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林秀員
訴訟代理人 游岳文
被 告 游正宗
林金生
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
繼承人)
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就被
告游正宗、林金生、林秀員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03年4月
25日就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7月2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二、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示8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三、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示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與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四、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
暨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員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游正宗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被告林金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彭立菁、彭
鈺婷、彭進寶、彭立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入
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金生未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
告彭鈺婷、彭立國未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
本件起訴後,將原先對被告游岳文所為之起訴撤回
,並追加被告林秀員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復將原先對被
告彭呂樹枝之請求,更正改列被告彭呂樹枝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為該部分請求之
被告;另就起訴時
訴之聲明中關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359-24、359-23、359-10、359-1、359等地號土地上之
各筆建物所占用各筆土地之應拆除面積之陳述,亦因本件
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依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鑑測結果,而為各項聲明之更正;核原告起訴後所為
上開追加、變更、更正或補充陳述,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
事
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拆除面積之聲明
)、第5款(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被
告彭呂樹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第256條(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等規定,應
予准許。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地目原、面積14平方公
尺)、359-23(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359-1(地
目原、面積6平方公尺)、359(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入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入發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原、面積108平方公尺)則為原告温承翰(即原告入發公
司
法定代理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359-24、359-23、35
9-1、359、359-10地號土地)。被告林秀員為門牌號○○
○區○○街○○○巷○○號建物(即義平段264建號,下稱360
巷2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為出資興建該建物南側鐵架
造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游正宗為門牌號○○○區
○○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60巷13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金生為門牌號○○○區○
○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00巷11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
立國之被繼承人彭呂樹枝為門牌號○○○區○○街○○○巷
○號、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20巷9號建物、420
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彭呂樹枝已於101年11
月30日死亡,由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共
同繼承上開建物。
矧被告等人上開建物,均有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
(1)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
房屋及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2)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圍牆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4)被告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即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
立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暨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
造房屋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秀員方面:
伊所有360巷20號建物,現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是70年
間先向原地主買受同段361地號土地及原本其上平房,之
後伊將該平房拆除,另外自行出資興建現在的360巷20號
建物,但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才發現建物所在位置除坐落
在其所有361地號土地上,另占用到國有414-18、414-19
等地號土地,為了合法建造,伊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414-
18、414-19土地,
迄今仍均有
按時繳納租金,但伊從來不
知道有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4地號土地,建造當時測量結
果也未占用到359-24地號土地,如果真有占用到原告一點
點土地(依附圖鑑測結果為3平方公尺),不同意原告訴
請拆除,伊願意跟原告買,但雙方
對價格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屋部分,是柱子的部位,若
予以拆除,
會破壞房子整體結構。至於建物南側鐵架造雨遮確實為伊
出資興建,現供家人堆放雜物等用途。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游正宗方面:
360巷13號建物是伊在78、79年間出資興建的,伊是該建
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伊陸續興建一直到86年
才開始繳稅。該建物係供伊及家人共同使用居住,該建物
所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素霞是伊太太,伊
當時以為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116地號土地上,沒有去測
量,也沒有發現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3地號土地,先前大
家有談過是否向原告價購建物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分,但
因為牽涉到大家共用的水溝,原告也要伊買下來,雙方對
價格沒辦法達成協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金生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其
答辯意旨
略以:400巷11號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趙陳蘭英,趙陳蘭英係伊前手,伊在約37
年前向趙陳蘭英買受該建物後,就改由伊繳納房屋稅,伊
現在是該建物的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不知道
該建物於興建時,有無跟地主承租或取得地主同意而興建
。伊
經濟能力無法向原告價購占用其土地的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方面:
1、被告彭立菁、彭進寶部分:
建成街420巷9號房屋是30多年前父母(彭呂樹枝)出資興
建,本來是登記爸爸名下,爸爸在87年8月間過世後,由
母親彭呂樹枝繼承,母親101年過世後,由我們兄弟姊妹
四人繼承,該房屋所坐落163地號土地也是母親的,但我
們兄弟姊妹四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不清楚為何
這間房屋所坐落土地有一小部份佔用到原告土地,也不清
楚父母建屋當時,有無與原地主達成任何協議,該屋原先
由被告彭立國居住使用,目前出租他人,原告請求拆除部
分是客廳的角落,有樑柱支撐屋體結構,若予以拆除,恐
怕會造成屋體損害,希望可以不要拆除。建成街420巷13
號房屋是30多年前父母(彭呂樹枝)出資興建,本來是登
記爸爸名下,爸爸在87年8月間過世後,由母親彭呂樹枝
繼承,母親101年過世後,由我們兄弟姊妹四人繼承,但
我們兄弟姊妹四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不清楚為
何這間房屋所坐落土地佔用到原告土地,也不清楚父母建
屋當時,有無與原地主達成任何協議,該屋一直由被告彭
進寶居住使用至今。不清楚為何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彭立國,但我們確定該屋確實30多年前由父母
出資興建,父親過世時,家人有共識這兩間房屋要分別給
被告彭立國、彭進寶,但當時被告彭立國尚未成年,或許
是因為如此,所以1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被告彭
立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彭鈺婷、彭立國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附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地目原、面積14平方公
尺)、359-23(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359-1(地
目原、面積6平方公尺)、359(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入發公司於102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尺)為原告温承翰於102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詳卷第6至10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23至128頁權利異動索引)
2、被告林秀員為門牌號○○○區○○街○○○巷○○號建物(即
義平段264建號,下稱360巷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79
年7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林秀員並為出
資興建該建物南側鐵架造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360
巷20號建物所坐落同段36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員於70年
11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414-18、41
4-19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被告林秀員於85年間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申請承租且繼續承租迄今,目前有效租約之租期到108
年12月31日止。(詳卷第7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16至
120頁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第131至134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35至13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
2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有土
地
租賃契約書及歷年繳納租金紀錄)
3、被告游正宗為門牌號○○○區○○街○○○巷○○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360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360巷13號建物所坐落116地號土地為被告游正宗之妻游
素霞於68年1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卷第77頁房屋稅
籍證明書、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4、被告林金生為門牌號○○○區○○街○○○巷○○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400巷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雖稅籍登記為訴外人趙陳蘭英,然趙陳蘭英已約於37年前
將該建物出售被告林金生,而由被告林金生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詳卷第7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5、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之被繼承人彭呂樹
枝為門牌號○○○區○○街○○○巷○號、13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420巷9號建物、420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彭呂樹枝已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彭
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共同繼承上開建物。該
420巷9號建物所坐落同段163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彭呂樹
枝所有,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詳卷第81至8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30頁
土地登記謄本、第189至19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103年4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繼承人彭呂樹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
6、被告等各自所有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
狀,詳如下述(詳卷第58至70頁本院現場履勘之
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第87至88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359-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秀員所有360巷20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及9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雨遮;35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秀員出資興建如附
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
(2)35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游正宗所有360巷13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
(3)359-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金生所有400巷11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圍牆。
(4)35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
國所繼承
公同共有420巷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及420巷1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359-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立菁、彭鈺
婷、彭進寶、彭立國所繼承公同共有420巷9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
裁判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入發公司為系爭359-24、359-23、359-1
、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温承翰則為系爭35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述各該建物分別為被告各自所
有,並確有前述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說明並負
舉
證責任。
惟經本院當庭闡明並詢問各被告,
渠等各自所有
之系爭建物,對於所分別坐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是否曾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之同意?或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是否知情?又被告等是否曾與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成立租賃基地建屋、
使用借貸基地
建屋或其它得所有權人允諾而建屋之情形?惟均經被告等
當庭表示,各筆建物建造之初,
渠等均不知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
嗣居住使用多年後,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均無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
告成立租賃基地建屋、使用借貸基地建屋或其它得所有權
人允諾而建屋之情形等語明確。從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
建物,就如附圖所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確
為無權占有,應
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訴請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35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及35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359-23
地號土地上系爭36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
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被告林金生應將359-10地號土地上
系爭400巷11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
屋與圍牆拆除;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暨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平方
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訴請被告等將上開建物拆除
後,應將各別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入發公司
及原告温承翰;均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入發公司另訴請被告林秀員將坐落359-24地號土
地上系爭360巷2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
造房屋部分亦予拆除部分,雖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2年7月24日所為鑑測結果,就物理空間上而論,確實該建
物有此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4地號土地。
然查,系爭360巷20號建物係被告林秀員於79年7月9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據查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3年1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
建物之78工建建字第0000-0000號及78工建使字第0000-00
00號建造及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建物於建築起造之初,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設計圖說及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竣工
圖說,均明確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僅坐落被告林秀員所有之
同段361地號土地上,而無任何亦坐落占用到359-24地號
土地(分割前屬359地號)之跡象,再衡以系爭360巷20號
建物所坐落占用原告359-2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
,僅佔系爭建物總面積77平方公尺約4%之面積,比例甚
微,實不異察覺,故被告林秀員辯稱其對於系爭建物坐落
占用到原告系爭359-24地號土地確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
信,則被告林秀員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一事,應認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權占有,
合先敘明。而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入發公司訴請被告林秀員
應予拆除系爭360巷2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部分
,為該建物東南側角柱所在處,為支撐該二層建物主體之
重要結構,業經被告林秀員之訴訟代理人游岳文陳明在卷
(詳卷第10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現場履勘
屬實(詳卷第58至70頁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若逕予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
立即破壞及坍塌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告林秀員及與其同
居家屬居住其內之安全;反觀原告所有系爭359-24地號土
地,
乃原告於102年間所取得原359地號土地所分割後之二
十餘筆土地中(整大片土地呈現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地
帶,呈近似三角形之形狀),位於最西南角邊之畸零地(
卷第34至37頁地籍圖參照),面積僅14平方公尺,又位於
現有道路建成街360巷之巷尾(無通路),是其土地使用
價值尚屬有限;而本院雖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詢以原
告入發公司於102年2月間買受系爭359-24地號土地之使用
目的及使用計畫為何(詳卷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冀
能據此判斷原告就系爭359-24地號土地所期望或規劃之使
用利益,俾便與被告林秀員因拆除該3平方公尺所受損害
予以利益權衡,然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為任
何說明。
是以,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原告因行使所有權人
物上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林秀員拆除此3平方公尺建物之權
利行使,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究竟為何,始終未據原告說明
,而依前述系爭359-24地號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使用
現狀而論,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屬甚微,若與對於被告
林秀員所造成損害(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立即破壞及坍塌
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告林秀員及與其同居家屬居住其內
之安全)兩相權衡,顯然輕重極度失衡,則原告所得利益
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即
難謂毫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有所本(民法
第767條第1項),然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以符公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秀員應將坐落35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雨遮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359-
23地號土地上系爭36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
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入發有限公司;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359-10地號土地上系
爭400巷11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
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將坐落359地號土
地上系爭420巷9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
屋暨系爭42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
房屋拆除;應將坐落3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20巷9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入發公司訴請被告林秀員將坐落359-24地號土
地上系爭360巷2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
房屋部分亦予拆除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容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