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智強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鉿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烈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事件,查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有效存在,核其
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以「102 年6 月14日民事
陳報狀
」陳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新台幣(下同)301 萬1,850 元(依原告之主張,其計算式為:
遣散費158 萬9,000 元+ 銀行存款45萬元+ 未分配之模具專利價
值97萬2,8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 萬1,850
元。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
裁判費17,335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1 萬1,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898 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13,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