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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被  告 游正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入發有限公司於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即3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游正宗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0,800 元(即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平方公尺),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各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如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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