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寶程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一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陳彥均
莊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文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係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原告
王一寧係原告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程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寶程公司由負責人王一寧與台灣矽能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共
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廣
進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以原告王一寧為廣進公司籌備處
之負責人,原告王一寧並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
稱三信商銀)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並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9樓A5台灣矽能公司內,將其開
戶所用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陳瑋仁保管,並供廣進公司
籌備處使用。
㈡被告陳瑋仁等竟未經原告王一寧之同意,擅自於100年4月18
日,冒用原告王一寧之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原
告王一寧交付予被告陳瑋仁所保管之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致無實質審查權
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
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容
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
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
使原告投資化為烏有,受有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則獲有該金額之利益,且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
依下列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至
為感禱。
㈢請求之金額及
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
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
瑋仁、陳彥均共同決定將以原告王一寧為發起人申請預查
登記
予以撤銷,改由陳瑋仁為代表人完成廣進矽能公司登
記,其後廣進矽能公司並未發給原告王一寧在籌備公司
期
間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
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
惟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王一寧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3萬1千元。
⒉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
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
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
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213萬1千元。
⒊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136萬9千元:
代墊費用包括開辦費15萬元、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
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
土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
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
9千元。因代墊費用係由原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
司代墊,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必要費
用償還規定,應由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支付予原告寶程公司
,然被告卻
迄未給付,為此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因原告寶程公司代墊上述費
用,係有利於廣進矽能公司,故如認寶程公司未受委任而
代墊上述費用時,則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
該代墊費用。以上
法律關係請擇一判決。
⒋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
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
陳瑋仁、陳彥均擅將原告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為代表人
之預查登記撤銷,且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其後亦不願返還代
墊費136萬9千元予原告寶程公司,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寶
程公司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
、第215、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瑋仁等人應予連帶
賠償原告寶程公司。
㈣聲明:
⑴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及自10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千元,及自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應
連帶給付
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
千元,及分別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述第1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上述第2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
,就其已給付部分,則他被告就該已給付範圍部分
免除給
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陳彥均、莊文
豪(被告莊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
庭及書狀所為)
抗辯:
㈠依
兩造簽署之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王一寧為代表持股
80%,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僅有技術股20%,故一切資金籌措
,包括提供太陽能電廠所需之土地及電廠開發籌設所需費用
,
乃原告王一寧等股東應盡之責任義務,原告王一寧未提出
任何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向廣進矽能籌備處申請相關費用,
其主張出差膳雜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實無理由。被告等
人並
非原告王一寧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期間之雇主,故並
無支付薪資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已載明,開辦費15萬元乃合約之預付
款項,於給付後始雙方於合作契約上簽署並用印;另台電證
明文件100萬元、能源審查費15萬元、土地鑑界費1萬5千元
、資金明細相關費用5萬4千元,皆為電廠籌設業務辦理流程
費用,當屬原告王一寧應盡之義務,與被告等人
無涉。
㈢原告寶程公司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共同
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由於原告王一寧遲遲未依約籌措
資金,至100年4月11日上午止,仍未支付應付款項,由於競
標作業迫在眉睫,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迫不得已,先行將1,16
3,600元資金匯入三信商銀帳戶,支付廣進公司籌備處營運
費用,
詎料原告王一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向三信商銀
謊稱存摺遺失,阻撓廣進公司繼續營運,原告王一寧對於付
款事宜皆置之不理,為求發電廠得以順利申請設立,被告陳
瑋仁遂指示被告陳彥均申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
本人,因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載明,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具有
全權處理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陳瑋
仁為確保廣進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及繼續營運,有權申
請撤換發起人。
㈣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並未約定印章使
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設立廣進籌備處之
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
,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
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
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
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故被告等無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不法
犯行,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回,原告王一寧聲
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裁定駁回,益
見被告等無任何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由原告王一寧代表)與被告台灣矽能
公司(由被告陳瑋仁代表)於99年5月3日簽訂系爭太陽能電
廠合作契約,共同成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被告廣進
矽能公司以王一寧為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預查之公
司名稱之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
嗣後被告陳瑋仁
指示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檢具申請預查編號000000
000之撤件申請書,並蓋用原告王一寧交付被告陳瑋仁保管
之印章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核
准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申請書
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原董事長被告莊文豪、總經理
被告陳瑋仁、職員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未經原告王一
寧同意,冒用原告王一寧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
原告王一寧之印章,致經濟部商業司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
件申請內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
足生損害於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王一寧及寶程公司權益等語,則為被告
等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
,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
設立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
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
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
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
用,故被告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致公務登載不實之
不法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
所載內容如下:原告寶程公司為甲方,被告
台灣矽能公司為乙方,⒈雙方共同成立設廣進矽能公司(
籌備處)。⒉公司資本額暫定2億元,資金證明由原告寶
程公司負責。⒊原告寶程公司持股80%,被告台灣矽能公
司技術持股20%,電廠轉賣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可分得20%
獲利。⒋權利義務:原告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太陽能電廠文
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取得縣政府、地政
同意書後通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
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供所有電
廠所需土地、電廠地開發;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營
業相關作業;董事長派任;電廠資金證明等權利義務。被
告台灣矽能公司則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協助銀行
融資相關作業;總經理派任;電廠責任施工;電廠營運相
關作業及費用支出等權利義務。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
,可知廣進矽能公司之籌備成立過程,原告寶程公司負責
廣進矽能公司之資金募集與支付等部分,被告台灣矽能公
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申請許可成立、施工及實際營
運作業等部分。
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網路會議聯絡單,列
出申請施工許可前預計支出項目,包括支付建築師、土地
回饋金、地用科查費、農務科審查費、競標作業費,共計
1,163,600元,並通知原告王一寧支付,因經濟部能源局
通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經審查符合競標資格,需於100
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止完成投標,原告王一寧遲未支付上
開款項,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先行將1,163,
600元匯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開立之帳戶後
,原告王一寧於101年4月11日逕自凍結上開之帳戶,被告
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為順利參與競標,確保
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乃指示被告陳彥均申
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本人,蓋用原告王一寧
之印章於撤案申請書上,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將原已核
准之預查公司名稱案件撤銷等情,有網路會議聯絡單、經
濟部函、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
可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依約應提供廣進公司籌設成立所
需資金,原告遲未給付資金,甚至凍結廣進矽能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致被告陳瑋仁等難以進行廣進公司之籌設工作
,被告陳瑋仁等因此申請撤銷公司預查登記,變更被告陳
瑋仁為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以達籌設成立廣進矽能公
司之目的,係屬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
難謂係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
⑶又原告王一寧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原告王一寧
之小章交付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保管使
用,雙方並未特別限制印章使用權限或範圍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負
有電廠申請許可成立相關作業義務,被告陳瑋仁等為履行
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
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應屬原告交付
印章之授權範圍。原告王一寧雖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
莊文豪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
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
回確定,原告王一寧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
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裁定影本在卷
足稽,是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莊文
豪、台灣矽能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王一寧、寶程公司權
益之行為。
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提出年度預
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故原告認為不能繼續投入資金,原
告要求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持股提高為40%,原告持股比
例降為60%,以減少原告投資風險,在兩造尚未談妥股權
重新分配之比例前,原告無法擴大投資,而提出競標申請
案暫緩之
異議,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
,乃凍結以原告為發起人申請之籌備處帳戶
云云。
惟查,
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就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
購成本、保險費、設備日常維修保養費及更換費等電廠營
運之費用支出提供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以利會計
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告」,可知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
購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出之年度計劃,係為會計執行財務
規劃、股東會報告所需,並非提供予原告作為投資風險之
評估,故該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年度計劃應係廣進矽能
公司成立後始由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出,非在廣進矽能公
司成立前所須提供。系爭合作契約就雙方持股比例既已明
訂,原告嗣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未提供上開年度計劃表為
由,主張應重新分配持股比例,在重新分配股權前拒絕繼
續出資,
自屬無據。
㈢原告王一寧主張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元、
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
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等
語,亦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並無
提出任何出差報告,自無憑據等語。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為
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王一寧係為原告寶程公司執行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
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為原告寶程公司,並非原告王一寧,原告
王一寧復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原告王一寧自不得依民法第547條委任
報酬支付之規定,及
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
元。
㈣原告寶程公司主張其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代墊開辦費15萬元
、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土
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
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9千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
管理之規定、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請求償還該代墊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寶程公司依系爭合
作契約第4條權利義務規定,須支付上開費用136萬9千元及
其他出資,作為成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出資,進而取得被
告廣進矽能公司80%股權,故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開費用136
萬9千元,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亦為取得被告廣
進矽能公司股權所支付之
對價,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
斯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並未成立,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
開136萬9千元,要
難認係為尚未成立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管
理事務,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萬1千元,
於法不合。又原
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被告廣進矽能公
司與原告寶程公司間並無
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廣進矽能公司
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
付136萬1千元,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
陳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
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
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規定及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
136萬9千元,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均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