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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興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經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主張依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集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願承擔訴外人東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激公司)積欠原告票號PT0000000 號金額3,680,461 元之 貨款債務及支票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 2 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對被告起訴,是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680,461 元及自民國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主張本於系爭貨款承擔契約 書記載其他三筆貨款及支票債務,被告亦願代訴外人東激公 司承擔,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7,436,554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該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貨款承擔契約書 關係而來,且前後訴訟之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並具有可互 為使用之訴訟經濟效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本 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東激公司於100 年間,向被告借牌後,承攬「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 營區整建工程」,再分別發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即協力廠 商),其中原告部分為「空調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 雙方並於100 年7 月5 日簽訂合約書為憑,該合約總價原為 9,030,000 元(含稅),後曾追加至9,671,655 元(含稅) 。合約簽訂後,原告即開始依約施工,迄101 年8 月31日, 訴外人東激公司先以支票給付部分之貨款1,265,424 元、及 代扣款2,520 元後,餘款還有8,403,721 元尚未給付。惟此 時卻聽聞其他協力廠商所收受訴外人東激公司之支票紛紛跳 票,原告等協力廠商人人自危、不敢再繼續出貨。而訴外人 東激公司為順利完成向被告借牌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遂表示 會央求被告與其共同承擔全部之貨款等債務,原告即表示只 要被告願意背書(即承諾之意),原告即會繼續出貨。101 年10月間,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先打電話與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楊光興聯絡,拜託楊光興幫忙處理其借牌廠商即訴外人 東激公司之事宜;同年11月9 日,原告公司擬好本件貨款承 擔契約書,雙方用印後與訴外人東激公司之陳聰華經理到工 地核對印章確認為本工程之承攬合約印章後,再由原告公司 之姜翊銘經理親自至被告公司向負責人楊光興告知貨款承擔 契約書事宜,並告知貨款下來須直接給付予原告公司。故由 該貨款承擔契約書及訴外人東激公司隨後開立之支票內容即 知,被告願就訴外人東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①票號:PT0000 000 ,金額1,843,246 元整,發票日101 年11月30日;②票 號:PT0000000 ,金額3,680,461 元整,發票日101 年12月 31日;③票號:PT0000000 ,金額1,429,264 元整,發票日 102 年2 月28日;④票號:PT0000000 ,金額483,583 元整 ,發票日102 年3 月31日,及保留驗收款部分(為合約總價 10%,即967,167 元),就票據給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訴 外人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 ㈡證人姜翊銘已於102 年10月2 日庭訊時證述:「《法官問: (提示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狀附件的貨款承擔契約書,交證人 閱)是否看過本件契約書?》我有看過。去年十月份左右, 原告出貨給東激公司,但是東激公司已經有跳票的情形,我 代表原告出來協調這件事情,後續原告就不願意出貨,一直 跟東激工地負責人陳聰華協調,最後我表示被告願意出來承 擔貨款,作保證,原告公司就願意出貨給這個工地。希望被 告出來保證讓這批貨款,原告可以拿到。」、「(法官問: 貨款承擔契約書上面,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當 初我到工地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 是何人蓋的,當時陳聰華有表示是施允中總經理處理這件事 情。」、「(法官問:陳聰華是否有跟你提到上面被告公司 的大小章何人蓋的?)沒有,但我的認知這個章是被告承包 空軍本件工程的契約上的章是一樣的,因為當初我有核對過 這個印章。」證人楊光興於同日庭訊時亦證述:「(法官: 你有無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東激公司保管?)因為工程款是被 告公司的聯合承包的主辦廠商泰有營造直接將工程撥款到我 開立以公司名義的戶頭,我將帳戶存摺摺公司的大小印交給 東激公司的負責人施允中保管。」參酌以上證人所述內容, 及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所庭呈上開「簽約印章」,並當場 蓋章檢驗後,可證該「簽約印章」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完全相同;另證人楊光興係證述其係將「 公司帳戶存摺之大小印交給施允中保管」等語,而該「公司 帳戶」經被告陳報後得知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再 經該銀行函覆開戶資料,該「開戶印章」亦確與「貨款承擔 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異(亦即本案確實僅有一套 印章而已),則證人姜翊銘係於確信並核對系爭貨款承擔契 約書上確為被告公司所用印而願承擔貨款後,而與其成立契 約,被告自不能因此卸責。 ㈢本案被告雖以施允中為被告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偵 查中,而施允中於103 年1 月17日開偵查庭時雖有表示「該 貨款承擔契約書上集鼎公司的章是伊所蓋的」等語,但: ⒈原告茲先否認施允中此部分之陳述,因施允中當時係一直 向原告表示是被告願意承擔契約(並已用印),原告因此 才會出貨,否則依照一般經驗常情,承攬工程通常是依照 工程進度付款,但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總額為9,671, 655 元,卻遭東激公司倒帳7,436,554 元,幾乎已達該工 程總額之「八成」,其中之原因即是因為集鼎公司願意承 擔此筆債務,原告才會出貨。 ⒉縱施允中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於本案亦有請求傳訊證人 施允中到庭,其確有屢傳不到之情,故原告對於東激公司 (或施允中)與被告之「授權」或「約定」等情為何?均 毫無所悉,迄至103 年1 月17日偵查庭時才聽聞施允中此 番說詞,參酌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提出準備書暨追 加起訴狀時,於事實及理由原係主張「東激公司於100 年 間向被告集鼎公司借牌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之工程…」等語,當時為何仍會認為訴外人東激公司是 「借牌」,就是因為本案於起訴及調查證據之前,所有受 害廠商承攬工程之程序,包含開會、工程監督或驗收、付 款等,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均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角色自 居,並表示伊係向被告「借牌」,因此原告才會不疑有它 ,而本件被告亦承認其確有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施允中, 則不能臨訟才以「僅授權領款部分」之詞推託,故依民法 第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並參酌:⑴被告確將公司之大 小章交由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使用,並已用印於系爭貨 款承擔契約書中;⑵證人姜翊銘亦證述:「這份貨款承擔 契約書完成之後,大概是合約當天我親自到被告公司將第 一份傳真的貨款承擔契約書資料送到被告公司交給楊光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親自交付第一份傳真 給楊光興之後,東激公司的票款跳票之前被告公司有無提 任何方式不承認這份契約書或貨款的意思?):沒有。」 等語,亦即被告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一直到原告起訴之 前),故足認本案被告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合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履行 契約,訴外人東激公司自應負給付貨款(票款)之義務,又 被告並於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債務成立後,承諾「願就票據給 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等語,並簽 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為憑,是被告與訴外人東激公司間, 乃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 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原告爰依上揭法律關係,給付7,436, 554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55 4 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用印,顯非被告親自所為或授 權他人為之,而係遭他人冒名偽蓋,且原告亦明知該情,由 下開所列之事實,足證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係被告遭他人冒 名偽造甚明且所明知,本件原告據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⒈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雙方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在 簽訂之整個過程中為何從未找過被告,或要被告為之,反 而係找與其有承攬關係之東激公司來簽訂。 ⒉由證人姜翊銘(原告公司經理)找證人陳聰華(時任東激 公司),在工地擔任管理階層等職務去核對系爭貨款承擔 契約書上被告之用印是否與被告承包空軍本件工程的契約 印章是否相符乙事,可知原告明知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契 約上被告之用印,非被告本人為之。 ⒊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第3 點不是載有:以上條件經雙方審 閱無訛後,簽名如下,以示負責;第4 點:本契約一式貳 份,並由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 嗎?為何原告需要再傳真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契約書予被 告?況證人姜翊銘稱:「(問:你在提出這件條件之後, 在訂立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前,你有沒有跟被告公司提過這 樣之條件?)沒有,我跟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 之後,我再傳真給楊光興。」、另稱:「(問:本件系爭 契約書簽立之後的蓋章過程,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公司的負 責人楊光興?)我沒有見過。」由上情觀之,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既在簽訂前,都沒給被告看過亦沒有見過被告公 司負責人,兩份傳真之貨款承擔契約書為何還會有被告之 用印? ⒋再者,由證人姜翊銘下列之證述:「《問:系爭承擔契約 書的最後日期(11月9 日)是何人填寫?》這可能要問陳 聰華。當初這份契約書我到現場的時候,我記得保留款就 已經寫好,印章是我先蓋,只是陳聰華說他沒有被告公司 的印章他要拿回去蓋,隔了二天之後,我才收到寄過來的 契約書。」等語,亦可明瞭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之 用印非被告親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的。 ⒌證人董桂珠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問:為何會看到這 二份傳真?)因為傳真到公司的文件都是我收的。」、「 (問:你這二份傳真是否有交給何人看?)我有交給老闆 楊光興看過,老闆當下反應是我又不認識對方。」、「( 問:證人姜翊銘是否有到過你們公司?)有。他拿合約書 來公司跟老闆談,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在辦 公。」、「(問:你說的這份合約就是傳真的這份文件? )好像是。」、「(問:你如何確認這份就是傳真文件? )我大約有聽到一些內容,老闆說不是他蓋的印章。」、 「(問:姜翊銘來你們公司的時間?)是第二份傳真之後 到我們公司。」、「(問:在這二份傳真之前,你們公司 有無跟原告買過貨?)沒有。」、「(問:傳真之前,你 們知不知道有原告公司之存在?)我不知道。」則被告係 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在簽訂完成之前被告從 未持有或看過契約原本,反而是原告傳真後才知有這份契 約書。 ㈡原告自承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聯 絡,係欲拜託楊光興幫忙處理其借牌廠商(東激公司)之事 宜云云,則後來會變成被告願意去承擔如此鉅額之貨款,如 此豈不是相當矛盾嗎?況茍被告有與原告來簽訂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者,其又何需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與102 年01月 21日將貨款承擔契約書,以傳真方式傳予被告,要向被告來 確認有無簽訂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呢?又將第一次與第二次 傳真契約內容來對照,二份契約書竟有明顯不同之處,即第 一份傳真,無原告用印、亦無簽訂日期(11月09日)、更無 第二項第㈣款:保留驗收款10%:金額:967,167 元等語之 記載,而原告用印、日期填寫與第二項第㈣款之記載,均在 第一次傳真後填載。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很明顯地 ,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應係原告或與他人所偽造甚明。 ㈢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7 、8 、9 日初驗後,訴外人東激公 司施作工程之部分仍有多項缺失需由其負責改善,因其資金 調度問題,訴外人東激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2日同意由被告 接收管理,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廠施工完成缺失改善,產生 之費用及管理費,從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工程款中 扣除,此有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可證。由上情足見,系爭工 程,被告係東激公司之上包,而原告係東激公司之下包,東 激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甚明。 ㈣另原告稱:其所承攬之工程款總額為9,671,655 元,卻遭東 激公司倒帳7,436,554 元,幾乎已達該工程總額之「八成」 ,其中之原因即是因為集鼎公司願意承擔此筆債務,原告才 會出貨云云,完全係顛倒事實而不實在,此乃102 年6 月19 日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上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表列之四紙 支票,該些票款係訴外人東激公司為支付貨款簽發(當時該 些票據並未提示而遭退票,即未到交付貨款日),原告既然 向訴外人東激公司來收取上開票據,理應立即出貨(此觀原 告102 年6 月19日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附之合約書違約責 任即明)。惟原告卻以訴外人東激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為 藉詞遲遲不願履約,竟先擬好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要訴外 人東激公司必須先取得被告來承擔該貨款始肯出貨,對訴外 人東激公司百般刁難。因此,訴外人施允中才於刑案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稱:其係在被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在系爭貨款 承擔契約書盜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故其表示不排除對原告 以教唆偽造文書來提告,此有該案之偵訊筆錄可證。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 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下列事實均再 再說明,被告根本無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 人東激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甚明: ⒈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傳真之貨款承擔契約書,該份契約 書,僅有被告之用印,核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以上條 件經雙方審閱無訛後,簽名如下,以示負責等語之事實不 符,亦與102 年1 月21日傳真這份契約書明顯出入(該份 契約書多了原告公司之用印、日期、手寫之保留款等字) 。 ⒉原告亦稱:「101 年10月間,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先 打電話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光興連絡,拜託楊光興幫忙 處理其借牌廠商東激公司之事宜,同年11月09日,原告擬 好本件貨款承擔契約書,雙方用印後與東激公司之陳聰華 經理」到工地核對印章確認為本工程之承攬合約印章後, 再由原告公司之姜翊銘經理親自至被告公司向負責人楊光 興告知貨款承擔契約書,並告知貨款下來須直接給付原告 公司等語。查茍承擔系爭貨款之被告用印係被告所為者, 姜翊銘經理有需再為上開告知嗎?另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 茍係雙方所為用印,為何姜翊銘豈有再去核對承攬合約印 章呢?上開事實均有悖常情,顯然該用印所謂之雙方,除 原告外另一方絕非被告,甚至可以肯定的,姜翊銘經理一 定知道另一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人為何人,而且亦知悉 特定僅得用於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存戶 (戶名: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領款之公司大小章於簽立契約書時為訴外人東 激公司所持有。 ⒊證人姜翊銘證稱:「《問:承擔契契約書的最後日期(11 月9 日)是何人填寫的?》印章是我先蓋,只是陳聰華他 沒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他要拿回去蓋,隔了二天之後,我才 收到寄過來的契約書。」、「(問:本件系爭契約書簽立 之後的蓋章過程,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 )我沒有見過。」、「(問:用完印,傳真以後,你由到 被告公司找負責人之目的為何?)當初是我知道東激有欠 很多人錢,我到被告公司拜託被告公司楊光興系爭工程保 留款給原告。」由上事實觀之,亦可明瞭系爭承擔契契約 書上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非被告親為,更無授權任何人來 用印甚明,此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否則承擔契契約書上 之用印既係被告所為,且願承擔貨款與保留款,原告豈有 再去被告公司拜託之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力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 「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轉包 予東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再由東激公司 分別發包予原告等協力廠商,其中原告之部分為「空調工程 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東激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 簽訂合約書,該合約總價9,030,000 元(含稅),後追加為 9,671,655 元(含稅)。 ㈡原告與東激公司簽約後,即開始施工,現已全部完工。東激 公司先後開立總金額7,436,544 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惟原告屆期提示均跳票。 ㈢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公司大 小章係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所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應承擔上開票據及貨 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 7,436,544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願承擔訴外人東 激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7,436,554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陳稱:系爭貸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非被告所蓋用,被告並未同意承擔上開債務等語,是本件爭 點為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 款承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是否有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⒈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係東激公司負責人施允中所蓋,業經東激公司負 責人施允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 17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偵查影卷第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施允中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自承:「《檢察官問:(提示10 1 年11月9 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宇貫公司所簽立的 貨款承擔契約書)有無通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 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蓋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章,來簽署本件的貨款承擔契約書嗎?)是。但這件比 較特別,我們跟宇貫公司簽約,字貫公司是我們的下包, 在101 年9 、10月間,該公司在交貨,還有廠驗就已有延 遲的問題,然後該公司在知道我們公司工程款請領不順, 發生支票跳票的問題,就用這個理由,非要我用集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蓋貨款承擔契約書,他們才願意出貨, 本合約我們在當時履約,一直都是非常正常,就算發生問 題,也照合約如期履行,這些都有存證信函往來文件可以 證明。」、「(檢察官問:你未經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同意,蓋印他們的公司大小章在本件的貸款承擔契約書 時,或者之有無通知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嗎?)事 實上是沒有。」、「(檢察官問:對於本件你的行為有可 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做了就認罪。」(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7 號偵查 影卷第22、23頁),參諸施允中前揭陳述,實已構成偽造 文書之犯行,以施允中僅係被告之下包廠商,實無甘冒刑 事偽造文書遭判刑之風險,來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施允 中所言為真,足見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 告公司大小章,並未得被告之同意。 ㈡本件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參 照)。被告雖自承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惟被告負責 人楊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款是被告公司的聯 合承包主辦廠商泰有營造直接將工程款撥至由伊開立以被 告公名義的戶頭,伊將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東激公 司負責人施允中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 命證人楊光興提出當時交予施允中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 蓋印留存(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向聯邦商業銀行函 調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 ),再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公司大小印文比對(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上公司大小 印文與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被告公司大小印文相符,且證 人劉秀琴即訴外人東激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看過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單純是轉帳用的,請款簿在伊 那邊,印章是施允中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足見施允中確實是拿用以請領工程款之被告公司大小 印蓋用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 興將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予施允中,係授權施允中用以 請領工程款,施允中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 用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已逾越被告授權予施允中就 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顯屬無權代理,然依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施允中,即謂被告對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 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本案於起訴及調查證據之前,所有受害廠商承 攬工程之程序,包含開會、工程監督或驗收、付款等,訴 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均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角色自居,並表 示伊係向被告「借牌」,因此原告才會不疑有它云云。惟 工程之開工程監督或驗收、付款,均係工程承攬施作之範 圍,實與債務承擔無關,縱訴外人東激公司施允中就上開 事件均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亦不得以此而認訴外人東激 公司施允中得代理被告承擔積欠貨款債務。 ⒊本件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 」後,轉包予訴外人東激公司,再由訴外人東激公司就其 中「空調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擔保 訴外人東激公司必要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系爭貨款承 擔契約書金額高達7,436,554 元,其上貨款及支票均未到 期,如原告要求被告出面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未到期之貨 款,亦應三方會面共同討論,就是否擔保、擔保金額、如 何擔保,詳細磋商。然證人姜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 年十月份左右,原告出貨給東激公司,但東激公司已經有 跳票的情形,伊代表原告出來協調這件事情,後續原告不 願意出貨,一直跟東激公司工地負責人陳聰華協調,最後 伊表示被告願意出來承擔貨款,作保證,原告公司就願意 出貨給工地,希望被告出來保證讓這批貨款原告可以拿到 ,在訂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前,伊沒有向被告公司任 何人提到這樣的條件,伊跟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 書之後,伊再傳真給楊光興,楊光興完全沒有回覆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陳聰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東激公司跳票問題,原告需要有人來承擔,保證 原告可以拿得到錢,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是原告先打一張 來東激公司,請東激公司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後改稱:希望東激公司拿給被告蓋章等語(同上頁), 復證稱:原本是原告先拿貨款承擔契約書給伊,伊再回報 東激公司,東激公司將條文修改後,再傳給伊,經姜翊銘 確認之後,伊再回報給東激公司請施董事長蓋章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當初僅係原告單方面提出系爭貨 款承擔契約書交予訴外人東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聰華, 原告從未就是否願意承擔如此高額貨款債務與被告進行協 商,甚至條文內容之修改亦是透過陳聰華傳遞,也未與施 允中親自見面,實無從認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施允中簽立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原告稱被告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未曾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為反對之 表示云云。然證人楊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接到原 告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接到跟這份契約類似 的資料,伊請助理小姐列印出來,伊一看,傳真承擔契約 書上面只有蓋被告公司的章,但伊不認識原告公司,從來 沒有生意往來,怎麼會有這份契約書,伊以為是詐騙集團 ,原告公司的人還在線上,原告公司的人有問過伊這份文 件是不是伊簽的,伊說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不認識 怎麼會簽署這份文件,大概過了一天之後,姜先生親自到 被告公司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的正本(已經蓋原告公司的 章),上面還有手寫的幾行文字跟傳真的不一樣,見面的 時候,已經有手寫的文字加在上面,伊說伊不可能簽署這 樣的文件,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上的往來,這是原告偽造 的,姜先生開始講說他有一批貨,但是怕收不到錢,他請 伊說能否擔任貨款契約書擔保人,伊說不可能,因為伊都 按期付款給東激公司,後來姜先生就離開了,事後有沒有 再傳真我忘記了,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他本人親自來公司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董桂 珠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兩份傳真( 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給老闆楊光興,老闆當下反應是 他又不認識對方,姜翊銘有來被告公司,他拿合約來公司 跟老闆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 買貨,亦不知有原告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即非實在。至證人姜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 陳聰華在協調出貨款承擔契約書之後,伊再傳真給楊光興 ,楊光興完全沒有回覆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又稱:伊當面拿承擔契約書給楊光興時,楊光興僅表示 怎麼會將工程弄得那麼亂,他只是要原告找東激公司處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然系爭貨款承擔契 約書係施允中未經被告同意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見此貨款承擔契約書怎 會毫無表示,僅要原告公司找訴外人東激公司處理,證人 姜翊銘前揭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憑;況縱如證人姜 翊銘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興僅表示原告找訴外人東激 公司處理,亦即不同意為訴外人東激公司承擔貨款債務之 意,是原告稱:被告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實不足採。 ⒌證人姜翊銘雖證稱:伊知道訴外人東激公司欠很多人錢, 伊到被告公司拜託楊光興系爭工程款保留給原告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88頁),然如原告不知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係 偽造,或不知施允中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在系爭貨款承擔 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主觀上應可認被告 同意承擔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之貨款,何須再向被告拜託 系爭工程款保留給原告?且依前揭簽約過程,原告從未與 被告接觸,卻在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後,二次傳真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予被告,證 人姜翊銘甚至親自至被告公司拿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給楊 光興看,顯係要被告公司追認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之效力 ,亦即依整個簽約過程,被告從未出面,原告應可得而知 施允中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才有傳真及至被告公司請求追認之行為 。 ⒍是以,被告並未有何行為表示授權施允中在系爭貨款承擔 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且已對證人姜翊銘 表示反對承擔訴外人東激公司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從整個 簽約過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乙節,原告亦應可得而知施允 中未得被告公司同意在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 司之大小章,原告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 二、綜上所述,系爭貨款承擔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施 允中未經被告同意所盜蓋,即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承擔訴外 人東激公司貸款債務之協議,被告自無庸依系爭貨款承擔契 約書承擔貨款債務7,436,554 元,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36,554 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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