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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寶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參照),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 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 7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改 選代表公司之新負責人為廖光郁,此經被告前任代表負責人 陳仲容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致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其代表公司負責人 為陳仲容,前揭說明,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應為廖光郁,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4月、7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 輥輪心軸、布司、引導片、側板等產品,原告依約陸續於10 1年3月21日、101年4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4日 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 43,680元、156,870元、1,671,968元、44,200元,共計1,91 6,718元,除9月份之貨款外,均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 被告收執。被告藉詞拒付上開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91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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