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和隆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投標方式獲得原告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之承包工作,雙
方並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依
上開合約書第
8條、第15條第1、8款及第19條第1、3款約定:「履約期限
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乙方(即被告)
於完工後5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甲方(即原告)派員,會
同乙方或其現場負責人依照契約規定詳實驗收。」、「造林
成活率如為景觀樹種如櫻花、槭樹等需為100%,其他樹種需
為95%,景觀灌木由本場自行種植。」、「乙方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第十目:『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第十二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
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
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語。
㈡
嗣於96年2月2日被告來函稱其於96年1月22日申請竣工,並
請求原告擇期查驗,然自該日起
迄至101年12月間止,將近
五年之
期間,
系爭景觀造林承包合約皆因成活率不足,以及
被告包商要求變更樹種等因素,遲遲未能通過原告之驗收,
為此原告特將
兩造間近五年來就系爭工程之多次書面往返公
文,及其間並歷經四次協調會之會議
記錄摘要。此外,原告
另一國土復育造林合約標案之承包商即訴外人中信園藝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亦有前述成活率不足之情事,
為此原告
乃於101年9月5日邀集被告公司及中信公司協商解
決前述問題,該日上開二家承包商均同意於101年度內完成
補植作業,有該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詳原證四)在卷
可稽
,
詎事後被告公司竟來函片面推翻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迄今
仍拒絕履行補植
本件工程合約書,為此原告迫於無奈遂提出
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㈢承上,原告謹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3款約定解除雙方
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根據被告植栽現況之成活率
與合約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新臺幣(
下同)388萬5274元,以上計算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之主張補植之林木如僅止於變更樹種(即紅芽石楠、台
灣赤楊)之部分者,其前提應為其他樹種之林木之存活率已
達到合約書第15條第8款約定之存活率,始有可能補植之林
木僅止於變更樹種(即紅芽石楠、台灣赤楊)而已。換言之
,欲驗證被告之主張其實很簡單,只需被告提出前開其他樹
種之林木已達合約約定存活率之驗收證明即可。
㈡承上所述,如延長保固期限僅限於變更樹種(即紅芽石楠、
台灣赤楊)而已,只需被告提出其他樹種之林木已達合約約
定存活率之驗收證明即可,實則,本件被告所種(補)植之
林木存活率不佳,雖經被告多次補植,然
經查驗後仍有存活
率不佳之情形,故至今仍未由兩造會同完成存活率之驗收,
上情業經證人黃義仁於102年11月28日到庭
結證屬實。
㈢本件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8款之約
定,本即有「完工驗收」及「存活率驗收」之二階段驗收程
序。蓋:
⒈完工驗收:①驗收項目即被告有無依契約記載之林木樹種
及數量種植(
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兩造會同驗
收之日期為96年3月20日。②另第一階段之完工驗收合格
後,被告即須依契約第14條第2款之規定繳納5%之保固金
。
⒉保固期滿林木存活率之驗收:①按「乙方應於完工通過驗
收時需繳納決標金額5%之保固金(即26萬3000元整),保
固期限二年,保固期內如發生
非經政府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
宣布之
不可抗力之災害,如颱風、旱災或其他因素等造成
之植株死亡,由甲方通知乙方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植,逾期
仍未辦理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造林成活率
如為景觀樹種如櫻花、槭樹等需為100%,其他樹種需為95
%,景觀灌木由本場自行種植」等語,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②由前述約定可知,系
爭契約既有約定在保固期滿被告所種植林木之存活率必須
符合第15條第8款所約定之造林存活率,在保固期滿當然
必須有林木存活率之驗收程序,至為明顯。
㈣本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所種(補)植林木尚未經存活率符
合契約約定之驗收:
⒈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公司所種植之林木存活率符
合契約之約定,
惟就被告公司所種植之林木已達契約第15
條第8款約定之標準,且經兩造會同驗收乙節,被告從未
為明確之主張或舉證。
⒉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兩造間唯一一次就林木存活率作成
書面查驗記錄者,僅100年6月10日由兩造派員黃義仁、商
景元至現場檢查存活數量及規格,而該次查驗結果並載明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情形:現場種植樹種成
活株數不足」等語;此外,在100年6月10日雙方會同查驗
之前,原告早已於100年6月8日即先行派員點驗林木數量
及存活率,經現場點驗存活率不足4成,亦有原告內部簽
呈之公文
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既主張其所
種植之林木存活率符合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於
何時就林木存活率符合契約約定完成驗收乙節,負
舉證責
任。
㈤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⒈經查,被告曾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同意擇期現
地清點林木實際數量;100年12月13日原告回函表示排定
日期為100年12月26、27日二日辦理結案清查點驗;100年
12月26日被告發函表示不克前往要求更改結案清查點驗日
期;101年9月5日原告邀集被告及另家廠商中信公司召開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請兩案之廠商應於101年度完成補植
作業。
⒉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所種(補)植之林木至今尚未完成
存活率之驗收,依前開兩造101年9月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
可知系爭補植林木之最後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換言之
,被告修補瑕疵之最後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在101年12
月31日前原告自無從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
⒊是以,在101年12月31日之後(即補植林木之最後期限)
,原告始能判斷被告所種(補)植之林木有無達到合約存
活率之標準,故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應自10
2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罹於時效期間甚明。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賠償388萬5274元,應有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記載林木樹量明細之說明:
①原告於10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初,指派原告所屬行政
助理沈奕助及廖建南二人前往現場實際清點林木數量,
製作明細表(詳見原證五)。
②該明細表所記載之林木數量,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
自
認被告所種(補)植林木之數量,如若被告主張實際林
木之數量高於原證五所記載之數量者,即應就其主張超
過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③反之,如低於原證五所記載之數量者,亦應以原證五所
記載之數量為準,因原告就該數量業已自認在案。
④末查,被告如不願就超過原證五林木數量負舉證責任者
,即應以原證五原告所自認之林木數量為準,因林木存
活率有無達到合約約定,本即被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之約定解除系爭造林契約
,另因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契約第19條第3款
及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對此原告詳
述如下:
①因被告承包系爭景觀造林之工程,所植栽之樹苗未達約
定之成活率,事後又拒絕補植履約,原告始依上開合約
第19條第3款項前段約定解除雙方合約。
②至於本件起訴
求償之金額,亦係根據上開合約第19條第
3款後段約定,就被告植栽現況之成活率與合約金額之
比例計算,追償契約價金388萬5274元,而系爭合約追
償契約價金之約定,亦顯符合民法第215條規定之用意
及精神,以避免回復原狀之困難,併予補充說明。
⒊再者,被告應補植林木之最後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為
此原告在101年11月29日即以函文告知被告「若未於期限
內補植,原告將依合約第19條第3項(款)辦理解約並追
償所造成之損失等語;惟被告接獲原告上開來函後,即於
101年12月12日以函文表示拒絕補植林木。是參照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表示拒絕補植林木(即拒絕修補
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另被告並未在補植
樹木之最後期限前(即101年12月31日)完成補植,依民
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即無須再定期催告。
三、被告則以:
㈠查98年2月10日原告98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
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討論之補植作業,係指紅芽石
楠及台灣赤楊部分,並不包括其他之梅花、櫻花等,此參照
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明。另由被告97年3月7日發函原告,
就紅芽石楠要求擇期召開協商會議,及被告依98年2月10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備齊變更樹種資料,經原告於99年4月23日
99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同意
變更樹種改植起,至99年6月8日被告為補植完工通知之期間
,不論兩造往來之函件或召開之協調會,均僅提及紅芽石楠
及台灣赤楊之補植或變更樹種亦明。尤其被告99年6月8日通
知補植完成函已明確說明:櫻花3株換紅芽石楠1株、櫻花1
株換赤楊1株,已分別於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10日補植完成
;99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查驗函(即被證6)亦說明已
於99年5月10日全數補植完成。而原告100年1月12日回函除
要求於補植完成滿1年再正式辦理驗收外,亦未提及其他樹
種之補植(詳見被證7),此外證人商景元亦證稱:「98年2
月10日開會,會議重點說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成活率不到兩
成」、「98及99年間都在處理台灣赤楊與紅芽石楠的問題」
等語,均足以證明。
㈡同上理由,原告主張依上開98年2月10日「國土復育景觀造
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兩造約定將被告所
種植全部樹苗保固期限均延長至該次補植完成後養護一年,
並無理由。
㈢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可知保固期限二年,
在保固期內非不可抗力造成之植株死亡,由原告「通知」被
告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植,並無規定需再進行保固期滿林木存
活率驗收。
易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保固期
內非不可抗力造成之植株死亡,應由原告通知被告於指定期
限內進行補植,並無須由兩造再進行所謂保固期滿成活率驗
收;原告通知被告進行補植時,即應指明各樹種之現存數量
,成活率及應補植之數量、區域,亦非無法判定系爭工程合
約第15條第8款之造林成活率。
㈣
退步言之,倘認為系爭造林合約須經保固期滿林木存活率之
驗收,則兩造既於100年6月10日會同到現場進行查驗,而當
時現場並無種植樹種成活株數不足之情形,原告亦未指出有
任何種植樹種成活株數不足(各樹種種植情形及應補植之樹
種及其數量),即
可證明當時已完成林木存活率符合契約約
定之驗收。至於原告於100年9月9日檢送給被告之100年6月1
0日查驗紀錄表註記查驗結果:「現場種植樹種成活株數不
足」
云云,乃原告事後偽填,並於被告以100年8月8日函質
疑原告100年7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後(見被證十二),始
遲於100年9月9日函覆被告,並要求再擇期查驗結案。
該100年6月10日查驗紀錄表(即被證10)係原告在商景元簽
到之空白紀錄表,
嗣後自行套印偽作查驗結果內容,並非當
場已指出或註記該缺失;此除對照96年3月20日原告初驗紀
錄表(即被證3)及97年2月1日原告驗收紀錄表(即被證4)
,均詳實具體紀錄各項驗收內容可知外,證人商景元亦到庭
證稱:「我跟黃能函到現場去點,去看紅芽石楠場地的成活
情形,組長告訴我,他已請人去點好了。我簽名當時查驗紀
錄是空白的」等語。可見該不實內容之查驗紀錄表,並無法
用以證明被告所種植林木存活率未符合契約約定。
㈤另本件除經原告同意變更樹種(指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部
分外,其餘樹種部分業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完成初驗、97
年2月1日完成複驗,原告於逾2年保固期限後,扣除
所稱起
訴時(即102年5月17日)現存活數量,並就不足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顯無理由。另該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經原告同意變
更樹種改植櫻花部分,被告業已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0
日完成補植,並於同年6月8日通知完工,依原告主張兩造於
98年2月10日約定保固期間延長至「補植完成後養護1年」,
則該補植部分已於100年5月10日屆滿保固期限,然原告於逾
上開保固期限後,就其認為不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同無理
由。況且本件縱使認為在保固期限內被告所種植樹種成活株
數不足,惟依原告之主張至遲於100年6月10日即已發現瑕疵
,乃於罹於1年時效後之10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尤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01年9月5日協調會達成在101年12月
31日前完成補植作業,則縱使依原告之主張,即係
債權人允
許緩期給付,在緩期履行期間,
債務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再於履行
期屆至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款第10目、第12目約
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即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
第3款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殊無理由。況且
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以外部分,原告已於96年3月20日完成
初驗、97年2月1日完成複驗,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保
固期限;另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經原告同意變更樹種改植櫻
花部分,被告則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0日完成補植,並
於同年6月8日為完工通知,縱使依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
0日約定保固期間延長至「補植完成後養護1年」,則該補植
部分亦於100年5月10日屆滿保固期限,前已敘明。故原告於
逾保固期限後再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388萬5274元,實無
理由。另原告主張扣除起訴時現存活數量,而就不足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並主張依附表所列各樹種實際存活數,作為起
訴時現存活數量,惟被告否認該實際存活數量之真正;此稽
諸原告稱:100年6月8日派員點驗林木數量及存活率不足4成
,復稱:101年2月2日、3日就實地現況進行清點查驗,為兼
顧被告廠商之權益,100年6月10日查驗合格部分,即繼續援
用不再作現況審查,並製作完成如附表之明細表。但依該明
細表計算之未成活比率為78.57%,即存活率僅為21.43%,顯
然與原告所稱:100年6月10日查驗合格部分繼續援用,不再
作現況審查
等情不合;可見該明細表所載各樹種存活數量,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逕自據以請求賠償,並無理由,遑論亦
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金26萬3000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2條、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造成植株死亡
,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補植。然查,自95年11月21日被告開始
履約時起,至100年6月10日原告辦理查驗日止,期間共有23
個颱風入侵或影響臺灣,其中96年聖帕、柯羅沙、97年卡玫
基、鳳凰、辛樂克、薔蜜、98年莫拉克、99年梅姬等颱風,
均侵襲靠近臺中、宜蘭交界之履約地點(臺中市○○區○○
○段、松嶺段、天池段),並帶來強風豪雨肆虐,亦見被告
所種植樹種,縱或有成活株數不足,即顯
難謂非天然災害所
造成,而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尤非有
理。
㈦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立國土復育景觀造林合約,約定總價
為526萬元,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限二年,造林存活率景觀樹
100%、其他樹種95%。
㈡被告96年1月22日向原告申報完工,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辦
理初驗,驗收結果八重櫻不合格12株、梅花不合格219株、
台灣赤楊不合格及死亡90株,扣除上開不合格部分,被告領
取工程款504萬9328元;嗣於97年2月1日完成複驗,同年3月
20日領取剩餘工程款21萬0672元。
㈢原告於97年8月23日函復被告有關紅芽石楠市場難以購得同
規格苗木要求換植乙案,並通知所植紅芽石楠、台灣赤楊,
因缺乏照顧且現地雜草叢生,已影響造成苗木生長不良甚已
大量死亡,要求依合約辦理除草並撫育、補植苗木(詳見被
證21)。經被告於97年9月30日函覆就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
,存活率未達契約要求,檢附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建議不宜栽
種函,請求原告擇期召開補植會議(詳見被證22)。原告則
於97年10月18日函復將於97年11月初召開造林補植協調會議
,解決相關待決議題,並表示會議時間將另行通知(詳見被
證23)。
㈣98年2月10日原告召開98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
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㈠廠商對於所栽植樹種認為
有所不適,應備齊佐證資料,於四月中旬前陳報原告研究更
換,並於原告同意後辦理補種植。㈡廠商於四月底雨季前完
成補植作業,補植後應加強養護工作,以達合約存活率。㈢
二家廠商同意本次補植完成後養護一年,屆期函報原告正式
驗收結案。㈣對於現場苗木生長情形,廠商於會前已自行勘
查,本次協調會依廠商要求,不另現地勘查(詳見原證二附
件9)。
㈤99年4月23日原告召開99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
植作業先期協調會,該會議結論:同意紅芽石楠依合約原有
樹種櫻花類三比一之比例改植(櫻花三株換紅芽石楠一株)
、原補植錯誤之青楓更換回原合約之紫葉槭、赤楊依原合約
原有樹種櫻花類一比一之比例改植等語。原告並於99年4月2
9日發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要求補植作業應配合雨季於99
年5月底前完成,(養護)至補植完成後一年,正式函文原
告驗收結案止(詳見原證二附件14)。
㈥被告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0日依99年4月23日協調會會議
結論完成補植,並於99年6月8日通知完工,99年12月25日函
原告申請補植查驗;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函復依98年2月1
0日協調會紀錄辦理,於補植完成滿一年再正式函文辦理驗
收,並請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再函原告申請驗收(詳見被證
7)。被告遂於100年5月2日函請原告辦理工程保固期滿查驗
移交及申退保固金,經原告訂期於100年6月10日辦理查驗(
詳見被證9)。
㈦100年7月22日原告召開100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
相關作業協調會,並於100年7月25日發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被
告,載明:廠商如對會議紀錄有所疑義,於文到10日內以正
式文件提出
異議。該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略為:鑒於…現今
現場成活率多次補植仍未達合約規定,請被告於101年3、4
月間種植適期,依合約規格(含變更樹種)補植。補植完畢
後函知原告辦理現場清點查驗,原前已成活部分得解除保固
,其餘補植苗木養護6個月後辦理結案查驗(詳見被證11)
。
㈧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同意擇期現地清點數量,原
告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訂期於同年月26、27日辦理結案清
點查驗,被告同年月26日函覆因故不克前往,要求改期。原
告再於101年1月9日通知訂於同年2月2、3日辦理結案清查點
驗,被告亦於同年2月1日函復已逾保固期限,
予以拒絕。
㈨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保固保證
金25萬2466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98年2月10日98年度「國土
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二、三
所載四月底雨季前完成補植作業,補植完成後養護一年,其
所稱補植作業或補植完成是否僅指變更樹種(即紅芽石楠、
台灣赤楊)部分?㈡原告主張依上開98年2月10日98年度「
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兩
造約定將被告所種植全部樹苗保固期限均延長至該次補植完
成後養護一年,是否有理由?㈢系爭造林合約之履行是否須
經過下列二階段之驗收程序:①完工驗收;②保固期滿林木
存活率之驗收?㈣系爭造林合約如須經保固期滿林木存活率
之驗收者,兩造於何時就林木存活率符合契約約定完成驗收
?㈤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388萬5274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立系
爭國土復育景觀造林合約,且被告96年1月22日向原告申報
完工,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辦理初驗,再於97年2月1日完
成複驗,被告
復於97年3月20日領取剩餘工程款21萬0672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曾於96年11月
15日函請被告在97年1月底前來辦理原告「國土復育造林區
」補植作業(詳見被證5),然兩造
旋於97年2月1日辦理複
驗且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准予驗收
等語(見被證4),
足徵被告於96年3月20日初驗不合格處,
業已修補完成。而被告於97年3月7日函覆原告前開96年11月
15日函之意旨為因其現場勘查結果,訂購必要之補植樹苗,
其中「紅芽石楠」,經查訪合約規格數種,因市場缺貨,短
期內無法進行補植,陳請原告召開協商會議,共同研商解決
補植作業之道(詳見原證二附件5)。惟原告於97年5月6日
僅函覆被告請儘速進行補植(見原證二附件6)及97年8月23
日通知被告依約栽植「紅芽石楠」(見被證21),被告以因
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存活率未達契約要求,陳請原告擇期召
開補植會議(見被證22),嗣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
將於97年11月初召開造林補植協調會議,以解決相關待決議
題,會議時間另行通知(見被證23),嗣於98年2月10日原
告即召開98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
調會,該會議結論:㈠廠商對於所栽植樹種認為有所不適,
應備齊佐證資料,於四月中旬前陳報原告研究更換,並於原
告同意後辦理補種植。㈡廠商於四月底雨季前完成補植作業
,補植後應加強養護工作,以達合約存活率。㈢二家廠商同
意本次補植完成後養護一年,屆期函報原告正式驗收結案。
㈣對於現場苗木生長情形,廠商於會前已自行勘查,本次協
調會依廠商要求,不另現地勘查(詳見原證二附件9)。復
參酌原告於99年4月23日99年度「國土復育景觀造林作業」
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同意變更樹種改植起,至99
年6月8日被告補植完工函知原告止之期間,兩造間往來之書
函或召開之協調會,均僅提及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之補植或
變更樹種等情。且證人商景元亦到庭證稱:「(本件合約被
告公司及中信公司所栽植之樹苗,是否一直出現枯萎及成活
率不足之問題?)…。98年2月10日開會,會議重點說紅牙
石楠及台灣赤楊成活率不到兩成,…。98及99年間都在處理
台灣赤楊與紅牙石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足見98年2月10日98年度「國土
復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二、三
所載四月底雨季前完成補植作業,補植完成後養護一年,其
所稱「補植作業」或「補植完成」應係指變更樹種(即紅芽
石楠、台灣赤楊)部分。至於原告主張上包括其他樹種云云
,則尚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㈡次按「乙方應於完工通過驗收時需繳納決標金額5%之保固金
(即26萬3000元整),保固期限二年,保固期內如發生非經
政府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宣布之不可抗力之災害,如颱風、旱
災或其他因素等造成之植株死亡,由甲方通知乙方指定期限
內進行補植,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等
語,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即工程完
工通過驗收後,
承攬人應繳納保固金,並開始進入保固之二
年期限,且明定在保固期內如發生非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
植株死亡,由原告「通知」被告於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植,若
逾期未辦理,原告得逕為處理,而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並無任何記載須再進行保固期滿後存活
率驗收之文字;且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驗收程序
係發生在完工後保固期開始前;另就「造林存活率如為景觀
樹種如櫻花、槭樹等需為100%,其他樹種需為95%,景觀灌
木由本場自行種植」等約定,則規定在系爭合約第15條驗收
條款內
而非系爭合約第14條
履約保證金條款內,顯見原告逕
自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除「完工驗收」外,另有「保固期滿
林木存活率驗收」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憑。
㈢又查:本件除經原告同意變更樹種(即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
)部分外,其餘樹種部分,業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完成初
驗及97年2月1日完成複驗,則此部分顯已逾二年之保固期限
,原告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至
於該紅芽石楠及台灣赤楊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變更樹種改植
櫻花,且被告已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0日完成補植,並
於99年6月8日通知完工,再依兩造於98年2月10日「國土復
育景觀造林作業」補植作業先期協調會會議結論之約定保固
期間延長至「補植完成後養護1年」,則就該補植部分於100
年5月10日即保固期限屆滿,而原告於逾保固期限後,就不
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再者,本件縱認在保固期
限內被告所種植樹種存活株數不足,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最遲
於100年6月10日即已發現該瑕疵,竟於罹於1年之期間後,
始於10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末查,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在101年9月5日協調會曾達成在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補植作業等情,然此乃原告允許緩期給付
,在緩期履行期間,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既未再於履行期
屆至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款第10目、第12目約定
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遂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
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
又原告主張扣除起訴時現存活數量,而就不足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並主張依附表所列各樹種實際存活數,即為起訴時現
存活數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附表
所載各樹種存活數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據此請求
賠償,尚乏憑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4條明定,
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造成植株死亡,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補
植。然查,自95年11月21日被告開始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時
起,至100年6月10日原告辦理查驗日止,期間共有23個颱風
入侵或影響臺灣,其中96年聖帕、柯羅沙、97年卡玫基、鳳
凰、辛樂克、薔蜜、98年莫拉克、99年梅姬等颱風,均侵襲
靠近臺中、宜蘭交界之履約地點(臺中市○○區○○○段、
松嶺段、天池段),並帶來強風豪雨肆虐,故被告所種植樹
種中
縱有存活株數不足,是否全非天然災害所造成,而應由
被告負全數賠償,仍甚有疑義,是原告逕予請求被告賠償38
8萬5274元,自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3款約
定解除雙方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52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然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 品 名 │合 約 │合約單價│小計(元│合約存│實際存│損失金額│ 備 註 │
│ │數 量 │(元) │) │活率 │活數 │(元) │ │
├─────┼────┼────┼────┼───┼───┼────┼─────┤
│種苗費 │ 300 │ 2570 │ 771000 │ │ 13 │737590 │ │
├─────┼────┼────┼────┼───┼───┼────┼─────┤
│紅葉槭 │ 400 │ 386 │ 154400 │ 100% │ 3 │153242 │ │
├─┬───┼────┼────┼────┼───┼───┼────┼─────┤
│ │霧社櫻│ 50 │ │ │ 100% │ │ │ │
│櫻├───┼────┤ │ ├───┤ │ ├─────┤
│ │八重櫻│ 600 │ 771 │ │ 100% │ │ │ │
│ ├───┼────┤ │ ├───┤ │ ├─────┤
│ │富士櫻│ 600 │ │ │ 100% │ │ │ │
│ ├───┼────┤ │ ├───┤ │ ├─────┤
│花│吉野櫻│ 600 │ │ │ 100% │ │ │ │
│ ├───┼────┼────┼────┼───┼───┼────┼─────┤
│ │小計 │ 1850 │ 771 │0000000 │ 100% │ 647 │927513 │ │
├─┴───┼────┼────┼────┼───┼───┼────┼─────┤
│梅花 │ 300 │ 771 │ 231300 │ 100% │ 160 │107940 │ │
├─────┼────┼────┼────┼───┼───┼────┼─────┤
│台灣赤楊 │ 1000 │ 771 │ 771000 │ 95% │ 2 │769458 │ │
├─────┼────┼────┼────┼───┼───┼────┼─────┤
│作業費 │ │ │ │ │ │ │ │
├─────┼────┼────┼────┼───┼───┼────┼─────┤
│基肥 │19250 │ 10 │ 192500 │ │ │151250 │每穴5公斤 │
├─────┼────┼────┼────┼───┼───┼────┼─────┤
│衫木支架 │ 3850 │ 129 │ 496650 │ │ │390225 │ │
├─────┼────┼────┼────┼───┼───┼────┼─────┤
│植栽工 │ │ │ │ │ │504821 │作業費係以│
├─────┼────┼────┼────┼───┼───┼────┤合約金額乘│
│搬運工 │ 3850 │ │ 182300 │ │ 825│143235 │以未成活比│
├─────┼────┼────┼────┼───┼───┼────┤率求償 │
│總計 │ │ │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