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鐘豐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慶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
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空海運
承攬運送為營運常業並藉此獲
取
報酬,被告前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營業
所(下稱黎明路營業所),其後並遷移至臺中市○○區○○
巷00○00號繼續營業。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在其
前揭黎明
路營業所聯繫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汽車材料零組件等物品至
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下稱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就相關
出口報關事宜即委由
第三人利東報關行辦理,然因第三人勗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利公司)係船東配合之出口公司,
且
本件貨物係澎湖港出口而歸高雄海關管轄,利東報關行則
屬基隆海關,故該批貨物之出口報單BA/99/K354/T001遂記
載貨物輸出人名義為第三人勗利公司、報關人名義為第三人
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達公司)。
詎料,被告
委託之
上開承攬運送物品中夾帶解體贓車即拆解之舊汽車零
組件,並遭高雄海關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旋即將第三人
勗利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函告而使原告遭刑事調查,第三人
勗利公司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下
同)54萬2700元。第三人勗利公司即以之為據,以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前揭54萬2700元,
俟經判決原
告應全額賠償第三人勗利公司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則置之不理。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物品中
有解體贓車之舊汽車零組件,竟未告知原告實情,於承攬運
送過程,對於原告之財產有致損害,依
民法第665條、第631
條規定,被告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54萬2700元,亦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再原告就前揭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解體贓車之舊
汽車零組件,其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刑法贓物罪),若論
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情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據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所為「注意事項:1.如有申報不實或
任何違禁物品遭海關查扣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將由寄件方(
託運人)自行負責相關
法令責任,及賠償我司(即原告)相
關損失之各項費用」約定,則被告顯然違反前揭約定,自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至民法第666條雖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
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
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此係
指委託人對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至於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債編「
承攬運送」並無相關之短期時效規定,且本件亦不符合民法
第127條第2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第7款「
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等2年短期時效之情形,且「承攬運送
」
準用「行紀」、「委任」規定,而
觀諸「行紀」、「委任
」等節之規定,亦無相關之短期時效規定,則本件應
適用15
年
消滅時效。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2年時效之起算,係以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原告係於第三人勗利公司起
訴原告賠償
確定判決後,於102年1月30日後始確認知悉有損
害,是本件自無
罹於時效情事。準此,
爰依民法第665條、
第631條,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第184
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
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稱其要求訴外人陳勝提出報廢證明,是已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未隱匿實情怠於告知,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然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應擔保原告不因該項出
口而受損害,而系爭貨物發生贓車零組件,此係被告與其
客戶陳勝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究受何人委託,係被告
與其客戶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知悉,亦與
本案無涉,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責任,況
倘若貨物已報廢,已成棄品,
大陸海關豈可能准予入關,是本件既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原告受損害,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又依原告與第三人勗利公司間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示,
原告於該事件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所委託,原告無故意過
失,係被告責任等語(此主張,與被告於本件主張方法類
似),然該確定判決仍推認原告應對勗利公司負賠償責任
,則徵以衡平事理,原告相較於被告,原告僅係單純承攬
運送之一方,未曾與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陳勝接洽,然原
告仍應對勗利公司負賠償責任,而直接與贓車零組件之所
有人陳勝接洽之被告,其牽涉程度更高,豈能免責?倘若
被告毋須負責,則原告
求償無門,豈為
事理之平?
(三)另依證人陳惠萍於
鈞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
:「原證1號貨品明細是我製作的,我是傳真給被告,再
以電話告知接電話的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有無收到該資料,
上期日期是寫錯了,應該是99年1月19日。出口報單中第
13項至第18項是被告委託運送。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中第13
項至第18項、第32項至第56項是被告委託運送。這些都是
失竊車輛的零件。(問:本件運送,高雄關稅局罰鍰的原
因,是否是因為失竊車輛的零組件,而不是未申報?)是
的。原證4號出口報單是我們委任的『利東報關行』所製
作的,依據我們提供的出貨裝箱明細製作。裝箱明細資料
來源是被告公司提供。(問:與被告接洽運送一直到警方
偵辦為止,有聽過或看到被告提出所謂報廢證明?)印象
中沒有。(問:原證1的出口報單資料是否妳製作的?)
是的。(問:上面資料是被告公司口述的?)是的。(問
:為何沒有給被告『慶揚公司』簽名?)因為他們先把貨
送過來,我們填完資料隔天再傳真給被告公司簽名,送貨
的人員未必是出貨的業務部人員。(問:既然會提供簽名
,應該會有1份被告簽名單據可以提供?)我們是同行且
配合很久,所以只會傳真資料給他們簽名確認,被告簽完
名後是否會回傳我們不會再追蹤。原證8第13項至第18項
是『慶揚公司』提供給我們出貨資料,第32項至第56項是
高雄海關查出未申報的品項。(問:如何確定第32項至第
56項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是同一批貨。(問:同一批貨
,如何證明是『慶揚公司』而不是其他出口人?)證1貨
運單上面有件數總共22件,海關就是從這22箱找出這些東
西。(問:出口報單的明細是由被告提供,貨品明細現在
在哪?)貨品明細就是託運單。(問:託運單原證1並未
記載淨重,為何出口報單可以記載?)我們這行的處理流
程就是會整批過磅,再由報關行平均數量去做申報。(問
:證人當初與被告公司接洽時,是否知道內容就是車輛的
零件?)知道,但不知道是贓車零件。(問:有無跟被告
公司要報廢證明?)沒有,因為不知道是贓車,不須要報
廢證明。」等語以觀,足見被告顯然違反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關於「注意事項:如有申報不實或任何違禁物品遭海關
查扣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將由寄件方(託運人)自行負責
相關法令責任,及賠償我司(即原告)相關損失之各項費
用」之約定;縱設若被告未就承攬運送契約簽名或蓋章回
傳,然被告自運送起
迄起訴止,從未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
送契約及遭查獲贓車零件之事實,兩造亦依之開始履行契
約,則被告否認承攬運送契約,應係臨訟飾辯之詞。原告
依被告提供之裝箱明細資料,交由利東報關行製作出口報
單,而被告委託承攬運送之物品,卻夾帶解體贓車即拆解
之舊汽車零組件,經海關查獲,且因夾帶解體贓車零件之
故,第三人勗利公司經行政處分罰鍰54萬2700元,第三人
勗利公司即以之為據,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
告賠償前揭款項,並經判決原告應全額賠償勗利公司確定
在案,則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前揭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
之損害。
(四)被告雖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
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如何顯失公平,負
舉證責任,況兩造同係兩岸承攬運送之業者,被告非一般
之
消費者,尤其被告亦以相同之契約進行商業活動,如何
謂顯失公平?再被告另稱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就系
爭貨物如何係贓車之零件部分概不知悉,且不認識被告之
委託者,則如何與有過失?就此,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與第三人陳勝間有約定不得拆箱檢視云云
;然據原告與勗利公司間前開確定判決書第3頁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以原告非無拆箱檢視權能為由,判決原告應賠
償第三人勗利公司在案,準此,除非被告與第三人陳勝間
特別約定不得拆箱檢視,否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
應於類同關連事件即本件援引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查此承攬運送人有拆箱檢視權能之約定,係國內各承攬運
送業者之制式約定,被告既係承攬運送之業者,斷無可能
除外。兩造均係以兩岸承攬運送為業務,基於公司信譽及
安全合法性,被告斷無可能與客戶間特別約定其無拆箱檢
視權能,而陷自己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反之,倘若被告與
客戶間有此特別約定,適
足證明被告知悉客戶委託者為違
法貨物。基上,倘被告與客戶間有不得拆箱檢視之特別約
定,其可能性有二:其一為被告臨訟所為,其一則為被告
已知悉貨物有其違法性存在之證明,則被告
所稱報廢證明
縱若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且第三人諭達公司向
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之貨物(出口報單BA/99/K354/T001
)原申報第1至第31項,
經查驗結果其中第13項至第18項
數量與原申報不符,第32項至第60項為未申報貨物,第三
人勗利公司因此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政處分罰鍰54萬27
00元,其後第三人勗利公司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原告賠償54萬2700元,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原告應全額賠償第三人勗利公司確定
在案
無訛。
(二)然本件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對此未
有確實之舉證,因本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出口報單第原
申報第1至31項,經查驗結果第13至18項數量與原申報不
符,第32至60項為未申報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遭行政處分罰鍰54萬2700元,然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
約及計數單上皆無系爭貨物數量之記載,故原告應提出文
件證明錯誤之數量係由被告提供,方能證明行為與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另第32至60項未申報之貨物,是否為被告當
初委由原告託運之貨物,對此仍有諸多疑點未釐清,查原
告與第三人勗利公司上開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系爭貨物
係原告所提供,
無非以利東報關行之負責人阮明福之證詞
:「本件情形,當時在澎湖港驗關時,由高雄關澎湖分所
海關人員查獲。我很確定該批出問題之夾帶贓貨貨物是被
告(即本件原告鴻海公司)承攬裝櫃出口的貨物。」及原
告負責該批出口貨物事宜之陳惠萍於警詢時坦承該批遭查
獲夾帶物品之貨物,確係由原告公司所承攬裝櫃等證詞所
認定。惟該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並無
爭點效之
效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惟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被告於前訴訟中亦無參加
訴訟,依程序保障之原則,前訴訟之判斷對本件無爭點效
之效力,併此敘明。又原告與勗利公司之民事訴訟中,負
責報關事宜之利東報關行負責人證稱:「系爭出口報單(
BA/99/K354/T001)中之貨品,有許多不同出口人,之所
以寫在同一份報單中,是因配合船東看要求用哪一個出口
公司之名義」,就此可知,本件出口報單上之貨品,並非
僅有被告所委任運送之貨物,尚有許多不同出口人委由第
三人勗利公司報關之貨物,依據原告員工及第三人利東報
關行等人證詞,僅能證實該批貨物為原告提供,被告從未
接獲通知至現場確認,若原告指稱該批未申報之貨物為被
告所提供,應提出於澎湖港驗關查獲時之照片或紀錄證明
兩者之關聯。又刑事警察大隊亦曾於偵辦情形中表示:「
經查,刑案資料發現勗利公司負責人高仁財有毒品等多項
前科,實讓人不得不有所懷疑係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等
語,即說明本案仍有諸多疑點,而原告於日前與第三人勗
利公司之民事訴訟中,不僅未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
案原告即第三人勗利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更說明該訴訟仍有諸多事實未
臻明確,故鈞院應就本件訴
訟之待證事實,另做詳細查證。
(三)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條款為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無被告之簽名,應屬無效: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且契約上記載聯絡人為陳俊雄
,惟陳俊雄表示契約上字跡並非其所寫,亦從未看過此份
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除條款中記載「注意事項:遭海關
查扣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將由寄件方(託運人)自行負責相
關法令責任…」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依民法第24
7條之1應屬無效外,原告未將契約中對他方不利之條款交
由被告審閱,應認違反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四)本件損害結果,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查「貨物出口報單所
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
重、數量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針對各項貨物確有載明淨重、數
量、離岸價格等等,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關於承攬運送
契約之約定,僅記載系爭貨物項目、總件數及總重量,並
未詳列各項貨物之淨重,為何出口報單會出現記載?按受
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受
之,是凡事務之處理,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其受有
報酬者,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若有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明。對此,原告應
提出伊與第三人勗利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及單據,以釐清原
告或第三人勗利公司是否自行估算系爭貨物之淨重報關。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對本件損害結果具有過失,惟
原告以經營空海運承攬運送為常業,對出口報關應有一定
之了解,在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貨品詳細資訊(淨重、毛重
、數量)情形下,仍將系爭貨品委由第三人勗利公司出口
報關,
難謂完全無過失。
(五)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對於系爭貨物之性質,並無怠於告知
之情事:系爭貨物係訴外人陳勝委託被告運送,並未告知
系爭貨物夾帶贓物,僅表示貨物為其在台收購之汽車舊配
件,要運送至大陸販售,被告當時為確定該配件並非贓車
所拆卸之物,有要求陳勝出示車輛之報廢證明,在陳勝已
出示報廢證明之情況下,不知系爭貨物有違反法律規定,
亦無查知贓物之專業,故再將貨物委由原告運送,故就此
部分可謂被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未隱匿實情怠於告知
,原告對於被告之指控,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
貨物之出口報單
乃記載貨物輸出人為勗利公司,報關人名
義為第三人諭達公司,第三人諭達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
出口之貨物(出口報單BA/99/K354/T001)原申報第1至第
31項,經查驗結果其中第13項至第18項數量與原申報不符
,第32項至第60項為未申報貨物,並均為解體贓車即拆解
之舊汽車零組件,第三人勗利公司因此遭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行政處分罰鍰54萬2700元,其後第三人勗利公司責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54萬2700元,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原告應全額賠償
第三人勗利公司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貨品明細、
計數單、出口客戶對帳單、出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99年1月29日函、調查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0
日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高雄關稅局清單、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99年10月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09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
書、律師函及回執等存卷為證,且有財政部關務屬高雄關
於102年10月28日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涉案物品清單及
汽車零組件裝箱清單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及有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檢送相關刑事卷證等(見本卷卷一第
76至第225頁)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先認
定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隱匿實情怠於告知
,而有故意過失責任,且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則因不
知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夾帶解體贓車,無
可歸責事由,自得
向被告請求上開另案應賠償勗利公司之54萬2700元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未詳載
運送物品之數量等為何,且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並未經被告檢視契約內容及簽名後回傳,則
系爭贓物自難以認定係被告委託運送之物,且被告因未檢
視契約中注意事項等內容,自無受
拘束之理;又系爭貨物
業據被告要求貨主陳勝出具報廢證明,且其並無開箱逐一
檢視之權利,是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責
任;另原告亦
非不得開箱檢視,且證人陳惠萍亦證稱22箱
中確實拆了21箱檢視,原告以經營空海運承攬運送為常業
,對出口報關之貨物出口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
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出口貨物報關
驗放辦法第8條規定應有一定了解,在被告尚未提供系爭
貨品詳細資訊(淨重、毛重、數量)情形下,仍將系爭貨
品委由第三人勗利公司出口報關,難謂完全無過失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乃為:(1)第三人諭達公司向高雄關稅
局報運出口之貨物(出口報單BA/99/K354/T001)原申報
第1至第31項,經查驗結果其中第13項至第18項數量與原
申報不符,第32項至第60項為未申報貨物,並均為解體贓
車即拆解之舊汽車零組件,是否確為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
貨物?(2)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簽名
回傳而無效?又被告是否因此未審閱系爭契約書中
所載注
意事項等條款,而無受該條款拘束之情?另縱受該事項拘
束,該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3)被告是否曾請貨主
陳勝出具報廢證明?
縱有取得該報廢證明,是否即屬已盡
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有無開箱檢
視貨品之權利,若有,被告未為之,是否即屬具有過失?
(4)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且在被告未提供相關出口應
備資料,即行委由報關行為出口報關,亦未開箱檢視,是
否與有過失?
(三)首查,第三人諭達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之貨物(出
口報單BA/99/K354/T001)原申報第1至第31項,經查驗結
果其中第13項至第18項數量與原申報不符,第32項至第60
項為未申報貨物,並均為解體贓車即拆解之舊汽車零組件
,且確均屬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原告確曾將系爭契
約即載有注意事項之貨品明細予被告審閱確認,兩造間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確已交貨並已運送出口報關,而屬有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貨品明細、計數單、出口貨物
對帳單及出口報單等存卷足資比對,且經證人陳惠萍於另
案刑事案件99年4月16日警詢中及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
迭次證稱:「(問:出口報單BA/99/K354/T00
1中發現未申報貨物,與你是否有關連?)系爭貨物是任
職被告公司之陳俊雄委託原告運送者。」(見本卷卷一第
159頁)及「(問:原證1之貨品明細是何人製作?有無給
被告?若有,如何給被告?如何確認被告有收到?為何日
期是101年1月19日?)我製作的。我是傳真給被告,再以
電話告知接電話的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有無收到該資料。日
期是寫錯了,應該是99年1月19日。原證4是第13項至第18
項。原證8是第13至第18項、第32至第56項。這些都是失
竊車輛的零件。(問:本件運送,高雄關稅局罰鍰的原因
,是否是因為失竊車輛的零組件,而不是未申報?)是的
。原證4號出口報單是我們委任的『利東報關行』所製作
的,依據我們提供的出貨裝箱明細製作。裝箱明細資料來
源是被告提供。原證1的出口報單資料是我製作的,上面
資料是被告公司口述。(問:為何沒有給『慶揚公司』簽
名?)因為他們先把貨送過來,我們填完資料隔天再傳真
給被告公司簽名,送貨的人員未必是出貨的業務部人員。
(問:既然會提供簽名,應該會有1份被告簽名單據可以
提供?)我們是同行且配合很久,所以只會傳真資料給他
們簽名確認,被告簽完名後是否會回傳我們不會再追蹤。
(問:本件是否無回傳資料?)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問:原證8屬於被告公司提供的?)第13項至第18項是被
告提供給我們出貨資料,第32項至第56項是高雄海關查出
未申報的品項。(問:如何確定第32項至第56項是被告公
司提供的?)是同一批貨。(問:同一批貨,如何證明是
被告而不是其他出口人?)原證1貨運單上面有件數總共2
2件,海關就是從這22箱找出這些東西。貨品明細就是託
運單。(問:託運單原證1未記載淨重,為何出口報單可
以記載?)我們這行的處理流程就是會整批過磅,再由報
關行平均數量去做申報。」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6
1至第262頁),佐以證人即任職被告之陳俊雄於另案刑事
案件99年3月24日警詢中亦證稱:「(問:出口報單BA/99
/K354/T001中發現未申報貨物,與你是否有關連?)該批
貨是我轉交原告運送到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當
堪認屬實無疑;又被告亦未就系爭契約條款
如何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同係兩岸承攬運送之
業者,被告確非一般消費者,又對其亦以相同契約進行商
業活動未予否認,自無就系爭條款主張顯失公平之理,從
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未簽名回傳
而屬無效,且系爭貨物非被告委託運送者,其亦未審閱系
爭契約書及其上所載上開注意事項等條款,而無受該等條
款拘束,該條款亦顯失公平,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依據云云
,即非足取。
(四)次以,被告雖辯稱其曾要求貨主陳勝提出系爭貨物之報廢
證明,該等相關資料
正本皆於日前接受刑事警察局偵訊時
交由警方處理,被告亦無影本留存,故無法提供予本院審
酌等情;然而,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屬高雄關調閱相關資
料之結果,亦經財政部關務屬高雄關於102年10月28日以
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稱全卷查無報關人諭達
公司出具之報廢證明,僅有檢附出口報單BA/99/K354/T00
1號等資料過院,此有財政部關務屬高雄關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10至3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曾請貨主陳
勝出具報廢證明,而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云云,當無可採。況查,被告對其是否曾與第三人陳
勝間約定不得拆箱檢視部分,自始未曾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
其說,且承攬運送人有拆箱檢視權能之約定,係國內各承
攬運送業者之制式約定,被告既係承攬運送之業者,斷無
可能除外,而兩造均係以兩岸承攬運送為業務,基於公司
信譽及安全合法性,被告斷無可能與客戶間特別約定其無
拆箱檢視權能,而陷自己於危險不安狀態之理,是足認被
告於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前,對於貨主陳勝交付之系
爭貨物,亦非無拆箱檢視之權能。基上,參以原告既
自承
知悉交付之物品為舊有車材,且證人陳俊雄亦證稱:「(
問:王先生有無提及該批貨物作何用途?)他說要將臺灣
收購報廢的汽車配件運輸到大陸販售。」等語詳實(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則堪認被告當對於伊受託再委託原告
運送之系爭貨物之來源,當應有要求交貨人出具報廢證明
,甚且自行
予以開箱檢視確認其貨品合法來源之注意義務
,且應告知原告系爭運送物之性質至明,從而,被告就其
此等應盡之注意及告知義務疏未為之,即逕將系爭貨物委
託原告承運,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自有過失責任無
疑。而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
之虞者
,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
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
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
之,民法第631條及第6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委託運送之貨物係解體贓車
之舊汽車零組件,未告知原告實情,致於承攬運送過程,
對原告之財產有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民法第66
5條準用同法第631條關於託運人告知義務或同法第184條
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伊遭勗利公
司求償負擔上開行政罰鍰54萬27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注意事項所載上開所生一切損失,概應
由寄件方即託運人之被告自行負責之約定,被告當擔負上
開全部損失等情。惟觀諸系爭契約即貨品明細之注意事項
1既係載明「如有申報不實或任何違禁物品遭海關查扣而
產生的一切損失,將由寄貨人(託運人)自行負責相關法
令責任,及賠償我司(即原告)相關損失之各項費用。」
等語,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僅係約定託運物品如有申報不
實或任何違禁物品遭海關查扣之情事時,託運人應依相關
刑事或民事之法律規定負責,自尚無排除適用原告若有與
有過失責任時,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賠償責任等規定之情甚
明。而查,原告既自承承攬運送人有拆箱檢視權能係國內
各承攬運送業者之制式約定,且原告亦為承攬運送之業者
,斷無可能除外等語詳實,則原告基於公司信譽及安全合
法性,亦斷無可能與客戶即被告間特別約定其無拆箱檢視
權能,而陷自己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無疑;而核諸證人陳惠
萍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接洽運送一直到警方偵辦為止,有
聽過或看到被告提出所謂對失竊車輛零件的報廢證明?)
印象中沒有。(問:收到被告的貨有無打開看過?)有挑
幾箱看,沒有全部看,因為我們作業很緊急要趕著報關,
是同行,配合好幾年互相信任。(問:當初與『勗利公司
』在高等法院訴訟是否由妳出席?)是的。(問:根據判
決書所載,妳證稱22箱中有拆封21箱是否正確?)確實拆
了21箱,但沒有詳細看有無違禁品,只有幾箱有仔細看。
(問:證人當初與被告公司接洽時,是否知道內容就是車
輛的零件?)知道,但是不知道是贓車零件。(問:有無
跟被告公司要報廢證明?)沒有,因為不知道是贓車,不
須要報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63頁),
足見原告既知悉系爭受託運送之貨品為舊有車輛零件,亦
應有要求託運人即被告提出報廢證明之必要,且既有開箱
檢視之行為及權利,竟未仔細檢查確認貨品之合法來源,
徒以伊長期與被告合作而信賴被告為由,亦未曾要求被告
提出上開資料或為全部貨品之出口檢視,以確認貨證相符
以免遭受處罰,即行委由報關行為出口報關,自屬未盡民
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堪認
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
復因伊可檢視系爭貨物,對勗利公司負有擔保貨證相符之
義務,然未檢視系爭貨物以免遭行政罰鍰,致勗利公司果
因系爭貨物夾帶解體贓車引擎而遭裁罰,對上開遭裁罰之
損害,自難推諉無過失,是應賠償勗利公司上開遭裁罰之
款項等情,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至第33頁),復為
兩造所是認,足見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同有
過失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當屬有據。
(六)末以,本院審酌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兩造同為承攬運送之
業者,竟均疏未擔負其等應檢視、審核及擔保出口貨物來
源合法等義務,致系爭貨物有遭違法出口之虞,幸遭海關
檢查發現而查扣,同有過失責任等情,均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因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基
上,則被告自僅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萬1350元
(計算式:54萬2700元50%=27萬1350元,元以下4捨5
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35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萬135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