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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華 被   告 黃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合計65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各為100 年3 月20日、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付款 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 單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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