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寶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
參照),
變更董事、
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
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
76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改
選代表公司之新負責人為廖光郁,此經被告前任代表負責人
陳仲容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致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其代表公司負責人
為陳仲容,
惟依
前揭說明,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應為廖光郁,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4月、7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
輥輪心軸、布司、引導片、側板等產品,原告依約陸續於10
1年3月21日、101年4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4日
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
43,680元、156,870元、1,671,968元、44,200元,共計1,91
6,718元,除9月份之貨款外,均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
被告收執。
詎被告藉詞拒付
上開款項,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916,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