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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林秀員 訴訟代理人 游岳文 被   告 游正宗       林金生       彭立菁(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鈺婷(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進寶(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彭立國(即彭呂樹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就被 告游正宗、林金生、林秀員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03年4月 25日就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7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二、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示8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三、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 示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與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四、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將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員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游正宗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被告林金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彭立菁、彭 鈺婷、彭進寶、彭立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入 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金生未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彭鈺婷、彭立國未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將原先對被告游岳文所為之起訴撤回 ,並追加被告林秀員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復將原先對被 告彭呂樹枝之請求,更正改列被告彭呂樹枝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為該部分請求之 被告;另就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關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359-24、359-23、359-10、359-1、359等地號土地上之 各筆建物所占用各筆土地之應拆除面積之陳述,亦因本件 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依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鑑測結果,而為各項聲明之更正;核原告起訴後所為 上開追加、變更、更正或補充陳述,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 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拆除面積之聲明 )、第5款(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 告彭呂樹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第256條(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地目原、面積14平方公 尺)、359-23(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359-1(地 目原、面積6平方公尺)、359(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入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入發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原、面積108平方公尺)則為原告温承翰(即原告入發公 司法定代理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359-24、359-23、35 9-1、359、359-10地號土地)。被告林秀員為門牌號○○ ○區○○街○○○巷○○號建物(即義平段264建號,下稱360 巷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出資興建該建物南側鐵架 造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游正宗為門牌號○○○區 ○○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60巷13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金生為門牌號○○○區○ ○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00巷11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 立國之被繼承人彭呂樹枝為門牌號○○○區○○街○○○巷 ○號、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20巷9號建物、420 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彭呂樹枝已於101年11 月30日死亡,由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共 同繼承上開建物。被告等人上開建物,均有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 (1)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7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 房屋及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2)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圍牆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4)被告彭呂樹枝之繼承人即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 立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 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暨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 造房屋拆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秀員方面: 伊所有360巷20號建物,現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是70年 間先向原地主買受同段361地號土地及原本其上平房,之 後伊將該平房拆除,另外自行出資興建現在的360巷20號 建物,但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才發現建物所在位置除坐落 在其所有361地號土地上,另占用到國有414-18、414-19 等地號土地,為了合法建造,伊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414- 18、414-19土地,今仍均有時繳納租金,但伊從來不 知道有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4地號土地,建造當時測量結 果也未占用到359-24地號土地,如果真有占用到原告一點 點土地(依附圖鑑測結果為3平方公尺),不同意原告訴 請拆除,伊願意跟原告買,但雙方對價格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屋部分,是柱子的部位,若予以拆除, 會破壞房子整體結構。至於建物南側鐵架造雨遮確實為伊 出資興建,現供家人堆放雜物等用途。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游正宗方面: 360巷13號建物是伊在78、79年間出資興建的,伊是該建 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伊陸續興建一直到86年 才開始繳稅。該建物係供伊及家人共同使用居住,該建物 所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素霞是伊太太,伊 當時以為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116地號土地上,沒有去測 量,也沒有發現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3地號土地,先前大 家有談過是否向原告價購建物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分,但 因為牽涉到大家共用的水溝,原告也要伊買下來,雙方對 價格沒辦法達成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金生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其 答辯意旨略以:400巷11號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趙陳蘭英,趙陳蘭英係伊前手,伊在約37 年前向趙陳蘭英買受該建物後,就改由伊繳納房屋稅,伊 現在是該建物的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不知道 該建物於興建時,有無跟地主承租或取得地主同意而興建 。伊經濟能力無法向原告價購占用其土地的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方面: 1、被告彭立菁、彭進寶部分: 建成街420巷9號房屋是30多年前父母(彭呂樹枝)出資興 建,本來是登記爸爸名下,爸爸在87年8月間過世後,由 母親彭呂樹枝繼承,母親101年過世後,由我們兄弟姊妹 四人繼承,該房屋所坐落163地號土地也是母親的,但我 們兄弟姊妹四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不清楚為何 這間房屋所坐落土地有一小部份佔用到原告土地,也不清 楚父母建屋當時,有無與原地主達成任何協議,該屋原先 由被告彭立國居住使用,目前出租他人,原告請求拆除部 分是客廳的角落,有樑柱支撐屋體結構,若予以拆除,恐 怕會造成屋體損害,希望可以不要拆除。建成街420巷13 號房屋是30多年前父母(彭呂樹枝)出資興建,本來是登 記爸爸名下,爸爸在87年8月間過世後,由母親彭呂樹枝 繼承,母親101年過世後,由我們兄弟姊妹四人繼承,但 我們兄弟姊妹四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不清楚為 何這間房屋所坐落土地佔用到原告土地,也不清楚父母建 屋當時,有無與原地主達成任何協議,該屋一直由被告彭 進寶居住使用至今。不清楚為何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彭立國,但我們確定該屋確實30多年前由父母 出資興建,父親過世時,家人有共識這兩間房屋要分別給 被告彭立國、彭進寶,但當時被告彭立國尚未成年,或許 是因為如此,所以1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被告彭 立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彭鈺婷、彭立國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應 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市○○區○○段359-24(地目原、面積14平方公 尺)、359-23(地目原、面積94平方公尺)、359-1(地 目原、面積6平方公尺)、359(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入發公司於102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08平方公尺)為原告温承翰於102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詳卷第6至10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23至128頁權利異動索引) 2、被告林秀員為門牌號○○○區○○街○○○巷○○號建物(即 義平段264建號,下稱360巷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79 年7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林秀員並為出 資興建該建物南側鐵架造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360 巷20號建物所坐落同段36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員於70年 11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414-18、41 4-19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被告林秀員於85年間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申請承租且繼續承租迄今,目前有效租約之租期到108 年12月31日止。(詳卷第7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16至 120頁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第131至134頁土地 登記謄本、第135至13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 2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及歷年繳納租金紀錄) 3、被告游正宗為門牌號○○○區○○街○○○巷○○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360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360巷13號建物所坐落116地號土地為被告游正宗之妻游 素霞於68年1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卷第77頁房屋稅 籍證明書、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4、被告林金生為門牌號○○○區○○街○○○巷○○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400巷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雖稅籍登記為訴外人趙陳蘭英,然趙陳蘭英已約於37年前 將該建物出售被告林金生,而由被告林金生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詳卷第7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5、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之被繼承人彭呂樹 枝為門牌號○○○區○○街○○○巷○號、13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420巷9號建物、420巷13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彭呂樹枝已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彭 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共同繼承上開建物。該 420巷9號建物所坐落同段163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彭呂樹 枝所有,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詳卷第81至8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30頁 土地登記謄本、第189至19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103年4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繼承人彭呂樹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 6、被告等各自所有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 狀,詳如下述(詳卷第58至70頁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第87至88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2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359-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秀員所有360巷20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及9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雨遮;35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秀員出資興建如附 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 (2)359-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游正宗所有360巷13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 (3)359-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金生所有400巷11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圍牆。 (4)35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 國所繼承公同共有420巷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及420巷1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359-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彭立菁、彭鈺 婷、彭進寶、彭立國所繼承公同共有420巷9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入發公司為系爭359-24、359-23、359-1 、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温承翰則為系爭35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述各該建物分別為被告各自所 有,並確有前述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說明並負舉 證責任經本院當庭闡明並詢問各被告,等各自所有 之系爭建物,對於所分別坐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是否曾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之同意?或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是否知情?又被告等是否曾與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告成立租賃基地建屋、使用借貸基地 建屋或其它得所有權人允諾而建屋之情形?惟均經被告等 當庭表示,各筆建物建造之初,渠等均不知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多年後,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均無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 告成立租賃基地建屋、使用借貸基地建屋或其它得所有權 人允諾而建屋之情形等語明確。從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 建物,就如附圖所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確 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訴請被告林秀員應將坐落35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及35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359-23 地號土地上系爭36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 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被告林金生應將359-10地號土地上 系爭400巷11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 屋與圍牆拆除;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房屋暨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平方 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訴請被告等將上開建物拆除 後,應將各別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入發公司 及原告温承翰;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入發公司另訴請被告林秀員將坐落359-24地號土 地上系爭360巷2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 造房屋部分亦予拆除部分,雖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2年7月24日所為鑑測結果,就物理空間上而論,確實該建 物有此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359-24地號土地。 然查,系爭360巷20號建物係被告林秀員於79年7月9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據查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3年1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 建物之78工建建字第0000-0000號及78工建使字第0000-00 00號建造及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建物於建築起造之初,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設計圖說及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竣工 圖說,均明確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僅坐落被告林秀員所有之 同段361地號土地上,而無任何亦坐落占用到359-24地號 土地(分割前屬359地號)之跡象,再衡以系爭360巷20號 建物所坐落占用原告359-2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 ,僅佔系爭建物總面積77平方公尺約4%之面積,比例甚 微,實不異察覺,故被告林秀員辯稱其對於系爭建物坐落 占用到原告系爭359-24地號土地確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 信,則被告林秀員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一事,應認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權占有,合先敘明。而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入發公司訴請被告林秀員 應予拆除系爭360巷2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部分 ,為該建物東南側角柱所在處,為支撐該二層建物主體之 重要結構,業經被告林秀員之訴訟代理人游岳文陳明在卷 (詳卷第10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現場履勘 屬實(詳卷第58至70頁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若逕予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 立即破壞及坍塌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告林秀員及與其同 居家屬居住其內之安全;反觀原告所有系爭359-24地號土 地,原告於102年間所取得原359地號土地所分割後之二 十餘筆土地中(整大片土地呈現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地 帶,呈近似三角形之形狀),位於最西南角邊之畸零地( 卷第34至37頁地籍圖參照),面積僅14平方公尺,又位於 現有道路建成街360巷之巷尾(無通路),是其土地使用 價值尚屬有限;而本院雖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詢以原 告入發公司於102年2月間買受系爭359-24地號土地之使用 目的及使用計畫為何(詳卷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冀 能據此判斷原告就系爭359-24地號土地所期望或規劃之使 用利益,俾便與被告林秀員因拆除該3平方公尺所受損害 予以利益權衡,然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為任 何說明。是以,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原告因行使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林秀員拆除此3平方公尺建物之權 利行使,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究竟為何,始終未據原告說明 ,而依前述系爭359-24地號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使用 現狀而論,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屬甚微,若與對於被告 林秀員所造成損害(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立即破壞及坍塌 之損害,並嚴重影響被告林秀員及與其同居家屬居住其內 之安全)兩相權衡,顯然輕重極度失衡,則原告所得利益 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即難謂毫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有所本(民法 第767條第1項),然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以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秀員應將坐落35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雨遮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被告游正宗應將坐落359- 23地號土地上系爭36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2平方公尺 之2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入發有限公司;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359-10地號土地上系 爭400巷11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8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與 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承翰; 被告彭立菁、彭鈺婷、彭進寶、彭立國應將坐落359地號土 地上系爭420巷9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 屋暨系爭420巷13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9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 房屋拆除;應將坐落3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20巷9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入發有限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入發公司訴請被告林秀員將坐落359-24地號土 地上系爭360巷2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3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 房屋部分亦予拆除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容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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