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永輝
訴訟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國
上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國於聲請人提起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時,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
人公司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江錦
陵,然江錦陵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
迄今
未重新選任法定代表人,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表人可任
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相對人公司股東中選任一人為相對
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
經查:
㈠、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江錦陵,又江
錦陵於102年2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重新選任法
定代表人,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表人可任本件訴訟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江錦陵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本院認如不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
損害,並酌以江文國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為原法定代理
人江錦陵之次子,爰選定江文國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