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郁華
被 告 黃紹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合計65萬元。被告並簽發
發票日各為100 年3
月20日、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付款
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
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及
退票理由
單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