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鄭立雄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笙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廖容賢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以民事
準備書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7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復於103 年3 月19日以減縮
訴之聲明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992
元,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於103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992 元,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
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榮華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精誠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疏未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
,因煞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榮華所
駕駛之自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因而傾
斜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
傷、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逆流性食道炎、
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等傷害。而被告陳榮華係
受雇於被告笙振公司,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榮華係駕駛被告
笙振公司之自用半聯結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
民法第188 條
規定,被告笙振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榮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如下損害:
⒈財產上損害:
原告既因被告陳榮華之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花費,而可向被告
陳榮華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榮華之
侵權行為,亦造成系
爭機車毀損,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榮華請
求賠償機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骨科:3,080元。
②眼科:2,380元。
③復健科:14,960元。
④心臟血管科:3,510元。
⑤住院及急診費用:38,217元。
⑥診斷證明書:830 元。
⑦牙科:106,150元。
⑵看護費用:62,200元。
⑶機車減損價值:6,500 元:
⒉
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均受有重大傷害,需長期
治療及服用藥物,身體上現仍有許多創傷未回復,並造成生
活上諸多不便;又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恐懼揮之不去,原告常
因惡夢驚醒,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非輕,爰依法請求
精
神慰撫金890,000 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合計為1,200,992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992 元,及102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
鈞院101 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如認定原告超速
與有
過失,則原告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2 比8 。
⒉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於101 年6 月28
日出具之丙字第156100號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01 年 1
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確係因:⑴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
傷及異物,⑵頸部扭傷,⑶左腳撕裂傷,⑷左髕骨骨折,⑸
逆流性食道炎,⑹馬魏氏症候群,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
急診入院治療。而鈞院101 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雖認
原告患有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併出
血似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然此僅係因罪疑
惟輕原則,作有
利於被告陳榮華之認定而已,並非謂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
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關。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眼科醫療費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云云,
惟依中山大學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右眼
視網膜病變確與本件車禍有關。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 個月始前往牙醫診所就
診,故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此係
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住院
期間,並未對牙齒部分多所留意,於
出院照護期間始發現連軟性食物亦咀嚼困難,經前往牙醫診
所診療後,牙醫師方告知原告之右上門牙牙冠斷裂,且依牙
醫診所函覆資料所示,牙齒外傷係因外力撞擊所致,參以原
告曾受有右眉撕裂傷及玻璃碎片侵入,
足證原告右邊臉部曾
遭車輛撞擊,足致原告之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則原告就牙科
醫療費用之支出,當與本件車禍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
尚無所據,毫不足採。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頭部,部分碎玻璃
迄今仍殘留於頭部各
處,其中右眼依萬國式視力表測定視力,矯正後僅有0.01,
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視力永久失
能,
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890,000元,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骨科、復健科、心臟血管
內科、住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
㈡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時速為45至50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
里),則原告於本件車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陳
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3 比7 。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
⒈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取得之中山醫院丙字第156100號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載原告有「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
二指腸潰瘍出血」等疾病,惟上開疾病均與本件車禍無關,
有釐清之必要。
⒉原告所受眼部視網膜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相隔4 個月才前往牙醫診所就醫,醫生
僅憑原告主訴即記載於病歷,並無證據證明其牙科之問題與
本次車禍有關。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陳榮華並非故意碰撞原告,且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陳
榮華為高中畢業,先前均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平均日薪1,000 元;此外,其為小林村八八風災受災戶,
家中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又於102 年11月下旬體檢時發現罹
患肺腺癌,目前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請
鈞院考量雙方狀況
予以酌減。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65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精誠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
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陳榮華所駕駛之自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之機車因而傾斜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
骨折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38 號刑事卷宗第7 、9 、11、12
頁),並有中山醫院病歷及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
頁至274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陳榮華駕駛自
用半聯結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
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陳榮華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
利而發生,被告陳榮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陳榮華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被告陳榮華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體積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
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揭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彎時注
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1071號刑事事件卷宗
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足徵被告陳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復參以被告陳榮華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2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益徵本件車禍
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
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榮華駕駛自用半聯結車途經上
開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陳
榮華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是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
僱用人即被告笙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亦應與被告陳榮華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骨科醫療費用 3,08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14,960元、心臟血管科醫療費用 3,510
元、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68,21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10
4 頁、第107 至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
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另原告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830 元部
分,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此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之所許。
⒉眼科醫療費用2,380 元、牙科醫療費用106,150 元部分,因
非屬被告陳榮華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求償,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
90,597元。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
活,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62,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 至 118 頁背面),且有中山
醫院103 年2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機車之損害6,500元部分:
此部分非屬被告陳榮華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依法不得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求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前額
撕裂傷及異物、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
,於101 年1 月11日住院接受右額頭異物手術,同年月18日
接受左髕骨骨折手術復位併內固定術治療,左腳並以石膏固
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長達11日,醫師並囑咐須休養
3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其後於同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4
日復再住院接受鋼釘移除治療,且其間原告仍須持續回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
據、中山醫院回函
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不僅
前後施行手術二次,且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
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為商職畢業,現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
之製酒股,每月收入72,341元,名下有投資6 筆,財產價值
共計878,340 元,100 、101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91,57
7 元、1,146,134 元;而被告陳榮華則為高中畢業,先前擔
任貨運司機,收入不穩定,平均日薪約1,000 元,又為小林
村八八風災受災戶,現復因罹患肺腺癌而住院治療中,名下
有田賦4 筆、土地及房屋各2 筆,財產總額為3,257,395 元
;被告笙振公司名下則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元,100
、101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72 元、1,090 元(均為利息
所得),除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4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非輕,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3 個月,對
其生活及工作均造成莫大之影響,足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非輕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
元,方為相當。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452,797元(計算
方式:90597 + 62200 + 300000= 452797)。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3 比
7 等情,原告則主張若認其有過失,其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
比例應為2 比8 等語。
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而原告於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以時速
45至50公里騎乘機車等情(見警卷第9 頁);另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
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本件審核
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榮華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2,238 元
(計算方式:452797×0.8 =3622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54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強制
險已決賠案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
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75,584 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0 =275584)。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5,584 元,及自102 年12月22
日(兩造均同意自此日起算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又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
200,000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本院
有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共計99元,然
依其最後確定聲明請求金額1,200,992 元,計算其裁判費仍
為99元,茲因原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均有理由,爰就訴訟費用部分全部命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