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宛
臻
代 理 人 張載光
被 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代 理 人 林俊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2 年5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