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鄭立雄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笙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廖容賢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
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
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
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
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榮華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7231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
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原告於
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惟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榮華
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及異物、頸部扭
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之傷勢,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
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眼部、
牙齒等傷害及機車之損害,故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本件訴訟,關
於眼科醫療費用2,380 元、牙科醫療費用106,150 元、機車
減損價值6,500 元,共計115,030 元部分,
暨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均
難認為合法,依
首揭之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
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就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裁判之,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