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狀元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啟昇
訴訟代理人 賴林翠雲
被 告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向被告請
求新台幣(下同)606,085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7 月2 日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2 年3 月20日
,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被
告之同意,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被告之上游供料廠商,
兩造間交易多
年,被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366,526 元及166,185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貨
款。被告又於101 年12月4 日向原告購買73,374元之貨物,
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貨物。嗣於101 年12月10日因被告公司財
務問題遭新聞媒體報導,原告便緊急向被告公司探詢,並向
兌款銀行提示前開2 紙支票,
惟遭
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上述3 筆款項,均無效果,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606,08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6,085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2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通知
單、統一發票、催告清償
存證信函、被告回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後,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6,08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