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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江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林國士       林鼎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鋼鐵簡 (二)混合造(面積769.48平方公尺)、鋼鐵架造(面積444.27 平方公尺)及磚造(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就上 項房屋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之受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2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被 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張素卿、林國 士、林鼎鬲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應由原告領取該建物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然因臺中市政府補償清冊上將被告亦列位該建 物所有人,致原告就該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 取權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得否行使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權能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 就上揭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否有確認利 益存在,應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供被告營業之用,兩造並陸續先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㈡嗣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重劃區(第六工區)市 地重劃,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清除之補償, 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原告閱覽該補償清冊竟發現清冊內 編號自拆473、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欄列載為「原告江茂雄 及被告台享雙龍汽車有限公司(權屬糾紛)」,此與事實 不符,雖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惟臺中市政府函 覆確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按徵收補償費之 請求權固為公法上權利,惟臺中市政府並未否認原告有受 領權,而係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補償費受領權 歸屬等私權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㈢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 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號函准予設籍課稅 ,依上揭函及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已足見系爭建物確為 原告所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遺留物之 處理: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將房屋 還甲方(按即原告)後如有遺留任何物品,應視同拋棄所 有權,聽由甲方處理,其因此所付出之處理費用乙方應予 償還。但乙方在租賃期間另有營造建物及附設物,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時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被告縱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營建物及附設物,於 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 有殆無疑問。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臺中市政府辦理 市地重劃所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自歸屬於原 告,茲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之歸 屬有爭議,致臺中視政府暫停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斟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補償清冊、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 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資為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山分局102年8月1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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