為真,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 告曾有「承諾願為成洋公司銀行貸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存在。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條件之買賣有理由,被 告亦否認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條件」,向被告履行其通知 義務,被告自未曾拒絕履行,當無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又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皆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同 時返還系爭股份之300萬元價金。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兄妹關係,均為成洋公司之股東,原告張劍龍並為成 洋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以前,原告與被告張秀瑩之持股 分別為1,260股及30股。 2.被告於100年2月間,先因繼承取得成洋公司250股、復經原 告贈與220股、讓售300股,總計移轉770股予被告,亦即加 計被告原有之30股,於時,被告已順利取得公司半數股份, 成為最大股東。 3.被告已返還原告所贈與之成洋公司220股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契約是否為附「被告未擔任成洋公司之貸款保證人」 之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2.若是,被告是否有接受通知?其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3.若認其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持有成洋公司30股之股份,於兩造 父親去逝時繼承成洋公司250股之股份,復於100年2月間由 原告贈與220股及出售300股成洋公司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成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建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同意 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成洋公司300股之股份予被告附有被 告應擔任成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然被告事後卻拒絕 擔任成洋公司保證人,則兩造所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系爭股份買賣附有條件及 條件成就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張耿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有股權贈與 及被當要當保證人的事,但伊不能確認股權的贈與跟當保證 人有對價關係;伊確定的是兩造並沒有在伊面前講過要當保 證人的話,伊知道這二件事,有可能是伊自己的連結,譯文 中會講那樣的話,應該是出於自我連結的結果,或雙方有一 方來跟伊說,但雙方並沒有在伊面前做如此陳述;當初會有 這部分的贈與或買賣,是在遺產分配的時候所作的事情,遺 產分配時,伊確實有在場,但是後來要擔任保證人這件事情 ,在遺產分配時,並沒有提及要擔任保證人這件事;原告要 錄音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基本上在那個時候,雙方並沒有 在伊面前陳述這是有對價關係,因為當初純粹只有談論到遺 產分配問題,是後來不知道兩造的那一方跟伊提到有當保證 人的這件事情,所以伊才將兩件事情連結在一起等語明確, 足認證人在兩造買賣系爭股份時並未在場,所知附有條件買 賣僅係聽聞兩造其中一方之傳述,亦不知買賣股份與擔任保 證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且證人於錄音光碟中,雖有談及 被告負有擔任保證人之負擔,然此部分證人既已在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自難以其聽聞兩造中之一方 陳述,遽認兩造間上開股份買賣附有被告需擔任保證人之條 件。原告雖主張應依證人庭外之陳述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 較為可採,然證人庭外之陳述,並未可知是否親見親聞,經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則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述內 容,顯係傳聞兩造中之一方而來,如係原告所告知,則如為 原告所告知,如原告自己之陳述,尚難憑信;且證人於庭 外陳述,常受限於人情壓力等因素,未必能真實完整陳述, 而證人於法庭內之證述,則經命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相 較之下,自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是尚難以前揭光碟及譯文遽認兩造間系爭股份買 賣確附有負擔之條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股份 買賣附有被告需擔任保證人之負擔條件,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消滅,請求 被告返還成洋公司300股份,核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 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 給付被告300萬元時,同時為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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