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正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秀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入發有限公司於
本件上訴之
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即3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游正宗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0,800
元(即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400元/平方公尺),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各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如逾期不繳,即各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