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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蔡昆霖 被   告 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丁山 訴訟代理人 唐景裕 被   告 謝乾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 謝乾良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被告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8,465 元」,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車 輛損壞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金額為「932,195元」,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乾良(原名「謝坤良」,於100年11月11日改名為「 謝乾良」)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僱於被告中 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101 年3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 ,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公司)上路欲返回被告 中港興公司處,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 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內,有原告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行 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被告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受傷,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2,19 5元,其損害賠償範圍計為醫療費用80,745元、看護費用78, 500元、復建費用92,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2,1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中港興公司: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並同意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 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45元固無爭執, 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至於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又有關親人照護部分 ,一般為每日1200元為適當,至於薪資部分,應提出薪資所 得證明。 ㈡被告謝乾良:被告自認有過失,且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 決確定,暨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無爭 執,並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 金額68,000元。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 45元固無爭執,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 ,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乾良受僱於被告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竟於 101年3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友人住 處,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公司)上路欲返回被 告中港興公司處,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 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 向車道內,適有原告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 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被告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 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等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 、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謝 乾良確因前揭不法行為,案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 事判決「被告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有該刑 案判決存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乾良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 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謝乾良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 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謝乾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佐。且原告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謝乾良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乾良既有前 述之過失,且被告謝乾良為被告中港興公司之受僱人,均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謝乾良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中港興公司既為被告謝乾良之僱 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計80,745元及復建等費用92,950元(包括復健6 個月之費用7,8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6,800元、復健回診 費用37,440元、購買醫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等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 2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部分之支出,亦均無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受傷可謂 不輕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及購買醫 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支出確屬必要,自應予准許。又經核 上開卷附101年5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有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 療,每天一次,目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語,惟 其提出之另紙101年3月30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已載明「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復健三個 月」等語,可見原告請求復健6個月之費用7,800元、6個月 往返醫院交通費46,800元、6個月復健回診費用37,440元部 分,均應以三個月合計金額46,0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於大里仁愛醫院接受 手術治療,並自101年3月23日至30日止住院共計8日等情, 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30日之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係載有「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一個 月」等語明確,可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加計出 院期間合計一個月為適當,又參酌原告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致 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系 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30×2,000=60,00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1 年3月23日受傷起,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 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 明書、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審之原告所 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 膝挫擦傷等傷情暨其就醫情形,並參諸上開卷附101年5月2 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有「病人因上述病情 ,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療,每天一次,目 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足認原告傷勢及其 因傷就醫,均顯足以影響其工作,且依上開工作及每月薪資 證明文件所載,可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確為3萬元,則其憑 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自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從事CNC 車床,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不動產;被告謝 乾良則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從事司機送貨員,每月薪資約 2萬餘元,已經離婚,有扶養一個男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所招 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小結: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計有醫療等相關費用12 7,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共467,675元(計算式:127675+6000 0+180000+100000=467675)。又兩造均同意就上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有102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 399,6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謝乾良部分自101年6月13日、被告中港興公司部 分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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