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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訴訟代理人 藍朝萌 被   告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牧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t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命被告收受其向原告訂製之物料,並支付原告價 金新台幣(下同)4,207,8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7,85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為鴻海集團轉投資公司,兩造自100年間起即開始配 合交易,被告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於100年5月30日以「 FAE-100T備料通知」(下稱系爭備料通知)向原告訂製被 告所生產之「FAE-100T」機型機器(以下簡稱「FAE-100T 」)所需之零組件一批,要求原告須依其需求日期交付至 指定地點,原告依被告要求之日期及數量備妥系爭備料通 知所載之物料(即如附表所示物料)並通知被告受領,然 被告卻以其更改生產計劃為由,要求原告暫緩交付,並靜 候通知交貨期日,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受領前揭物料,被 告均託辭尚無需求或諉稱將盡速處理,然至今已將屆2年 ,被告仍未受領前揭物料並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希被告儘速向原告點收如附表 所示之物料。 ㈡因兩造在系爭備料通知之前即已有交易,且被告向原告採 購之物料零件均屬相同,乃屬重複性採購,兩造買賣標的 物跟價金早已議定,從系爭備料通知可證明內容確實有標 的物品、數量、交貨日期,而參照雙方過去交易習慣,系 爭備料通知在客觀上已具備採購契約形式要件,主觀上被 告亦有向原告採購該等物料之意思表示,即便小有不備, 亦確定不失「要約」或「預約」之要件。縱使系爭備料通 知所載與原告備用之物料數量不同,然而機械零組件依材 質、製造、加工程序、方法不同,所需完成時間亦有差異 ,原告根據被告所定之交貨日期回推計算各種不同物料之 投產日期本屬正常,原告只需在被告指定交貨日完成交貨 即可,被告並無權干涉原告公司之作業程序。 ㈢被告稱系爭備料通知非買賣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人員謝玫 宜非公司負責人或有業務代表權人,系爭備料通知內容亦 無標的、價金記載云云。然與原告聯繫、下定所有買賣文 件者,歷次均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謝玫宜簽字發文,其與 被告公司為職務代理關係,當然有權為被告公司為意思表 示。又系爭備料通知固未記載細項零件名稱,然該通知單 上已明確記載「FAE-100T」及所購台數(74台),此即是 標的及數量之意思,蓋「FAE-100T」零件眾多,雙方所生 產供應之零件種類先前均已確定,因此無需逐一列出。何 況,兩造間就原告所承製之「FAE-100T」零件,被告公司 採購人員謝玫宜於100年1月31日即與原告完成議價及決定 向原告購買「FAE-100T」零件種類、編號(共64種)、每 台份之使用量,有被告公司人員童瑞鈞所製作、附表所示 之「庫存明細表」可查,顯然價金、數量、標的三者均已 確定,兩造習慣上就此「FAE-100T」零件之買賣順序應為 :賣方交貨、買方驗收、買方補下訂購單。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下游衛星工廠,系爭備料通知乃被告公 司接獲客戶「FAE-100T」型之全電式射出機訂單後,由採 購部門將被告公司預計日後可能發生之採購(未來交期及 所需之套數等)通知原告,方便原告事先準備物料以備日 後應付被告公司之採購,故系爭備料通知並未載明採購之 「料件」及「金額」,原告接獲系爭備料通知後,可自行 斟酌是否事先備料,倘原告認日後接獲被告公司訂單能如 期交貨而無須事先備料,自可不理會系爭備料通知,如原 告擔心不事先備料恐日後不能如期交貨,而著手準備相關 貨料,亦屬原告自甘冒險之行為,故被告公司100年5月30 日發送給原告之系爭備料通知,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對「買賣」為「意思表示」,對兩造並無拘束力。 又被告公司從100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共已 給付原告7,967,769元。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備料通知並 未載明「標的物」及「金額」,而發函系爭備料通知予原 告之「謝玫宜」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就採購業務有代表 權之人,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權限,甚至系爭備料通知根本無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人 員及原告之簽名,顯然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系爭備料通知時 ,兩造尚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協議,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庫存明細表」所示項目、金額固不 爭執,然原告稱該「庫存明細表」所載,「4,207,855元 」係全部「74項」零件之加總,及提出「100年1月31日議 價資料」(計有48項「鐵件」、16項「鑄件」,共64項零 件),主張兩造確有就系爭備料通知完成議價等語,被告 則有意見。查被告根據日期為100年1月31日之議價資料, 僅分別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4月27日以「採購單」向原 告下單採購,然上開議價資料並非即表示對系爭備料通知 所為之議價。原告無視上開證據之存在,執意稱前揭兩期 日所交付之貨品,被告確未另發訂單予原告,與事實完全 不合,被告未曾僅以「備料通知」向原告下單採購,觀之 被告提出各項證據,兩造就「FAE-100T」之零件為議價後 ,被告均會以載明料件編號、品名規格、數量、金額之「 採購單」向原告下單採購,兩造亦係憑被告公司之「採購 單」出貨、收貨、請款及付款,有核價單、採購單、收貨 單、出貨單及付款單可憑。原告堅稱系爭備料通知為訂單 ,並謂採購單單純只是用來請款及被告內部報帳之用,被 告的備料通知單都會先到云云,則請原告提出被告100年2 月10日及100年4月27日二次採購之「備料通知」,以實其 說,被告仍抗辯「完成議價」與「下單採購」係屬二事。 兩造就「FAE-100T」之部分零件完成議價後,被告是否向 原告下單採購?採購何些零件?數量多少?均需視被告公 司有無接獲客戶訂單而定,且需就欲採購之零件、數量及 金額,以「採購單」正式向原告下單採購,買賣契約始為 成立;原告指稱系爭備料通知即為被告公司之「訂單」, 確無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備料通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 FAE-100T」之部分零件,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00年5月30日 發系爭備料通知予原告,且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備料通知 依期備妥如附表「庫存明細表」所載項目、金額之物料亦 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備料通知係對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 辯稱系爭備料通知僅屬觀念通知,兩造均不受系爭備料通 知之拘束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就附表 所示之「FAE-100T 」零件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 為諾成契約,契約當事人只要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需踐行一定之方式或程序, 亦即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備料通知即為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物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系 爭備料通知並未載明採購之「料件」及「金額」,且發系 爭備料通知予原告之「謝玫宜」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就採 購業務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如欲採購均會正式下「採購單 」予原告等語,抗辯兩造就附表所示物料並無買賣之合意 。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備料通知之前即有交易,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 物料均屬被告所生產之「FAE-100T」型全電式射出機之相 同零件,乃屬重複性採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卷 附系爭備料通知所示,系爭備料通知上於「生產產能規劃 (入料日)」欄已分別載明「項目」為「BF2(搭配入料 座圖號:M11I1A001」、「BF1(搭配入料座圖號:M08IIA 0021)」之各別交貨地,並載明交貨日期暨數量,其下復 註記:「交期逾假日,請提早一日交貨」等語,由系爭備 料通知上已載明要求被告交付物料供施作、搭配之圖號暨 其數量觀之,系爭備料通知所為需求料件之品名、規格、 數量已屬確定,則系爭備料通知上雖未逐一載明料件編號 、品名規格、數量,仍無礙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達成之合 意之事實;又系爭備料通知上雖亦未記載標的物金額,然 兩造早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就「FAE-100T」各料件完成議 價,亦有原告提出之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56至159頁),被告雖否認上揭議價單與系爭備料通知有 關,然附表「庫存明細表」係由被告公司人員童瑞鈞至原 告公司清點後所製作,業據童瑞鈞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148頁背面),該「庫存明細表」上均詳列各 料件單價、金額,如兩造事先未就交易之各料件價金達成 合意,被告公司人員童瑞鈞何需至原告公司進行清點?童 瑞鈞又如何能確認並將各料件單價、金額詳載入該庫存明 細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備料通知即為採購之意 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FAE-100T」零件 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洵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雖另以系爭備料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對兩 造不具拘束力,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理會系爭備料通知云 云。然查,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各物料均為被告所生產「 FAE-100T」型全電式射出機之零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系爭備料通知所載各物料自均僅被告能為 使用,對其他第三人而言,系爭備料通知所載各物料實無 異毫無用處之廢物,如系爭備料通知非屬兩造交易習慣之 正式採購通知,則被告在系爭備料通知上應僅記載預計需 求日期及預計數量,而非記載明確之交貨地及確定之交貨 日期暨特定數量,並特別載明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提前一 日之理,原告更絕無甘冒其耗費鉅額成本製作之各料件日 後成為廢料之風險,而不待被告正式採購即逕行生產之理 ,被告所辯已悖於經驗法則,而難採取。且參照兩造向來 之交易習慣,確實有原告先依被告之要求生產料件,於交 貨後被告方補出具採購單予原告之事實,此由卷附下列採 購單即可為證:⑴採購單號:PNF-B70041,採購日期100 年7月12日、交貨日期100年7月15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 主管係於同年月18 日方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39至41頁 )⑵採購單號:PNF-B70042,採購日期100年7月12日、交 貨日期100年7月15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主管係於同年8 月4日方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51至56頁)⑶採購單號: PNF-B70043,採購日期100年7月12日、交貨日期100年7月 15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主管係於同年7月18日方核准( 本院卷第一宗第60至61頁)⑷採購單號:PNF-B80055,採 購日期100年8月31日、交貨日期100年9月5日之採購單, 被告公司主管係於同年9月26日方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 63至64頁)⑸採購單號:PNF-B80057,採購日期100年8月 31日、交貨日期100年9月5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主管係 於同年9月16日方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69至74頁)⑹採 購單號:PNF-BC0030,採購日期101年3月2日、交貨日期 101年3月5日之採購單,被告公司主管係於同年3月5日方 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84至88頁)⑺採購單號:PNF-C300 45,採購日期101年3月21日、交貨日期101年3月22日之採 購單,被告公司主管係於同年3月27日方核准(本院卷第 一宗第93至94頁)⑻採購單號:PNF- C30045,採購日期 101年3月2日、交貨日期101年3月22日之採購單,被告公 司主管係於同年3月27日方核准(本院卷第一宗第95至96 頁)。另由上開採購單亦可知,被告不但有採購單核准日 在交貨日之後之事實,且被告均係在要求原告交貨前3至5 日方由承辦人員提出採購單,縱不計入被告公司主管核准 所需期間,依一般正常之生產程序,亦顯無可能如期交貨 ,如非兩造事先已有就買賣標的、價金合意之事實存在, 被告之採購流程斷不可能如此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備料通知乃被告正式採購之通知,「採購單」僅係供被告 內部作帳及原告請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備料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不具拘束力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發函系爭備料通知予原告之「謝玫宜」,無 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系 爭備料通知復無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人員及原告之簽名, 抗辯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系爭備料通知時,兩造尚未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查,謝玫宜為被 告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除系爭備料通 知由謝玫宜製作發交原告公司外,且於100年1月31日發議 價單予原告之人,亦為謝玫宜,而其後被告公司之採購單 、應付貨款之「應付憑單/代傳票 月結報表」等亦均係 由謝玫宜製作,層送各部門主管簽核,謝玫宜之各主管縱 就前述已先行交付貨物後才送簽核之採購單,亦均予批示 核准,事後被告公司亦均依約付款,亦有前述採購單暨其 後所附「應付憑單/代傳票 月結報表」等附卷可參,如 謝玫宜非被告公司經授權處理與原告間交易事務之採購人 員,被告公司事後何以均依謝玫宜與原告所為議價、採購 為付款?顯見謝玫宜確為經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進行系爭 交易之人,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所示料件已有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之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庫存明細表」 所示各項目料件之價金合計4,207,855元,為有理由。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 兩造交易之約定,貨款應於交貨後90日給付,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依系爭備料通知所示,系爭料件約定之最後一次 交付日為100年11月20日,因被告拒絕受領致迄未交付,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自約定最後 交付日起算,被告應於101年2月18日給付系爭貨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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