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彰
郭庭嘉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其中有關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法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0年10月15日被告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彰、
郭庭嘉等4人之被
繼承人郭英傑(業於95年1月11日死亡)向
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筆金額係由原告
之
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之支票支付之,該支票票款已由郭
英傑兌領完畢,此有原證1之票據正反面
可稽,並有郭英傑
之
背書取款
可憑。查本件被告4人為郭英傑之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原告爰依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擇一有
利而為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借款憑據即
系爭票據正反面、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至被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後,固於102年6月13日具狀
抗辯稱: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160萬元支票,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繼承人郭英傑與原
告之間有
借貸關係;況且在90年度當時郭英傑也是原告公司
股東之一,郭英傑於95年過世之後,被告之母曾多次要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
,郭英武總以各種理由迴避清算,以致目前原告公司的資產
遭郭英武全數據為己有,原告不得逕依借貸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
云云,然有關被繼承人郭英傑確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乙
節,有
前揭卷附原證一之支票正反面為證,審之原告業已主
張上開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支票,當時原告公司是利用
法定代理人的支票為公司資金往來之帳戶,主張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公司與郭英傑之間,郭英傑是向原告公司借貸160
萬元,而由原告公司開立原證一之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
等情
甚詳,而系爭支票確已由郭英傑兌領完畢乙情,亦有原證一
支票背面郭英傑及其帳戶之記載為證,是依上足認系爭借款
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向原告借貸無誤,至被告4人之
母親是否曾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
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
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
無
涉,則被告
猶執前揭情詞抗辯,
洵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之被繼承
人郭英傑確有向原告公司借貸160萬元,而由原告公司開立
原證一之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無誤;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英
傑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而郭英傑之配偶郭張雪櫻亦已經
往生,被告4人均為郭英傑之子女,並未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
承,上情均經原告陳稱明確,有前揭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4人即應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