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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一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瑋仁 被   告  陳彥均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係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原告 王一寧係原告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程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寶程公司由負責人王一寧與台灣矽能公司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共 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廣 進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以原告王一寧為廣進公司籌備處 之負責人,原告王一寧並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 稱三信商銀)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並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9樓A5台灣矽能公司內,將其開 戶所用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陳瑋仁保管,並供廣進公司 籌備處使用。 ㈡被告陳瑋仁等竟未經原告王一寧之同意,擅自於100年4月18 日,冒用原告王一寧之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原 告王一寧交付予被告陳瑋仁所保管之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 商業司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致無實質審查權 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容 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 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 使原告投資化為烏有,受有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則獲有該金額之利益,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至 為感禱。 ㈢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 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 瑋仁、陳彥均共同決定將以原告王一寧為發起人申請預查 登記予以撤銷,改由陳瑋仁為代表人完成廣進矽能公司登 記,其後廣進矽能公司並未發給原告王一寧在籌備公司期 間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 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惟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王一寧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3萬1千元。 ⒉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 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 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 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213萬1千元。 ⒊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136萬9千元: 代墊費用包括開辦費15萬元、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 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 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 9千元。因代墊費用係由原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 司代墊,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 用償還規定,應由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支付予原告寶程公司 ,然被告卻迄未給付,為此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因原告寶程公司代墊上述費 用,係有利於廣進矽能公司,故如認寶程公司未受委任而 代墊上述費用時,則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該代墊費用。以上法律關係請擇一判決。 ⒋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 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 陳瑋仁、陳彥均擅將原告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為代表人 之預查登記撤銷,且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其後亦不願返還代 墊費136萬9千元予原告寶程公司,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寶 程公司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 、第215、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瑋仁等人應予連帶 賠償原告寶程公司。 ㈣聲明: ⑴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及自10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千元,及自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 千元,及分別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述第1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上述第2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 ,就其已給付部分,則他被告就該已給付範圍部分免除給 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陳彥均、莊文 豪(被告莊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 庭及書狀所為)抗辯: ㈠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王一寧為代表持股 80%,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僅有技術股20%,故一切資金籌措 ,包括提供太陽能電廠所需之土地及電廠開發籌設所需費用 ,乃原告王一寧等股東應盡之責任義務,原告王一寧未提出 任何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向廣進矽能籌備處申請相關費用, 其主張出差膳雜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實無理由。被告等 人並非原告王一寧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期間之雇主,故並 無支付薪資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已載明,開辦費15萬元乃合約之預付 款項,於給付後始雙方於合作契約上簽署並用印;另台電證 明文件100萬元、能源審查費15萬元、土地鑑界費1萬5千元 、資金明細相關費用5萬4千元,皆為電廠籌設業務辦理流程 費用,當屬原告王一寧應盡之義務,與被告等人無涉。 ㈢原告寶程公司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共同 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由於原告王一寧遲遲未依約籌措 資金,至100年4月11日上午止,仍未支付應付款項,由於競 標作業迫在眉睫,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迫不得已,先行將1,16 3,600元資金匯入三信商銀帳戶,支付廣進公司籌備處營運 費用,詎料原告王一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向三信商銀 謊稱存摺遺失,阻撓廣進公司繼續營運,原告王一寧對於付 款事宜皆置之不理,為求發電廠得以順利申請設立,被告陳 瑋仁遂指示被告陳彥均申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 本人,因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載明,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具有 全權處理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陳瑋 仁為確保廣進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及繼續營運,有權申 請撤換發起人。 ㈣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並未約定印章使 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設立廣進籌備處之 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 ,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 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 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 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故被告等無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回,原告王一寧聲 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駁回,益 見被告等無任何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由原告王一寧代表)與被告台灣矽能 公司(由被告陳瑋仁代表)於99年5月3日簽訂系爭太陽能電 廠合作契約,共同成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被告廣進 矽能公司以王一寧為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預查之公 司名稱之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嗣後被告陳瑋仁 指示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檢具申請預查編號000000 000之撤件申請書,並蓋用原告王一寧交付被告陳瑋仁保管 之印章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核 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申請書 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原董事長被告莊文豪、總經理 被告陳瑋仁、職員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未經原告王一 寧同意,冒用原告王一寧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 原告王一寧之印章,致經濟部商業司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 件申請內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 足生損害於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王一寧及寶程公司權益等語,則為被告 等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 ,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 設立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 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 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 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 用,故被告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致公務登載不實之 不法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如下:原告寶程公司為甲方,被告 台灣矽能公司為乙方,⒈雙方共同成立設廣進矽能公司( 籌備處)。⒉公司資本額暫定2億元,資金證明由原告寶 程公司負責。⒊原告寶程公司持股80%,被告台灣矽能公 司技術持股20%,電廠轉賣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可分得20% 獲利。⒋權利義務:原告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太陽能電廠文 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取得縣政府、地政 同意書後通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 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供所有電 廠所需土地、電廠地開發;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營 業相關作業;董事長派任;電廠資金證明等權利義務。被 告台灣矽能公司則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協助銀行 融資相關作業;總經理派任;電廠責任施工;電廠營運相 關作業及費用支出等權利義務。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 ,可知廣進矽能公司之籌備成立過程,原告寶程公司負責 廣進矽能公司之資金募集與支付等部分,被告台灣矽能公 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申請許可成立、施工及實際營 運作業等部分。 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網路會議聯絡單,列 出申請施工許可前預計支出項目,包括支付建築師、土地 回饋金、地用科查費、農務科審查費、競標作業費,共計 1,163,600元,並通知原告王一寧支付,因經濟部能源局 通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經審查符合競標資格,需於100 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止完成投標,原告王一寧遲未支付上 開款項,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先行將1,163, 600元匯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開立之帳戶後 ,原告王一寧於101年4月11日逕自凍結上開之帳戶,被告 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為順利參與競標,確保 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乃指示被告陳彥均申 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本人,蓋用原告王一寧 之印章於撤案申請書上,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將原已核 准之預查公司名稱案件撤銷等情,有網路會議聯絡單、經 濟部函、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約應提供廣進公司籌設成立所 需資金,原告遲未給付資金,甚至凍結廣進矽能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致被告陳瑋仁等難以進行廣進公司之籌設工作 ,被告陳瑋仁等因此申請撤銷公司預查登記,變更被告陳 瑋仁為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以達籌設成立廣進矽能公 司之目的,係屬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難謂係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 ⑶又原告王一寧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原告王一寧 之小章交付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保管使 用,雙方並未特別限制印章使用權限或範圍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負 有電廠申請許可成立相關作業義務,被告陳瑋仁等為履行 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 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應屬原告交付 印章之授權範圍。原告王一寧雖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 莊文豪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 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 回確定,原告王一寧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 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是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莊文 豪、台灣矽能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王一寧、寶程公司權 益之行為。 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提出年度預 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故原告認為不能繼續投入資金,原 告要求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持股提高為40%,原告持股比 例降為60%,以減少原告投資風險,在兩造尚未談妥股權 重新分配之比例前,原告無法擴大投資,而提出競標申請 案暫緩之異議,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 ,乃凍結以原告為發起人申請之籌備處帳戶云云。惟查, 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就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 購成本、保險費、設備日常維修保養費及更換費等電廠營 運之費用支出提供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以利會計 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告」,可知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 購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出之年度計劃,係為會計執行財務 規劃、股東會報告所需,並非提供予原告作為投資風險之 評估,故該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年度計劃應係廣進矽能 公司成立後始由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出,非在廣進矽能公 司成立前所須提供。系爭合作契約就雙方持股比例既已明 訂,原告嗣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未提供上開年度計劃表為 由,主張應重新分配持股比例,在重新分配股權前拒絕繼 續出資,自屬無據。 ㈢原告王一寧主張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元、 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 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等 語,亦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並無 提出任何出差報告,自無憑據等語。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為 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王一寧係為原告寶程公司執行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 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為原告寶程公司,並非原告王一寧,原告 王一寧復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原告王一寧自不得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報酬支付之規定,及 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 元。 ㈣原告寶程公司主張其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代墊開辦費15萬元 、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土 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 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9千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規定、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請求償還該代墊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寶程公司依系爭合 作契約第4條權利義務規定,須支付上開費用136萬9千元及 其他出資,作為成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出資,進而取得被 告廣進矽能公司80%股權,故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開費用136 萬9千元,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亦為取得被告廣 進矽能公司股權所支付之對價,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且斯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並未成立,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 開136萬9千元,要難認係為尚未成立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管 理事務,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萬1千元,於法不合。又原 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被告廣進矽能公 司與原告寶程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廣進矽能公司 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 付136萬1千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 陳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 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 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規定及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 136萬9千元,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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