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江茂雄
訴訟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林國士
林鼎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鋼鐵簡
(二)混合造(面積769.48平方公尺)、鋼鐵架造(面積444.27
平方公尺)及磚造(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就上
項房屋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之受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2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被
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張素卿、林國
士、林鼎鬲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應由原告領取該建物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然因臺中市政府補償清冊上將被告亦列位該建
物所有人,致原告就該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
取權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得否行使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權能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
就
上揭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否有
確認利
益存在,應
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以供被告營業之用,
兩造並陸續先訂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㈡
嗣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重劃區(第六工區)市
地重劃,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清除之補償,
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原告閱覽該補償清冊竟發現清冊內
編號自拆473、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欄列載為「原告江茂雄
及被告台享雙龍汽車有限公司(權屬糾紛)」,此與事實
不符,雖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異議,
惟臺中市政府函
覆確無法認定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按徵收補償費之
請求權固為公法上權利,惟臺中市政府並未否認原告有受
領權,而係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補償費受領權
歸屬等私權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
㈢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
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號函准予設籍課稅
,依上揭函及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已足見系爭建物確為
原告所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遺留物之
處理: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將房屋
還甲方(按即原告)後如有遺留任何物品,應視同拋棄所
有權,聽由甲方處理,其因此所付出之處理費用乙方應予
償還。但乙方在租賃期間另有營造建物及附設物,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時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被告縱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營建物及附設物,於
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
有殆無疑問。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臺中市政府辦理
市地重劃所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自歸屬於原
告,茲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之歸
屬有爭議,致臺中視政府暫停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斟酌。
肆、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
暨補償清冊、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
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資為
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山分局102年8月1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
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