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賢明
林怜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林權盛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2人為「鵜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鵜鶘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鵜鶘公司之現任負責人。
查鵜鶘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改選董監事後即未正常召
開股東大會,股東完全不知公司之營業狀況。
惟原告2 人近
來發現,鵜鶘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村
○○路○○○號」(註:整編後為台中市○○區○○路○○○○ 號
)竟變成「傢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式公司)之營
業據點,鵜鶘公司完全自該地點退出。核以傢式公司之登記
資料,該公司係於99年11月24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即為「台
中市○○區○○村○○路○○○號」(原證2)。
足證鵜鶘公司
於99年間即停止營業,而將
上開台中市○○區○○村○○路
○○○ 號營業處所交予傢式公司使用,而呈停業之狀態。查鵜
鶘公司自98年後即未召開股東大會,股東亦未受有盈餘之分
配。是被告自無可能取得股東之授權而將鵜鶘公司之營業處
所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足證,鵜鶘公司將上開營業處所交
予傢式公司使用,係身為鵜鶘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擅自所為,
而損及股東之權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台中市○○區○○村
○○路○○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均為鵜鶘公司之資產。建物
部分含台中市○○區○○段○○○○○○○○○○○○號等4 個建號
,樓層總面積達8201.51 平方公尺,完全規劃為
適業用途;
基地則有同段82、83、84、85、97地號等5 筆土地,總面積
為5133.65平方公尺(原證3)。
參酌,上開營業處所坐落位
置之繁榮程度,應有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租金行情
。若鵜鶘公司受有該筆租金之進帳,原告即得受有盈餘分配
之利益。
按依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林賢明得分配11.38%、原
告林怜華得分配5%(原證1 )。茲以,傢式公司設立時起之
99年11月24日起算至102年5月24日止,共計30個月。則原告
林賢明所受損害計為170萬7000 元(計算式:50萬元×30×
11.38%);原告林怜華所受損害計為7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30×5%)。
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賢明170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怜華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拱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鵜鶘公司所營事業為製鞋廠,因開發中國家之競
爭,鵜鶘公司已無法再從事製鞋廠生產。自85年起即已停止
生產製廠,其後雖曾多次出租予他人,但租金無法順利收取
。又多次遭竊,88年間又逢921 大地震而受損。鵜鶘公司所
在地之「台中市○○區○○村○○路○○○ 號」之建物及土地
,亦因此而閒置。被告為增加鵜鶘公司之收益,並支付稅捐
及相關費用,
乃將上開廠房
予以整修、出租。而於99年11月
23日與訴外人傢式公司訂立租約,
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
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約定前4個月(即
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 日止)之整修期間,勿庸繳納
租金,雙方立有書面之
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被證1 )。上
開所述鵜鶘公司之租金收益、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均有
會計列明於鵜鶘公司之司帳中,被告並無侵吞上開租金收入
。按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
或章程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而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
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之行為。查鵜鶘公司自85年
間起不再鞋廠生產後,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因之閒置,然
公司仍應繳納稅捐(如地價稅、房屋稅等)及相關費用。是
上開建物之出租應屬合理之理財行為,被告身為鵜鶘公司之
董事長,代表鵜鶘公司與傢式公司訂立租約,每月租金30萬
元,係屬合理且有利於公司之行為,自無侵害股東之權益可
言。又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第1項、230條第1項、
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必有盈餘始
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且需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
定盈餘公積後。又程序上需經董事會為盈餘分配之提案,並
經股東會通過後,始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本件原告之請
求,並未符合上開程序,自無理由。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
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
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
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
推定過失,
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
經查,依上開(一)所示,原告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未經授權將鵜鶘公司之財產出租他人,而未將收益
依股權比例分配予鵜鶘公司股東之原告2人,而侵害原告2人
之股東權(或財產上之利益)。
惟查,稱股東權者,指基於
股東地位所生各種權利的總體,包括參與公司營運的
共益權
及利益分配等的私益權。股東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權利」。問題在於如何認定股東權的保護範圍。侵害
他人股東權的主要情形,如非法
拍賣他人的股份,致剝奪其
股東的地位;以藏匿開會通知等方式妨害股東權的行使。至
於毀損公司財產,減少其價值,則不構成對股東權的侵害,
此乃因此項財產不為個別股東所有,非股東權的歸屬內容,
不在其保護範圍內。準此而言,依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縱
認屬實,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並非構成對於原告2 人股東
權之侵害。
五、次查,原告2人所主張者,若係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其2人
本於股東權而生之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則依上開(三)所述
,以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為保護客體之侵權行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 項為其侵害之方法。此即,行為人(就本件而言,係指
被告)客觀上之行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益之法律之情事,
始足當之。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代表鵜鶘公司將
系爭
營業處所出租予傢式公司之行為,並無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
言。又亦查無被告上開為鵜鶘公司出租
不動產之行為,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無論其係主張侵害股東權抑或侵害其本於股東權而生之一般
財產上之利益,然依上開(二)所述,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無侵害行為)。原告之主張於法即未合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
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之責任成立原因),構成要件既
未充足,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鵜鶘公司提出99年至101 年止之計
會計帳冊,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將租金列為鵜鶘公司之收入,
是否用於鵜鶘公司之必要支出,即予本件之判斷
無涉,自勿
庸調查,末以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