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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彰       郭庭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其中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法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0年10月15日被告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彰、 郭庭嘉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業於95年1月11日死亡)向 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筆金額係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之支票支付之,該支票票款已由郭 英傑兌領完畢,此有原證1之票據正反面可稽,並有郭英傑 之背書取款可憑。查本件被告4人為郭英傑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原告爰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 利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借款憑據即系爭票據正反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採信。至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固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抗辯稱: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160萬元支票,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繼承人郭英傑與原 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況且在90年度當時郭英傑也是原告公司 股東之一,郭英傑於95年過世之後,被告之母曾多次要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 ,郭英武總以各種理由迴避清算,以致目前原告公司的資產 遭郭英武全數據為己有,原告不得逕依借貸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云云,然有關被繼承人郭英傑確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乙 節,有前揭卷附原證一之支票正反面為證,審之原告業已主 張上開支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支票,當時原告公司是利用 法定代理人的支票為公司資金往來之帳戶,主張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公司與郭英傑之間,郭英傑是向原告公司借貸160 萬元,而由原告公司開立原證一之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等情 甚詳,而系爭支票確已由郭英傑兌領完畢乙情,亦有原證一 支票背面郭英傑及其帳戶之記載為證,是依上足認系爭借款 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向原告借貸無誤,至被告4人之 母親是否曾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 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無 涉,則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之被繼承 人郭英傑確有向原告公司借貸160萬元,而由原告公司開立 原證一之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無誤;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英 傑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而郭英傑之配偶郭張雪櫻亦已經 往生,被告4人均為郭英傑之子女,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上情均經原告陳稱明確,有前揭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4人即應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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