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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笙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廖容賢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 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 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 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榮華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7231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榮華 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及異物、頸部扭 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之傷勢,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 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眼部、 牙齒等傷害及機車之損害,故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本件訴訟,關 於眼科醫療費用2,380 元、牙科醫療費用106,150 元、機車 減損價值6,500 元,共計115,030 元部分,暨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 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就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裁判之,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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