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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拆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佳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文 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業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積欠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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