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王能文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水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212元,及自民國1
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前開請求之
金額及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722元,及自102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廠房鐵件鍍鋅加工工程;總工程
款為2,732,212元,被告均未清償。
嗣後由訴外人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代被告清償2,125,490元,
惟被
告仍有606,722元尚未給付。又利息起算日係原告曾於102年
2月17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收受該函五日內給付
前開尚未給付部份,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收受,故被告應於
102年2月2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
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
詎上開支票於到期
經提示後遭
退票,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狀,陳述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報價單、被告與大同公司
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
抗辯,惟僅泛
稱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
本件債務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足認其對於尚未
清償其對原告之工程款乙節,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四、加工完成後,
由本公司通知業主於一周內前來盟雅廠內驗貨,期限內未驗
貨視同認定品質合格。」、「九、實作實算,不得保留尾款
。」、「十一、本報價單經業主簽章回傳後,視同正式合約
。」,被告並於該報價單上蓋有其印章,亦即兩造間應係成
立約定由原告完成鍍鋅之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關
係;又原告業已施作
系爭工程完畢而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
僅因讓與其對大同公司之債權,而由大同公司支付部分款項
,惟尚有未給付之其餘工料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
造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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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 付款行庫 │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示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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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0日│ 臺灣銀行 │AG0000000 │1,147,012元 │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6日│
│ │台中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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