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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國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國於聲請人提起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時,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 人公司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江錦 陵,然江錦陵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迄今 未重新選任法定代表人,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表人可任 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相對人公司股東中選任一人為相對 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江錦陵,又江 錦陵於102年2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重新選任法 定代表人,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表人可任本件訴訟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江錦陵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認如不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 損害,並酌以江文國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為原法定代理 人江錦陵之次子,爰選定江文國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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