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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鉿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烈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事件,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有效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以「102 年6 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新台幣(下同)301 萬1,850 元(依原告之主張,其計算式為: 遣散費158 萬9,000 元+ 銀行存款45萬元+ 未分配之模具專利價 值97萬2,8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 萬1,850 元。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裁判費17,33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1 萬1,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898 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13,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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