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佳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姿文
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業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積欠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