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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宛 代 理 人 張載光 被   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代 理 人 林俊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2 年5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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