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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蔡佳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   告 林信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上,同時段被告林信良亦駕 駛其任職於被告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行駛於臺中市○○路上。於車輛行 駛中,因被告林信良未保持安全車距,直接從後方追撞原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紀錄表可稽。案發後,原告身體即不舒服, 案發當日先至臺中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原 告有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 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之病況,斯時原告即開始於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再者,原告於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上開病況期間,竟又突然出現其他狀況,亦即 原告會突然抽筋、暈倒,甚至於100 年10月26日急診送至澄 清綜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急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出原告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此後,原告癲 癇之病狀仍不時發作,原告痛苦難耐,經張神經精神科診所 透過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檢查,結果有腦部病變,張神經精神 科診所再進一步診斷,原告之病況被診斷為疑似癲癇症。又 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第一次有癲癇發生 是101 年4 月20日,因此並沒有被告所稱5 年前即有癲癇宿 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 ,並非癲癇;另被告所主張原告於7 月9 日跌倒撞傷,其發 生的時間點並非被告所主張100 年,而是101 年7 月9 日, 因此第一次發生癲癇的時候是在跌倒之前,可見癲癇與車禍 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身體狀況 良好,而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臉、頭皮、 頸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原 告嗣後更因而患有癲癇症,迄今仍未痊癒,為此原告爰依上 開法文請求被告林信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林信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彩億公司之 貨車,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正在職行被告彩 億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林信良為被告彩億公司員工,因此原 告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彩億公司與被告林信良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僅先請求10 0 年4 月19日事發迄今之費用,往後增加之費用,再另行追 加):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25,106 元。 ⑴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3 月28日 ,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額+自費)58,166元;102 年3 月29日、4 月17日兩次醫療費用1,420 元,合計59,586 元。 ⑵三大醫事放射所:100 年6 月21日,醫療費用2,200 元 。 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 10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 26日,醫療費用共6,550 元。 ⑷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6 日、 101 年11月7 日,醫療費用共1,880 元。 ⑸張神經精神科: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醫 療費用28,070元;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 醫療費用26,820元,因此張神經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 54,890元。 ⒉原告因上開病情無法自行開車,均須搭計程車前往醫院, 因此計程車費用乃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一 併請求計程車費用共47,800元: ⑴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高堂中醫聯 合診所172 次,以及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17日 就診2 次,共174 次,從原告家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單程計程車車資85元,來回車資為170 元,因此原告至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9,580元。 ⑵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5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 程車車資250 元,來回車資為500 元,因此原告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500 元。 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3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280 元,來回車資為560 元,因此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680 元。 ⑷至張神經精神科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 療約3 天1 次,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 日治療期間共117 日,約39次,從原告家至張神經精神 科,單程計程車車資180 元,來回車資為360 元,因此 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4,04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事發前4 個月所領之平均薪資為34,684元,而 自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頸部椎間盤凸 出頭部外傷癲癇,更因此常常忽然昏倒,甚至無法開車, 迄今仍無法工作,因此原告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 1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32,416 元(計算式:34,684元 12月2 年=32,416元)。只是,於此期間,高鼎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67,720元,扣除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64,696 元。 ⒋看護費用: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3 個月,原告於生活上 需要他人幫忙照顧,因此爰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 22,000元,共6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患有臉、頭皮、頸挫 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拆之後期影響外,更 因而導致原告患有癲癇症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的苦痛,日常生活中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無法 工作,無法駕駛汽車,原告更時時要擔心自己不知在何時 會突然抽筋、突然暈倒?會不會無人救助,而有生命危險 ?原告生活中猶如有顆不定時炸彈,什麼時候要爆炸都不 知道,終日惶惶不安。原告本來正常融於社會生活之步調 完全錯亂,本來安穩的生活作息完全變調。原告在精神上 之莫大痛苦,筆墨完全無法言盡,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 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503,60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60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多不合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中醫診所部分:健保自付額8,5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這部分,其他自費部分是否是合理必要費用有疑問。 另外3 月29日及4 月17日1,42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⒉三大醫事放射所部分:2,20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⒊澄清醫院部分:6,555 元,願意給付。 ⒋台中榮總的醫療費用:1,880 元,願意給付。 ⒌張神經精神科部分醫療費用5,4890元:此醫療費用主要是 治療癲癇部分,然原告主張之癲癇傷勢實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由原告門診及就醫明細觀之,原告曾於98年 1 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於1 月17日至 18日住院治療,且再參照原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 ,原告曾表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過,經診斷為癲 癇,係其本身認定並無大礙而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既於10 0 年7 月9 日再因跌倒造成其他傷勢,原告所主張癲癇係 因本件車禍引起實不足採。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原告應就其癲癇症狀是否為車禍引起負擔舉證之則。因 此癲癇是否是這次車過所造成癲癇的還有爭議,不同意支 付,且26,820元的收據原告並沒有提供。 ㈡工作損失部分:主要是以原告當時車禍受傷的狀況,才知道 原告需要休養幾個月,原告未提出需休養2 年之證明,且未 提供請假證明,僅提出4 個月平均薪資34,684元,無法證明 有工作損失,應以扣繳憑單為憑證。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要求66,000元,需有醫師診斷證明需要 看護期間為準,且原告無提供看護費用收據,被告不同意給 付。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對於高堂中醫、台中榮總、澄清醫院的交 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到張神經精神科就醫之交通費有爭執 。 ㈤精神慰撫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頸挫傷(眼除 外),未開刀、未住院,原告請求150萬元過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 張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信良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 ),足認被告林信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原告駕駛車輛,堪認 被告林信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於前開 車禍發生後,即因而產生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 肌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傷害並就醫治療, 有同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信良自應就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所駕 駛之貨車係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彩億鋼鋁 業有限公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林信良之駕 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 彩億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信良駕駛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之貨車過失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自付額 8,500 元、在三大醫事放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 元、 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550 元、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88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高堂中醫聯 合診所102 年3 月29日及4 月17日醫療費用1,420 元之部 分,經查本院調取之高堂中醫聯合醫院病歷,於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7日確有看診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 45頁),雖原告主張日期有誤仍不影響其醫療費用支出之 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准許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 部分,業據提出自費明細表為證( 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61 頁) ,被告雖爭執自費額支出之必要性,惟上開費用既經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病情而開立,自難認非屬 必要費用,況被告亦僅空言質疑上開自費額之必要性,並 未對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無必要性乙節詳為說明,亦難僅 以此而認上開自費額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張神經精神科醫療費54,890元部分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癲癇發作,而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 出醫療費54,89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 第1次有癲癇發生是101 年4 月20日,並沒有被告所稱 5 年前即有癲癇宿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並非癲癇;另原告雖於101 年 7 月9 日跌倒撞傷,亦在第1 次有癲癇發生後,可見癲 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於98年1 月16日曾因 頭痛(疼痛指數7 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 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5 頁);後於 100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又於101 年4 月20日至 同年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 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 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 ㈡第106 至130 頁);復於101 年6 月30日跌倒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7 月1 日因被東西打到致 頭部外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8 月11日 因昏厥致左顏面瘀傷、撕裂傷、右側上肢擦傷到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9 月21日因昏厥致頭部撕裂 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 卷㈡第131 至162 頁);另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 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則依原告 上開病況歷程及車禍、跌倒受傷紀錄,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相隔1 年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且原告 98年間已有劇烈頭痛而住院之病史,則原告此次「疑似 癲癇」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非無疑;又原告 自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9 月21日多次跌倒、暈倒致頭 部外傷,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於101 年11月6 日開立「 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診斷證明書(參見 本院卷㈠第17頁),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 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值 探究。惟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作鑑定,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 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0日院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 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 173 、195 頁),實難徒憑本件車禍發生1 年後,原告 才經醫院診斷有「疑似癲癇」病況,即謂本件車禍係原 告癲癇之原因,且亦難率爾推論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 至10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有 關。 ⑶本件原告既負前述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 院產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之確信,原告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0,216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8500+2200+6550+1880+14 20+49666 =7021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無法自行開車而 坐計程車所增加之交通費,其中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支出 交通費29,58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交通費2, 50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68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堪認此部分 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因原告 無法證明至張神經精神料看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自難認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係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於33,760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計算式:29580+2500+1680=33760),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8 日無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2 年間 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不能工作之證明,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原告均拒 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 法工作損失764,696 元,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3 個月生活需他人照 顧而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就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看護 必要,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專人看 護必要,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有看護必要而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66,000元 ,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肌 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身體、健康之傷害 ,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可認定,難謂無精神 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6 筆,財產 總額1,965,961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194,302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15,662元;被告林信良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 汽車2 輛,100 年度所得總額458,016 元,101 年度所得 總額496,511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併參考 被告彩億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前開傷勢,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53,976 元(計算 式:70216 +33760 +50000 =15397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976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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