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蔡佳穎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 告 林信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上,同時段被告林信良亦駕
駛其任職於被告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行駛於臺中市○○路上。於車輛行
駛中,因被告林信良未保持安全車距,直接從後方追撞原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紀錄表
可稽。案發後,原告身體即不舒服,
案發當日先至臺中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原
告有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
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之病況,
斯時原告即開始於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
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再者,原告於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
上開病況
期間,竟又突然出現其他狀況,亦即
原告會突然抽筋、暈倒,甚至於100 年10月26日急診送至澄
清綜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急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出原告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此後,原告癲
癇之病狀仍不時發作,原告痛苦難耐,經張神經精神科診所
透過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檢查,結果有腦部病變,張神經精神
科診所再進一步診斷,原告之病況被診斷為疑似癲癇症。又
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第一次有癲癇發生
是101 年4 月20日,因此並沒有被告
所稱5 年前即有癲癇宿
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
,並
非癲癇;另被告所主張原告於7 月9 日跌倒撞傷,其發
生的時間點並非被告所主張100 年,而是101 年7 月9 日,
因此第一次發生癲癇的時候是在跌倒之前,可見癲癇與車禍
有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身體狀況
良好,而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臉、頭皮、
頸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原
告
嗣後更因而患有癲癇症,迄今仍未痊癒,為此原告
爰依上
開法文請求被告林信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林信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彩億公司之
貨車,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正在職行被告彩
億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林信良為被告彩億公司員工,因此原
告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彩億公司與被告林信良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僅先請求10
0 年4 月19日事發迄今之費用,往後增加之費用,再另行追
加):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25,106 元。
⑴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3 月28日
,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額+自費)58,166元;102 年3
月29日、4 月17日兩次醫療費用1,420 元,合計59,586
元。
⑵三大醫事放射所:100 年6 月21日,醫療費用2,200 元
。
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
10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
26日,醫療費用共6,550 元。
⑷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6 日、
101 年11月7 日,醫療費用共1,880 元。
⑸張神經精神科: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醫
療費用28,070元;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
醫療費用26,820元,因此張神經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
54,890元。
⒉原告因上開病情無法自行開車,均須搭計程車前往醫院,
因此計程車費用
乃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一
併請求計程車費用共47,800元:
⑴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高堂中醫聯
合診所172 次,以及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17日
就診2 次,共174 次,從原告家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單程計程車車資85元,來回車資為170 元,因此原告至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9,580元。
⑵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5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
程車車資250 元,來回車資為500 元,因此原告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500 元。
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3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280
元,來回車資為560 元,因此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680 元。
⑷至張神經精神科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
療約3 天1 次,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
日治療期間共117 日,約39次,從原告家至張神經精神
科,單程計程車車資180 元,來回車資為360 元,因此
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4,04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事發前4 個月所領之平均薪資為34,684元,而
自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頸部椎間盤凸
出頭部外傷癲癇,更因此常常忽然昏倒,甚至無法開車,
迄今仍無法工作,因此原告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
1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32,416 元(計算式:34,684元
12月2 年=32,416元)。只是,於此期間,高鼎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67,720元,扣除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64,696 元。
⒋看護費用: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3 個月,原告於生活上
需要他人幫忙照顧,因此爰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
22,000元,共66,000元。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患有臉、頭皮、頸挫
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拆之後期影響外,更
因而導致原告患有癲癇症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的苦痛,日常生活中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無法
工作,無法駕駛汽車,原告更時時要擔心自己不知在何時
會突然抽筋、突然暈倒?會不會無人救助,而有生命危險
?原告生活中
猶如有顆不定時炸彈,什麼時候要爆炸都不
知道,終日惶惶不安。原告本來正常融於社會生活之步調
完全錯亂,本來安穩的生活作息完全變調。原告在精神上
之莫大痛苦,筆墨完全無法言盡,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
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503,602 元。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60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多不合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中醫診所部分:健保自付額8,5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這部分,其他自費部分是否是合理
必要費用有疑問。
另外3 月29日及4 月17日1,42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⒉三大醫事放射所部分:2,20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⒊澄清醫院部分:6,555 元,願意給付。
⒋台中榮總的醫療費用:1,880 元,願意給付。
⒌張神經精神科部分醫療費用5,4890元:此醫療費用主要是
治療癲癇部分,然原告主張之癲癇傷勢實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因果關係,由原告門診及就醫明細觀之,原告曾於98年
1 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於1 月17日至
18日住院治療,且再
參照原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
,原告曾表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過,經診斷為癲
癇,係其本身認定並無大礙而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既於10
0 年7 月9 日再因跌倒造成其他傷勢,原告所主張癲癇係
因本件車禍引起實不足採。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原告應就其癲癇症狀是否為車禍引起負擔舉證之則。因
此癲癇是否是這次車過所造成癲癇的還有爭議,不同意支
付,且26,820元的收據原告並沒有提供。
㈡工作損失部分:主要
是以原告當時車禍受傷的狀況,才知道
原告需要休養幾個月,原告未提出需休養2 年之證明,且未
提供請假證明,僅提出4 個月平均薪資34,684元,無法證明
有工作損失,應以扣繳憑單為憑證。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要求66,000元,需有醫師診斷證明需要
看護期間為準,且原告無提供看護費用收據,被告不同意給
付。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對於高堂中醫、台中榮總、澄清醫院的交
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到張神經精神科就醫之交通費有爭執
。
㈤精神慰撫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頸挫傷(眼除
外),未開刀、未住院,原告請求150萬元過高。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揭車禍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 張
附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信良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
),足認被告林信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原告駕駛車輛,
堪認
被告林信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於前開
車禍發生後,即因而產生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
肌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傷害並就醫治療,
有同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信良自應就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所駕
駛之貨車係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彩億鋼鋁
業有限公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本案被告林信良之駕
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
彩億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信良駕駛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之貨車過失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自付額
8,500 元、在三大醫事放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 元、
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550 元、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88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高堂中醫聯
合診所102 年3 月29日及4 月17日醫療費用1,420 元之部
分,
經查本院調取之高堂中醫聯合醫院病歷,於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7日確有看診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
45頁),雖原告主張日期有誤仍不影響其醫療費用支出之
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准許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
部分,
業據提出自費明細表為證( 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61
頁) ,被告雖爭執自費額支出之必要性,
惟上開費用既經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病情而開立,自
難認非屬
必要費用,況被告亦僅空言質疑上開自費額之必要性,並
未對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無必要性乙節詳為說明,亦難僅
以此而認上開自費額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張神經精神科醫療費54,890元部分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癲癇發作,而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
出醫療費54,89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
第1次有癲癇發生是101 年4 月20日,並沒有被告所稱
5 年前即有癲癇宿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並非癲癇;另原告雖於101 年
7 月9 日跌倒撞傷,亦在第1 次有癲癇發生後,可見癲
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於98年1 月16日曾因
頭痛(疼痛指數7 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
療,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5 頁);後於
100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又於101 年4 月20日至
同年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
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
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
㈡第106 至130 頁);
復於101 年6 月30日跌倒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7 月1 日因被東西打到致
頭部外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8 月11日
因昏
厥致左顏面瘀傷、撕裂傷、右側上肢擦傷到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9 月21日因昏厥致頭部撕裂
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
卷㈡第131 至162 頁);另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
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則依原告
上開病況歷程及車禍、跌倒受傷紀錄,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相隔1 年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且原告
98年間已有劇烈頭痛而住院之病史,則原告此次「疑似
癲癇」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即非無疑;又原告
自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9 月21日多次跌倒、暈倒致頭
部外傷,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於101 年11月6 日開立「
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診斷證明書(參見
本院卷㈠第17頁),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
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值
探究。惟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作鑑定,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
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0日院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 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
173 、195 頁),實難徒憑本件車禍發生1 年後,原告
才經醫院診斷有「疑似癲癇」病況,即謂本件車禍係原
告癲癇之原因,且亦難率爾推論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
至10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有
關。
⑶本件原告既負前述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
院產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之確信,原告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0,216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8500+2200+6550+1880+14
20+49666 =70216),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無法自行開車而
坐計程車所增加之交通費,其中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支出
交通費29,58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交通費2,
50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68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堪認此部分
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因原告
無法證明至張神經精神料看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自難認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係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於33,760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計算式:29580+2500+1680=33760),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8
日無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2 年間
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不能工作之證明,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原告均拒
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
法工作損失764,696 元,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3 個月生活需他人照
顧而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就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看護
必要,並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專人看
護必要,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有看護必要而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66,000元
,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肌
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身體、健康之傷害
,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可認定,
難謂無精神
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3 筆、投資6 筆,財產
總額1,965,961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194,302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15,662元;被告林信良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
汽車2 輛,100 年度所得總額458,016 元,101 年度所得
總額496,511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併參考
被告彩億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前開傷勢,
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
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53,976 元(計算
式:70216 +33760 +50000 =15397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976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