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廖忠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 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67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7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同段2484-1地號土地(面積620 平方公尺)為原告唐裕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
上開3
筆土地面積共計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
81平方公尺)為原告廖忠禮所有。
嗣經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
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
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 ○號土
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土地(面積73.57
平方公尺)、同段250 地號土地(面積232.49平方公尺),
是重劃後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土地總面積共計為380.44平
方公尺;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 地號土地(
面積82.03 平方公尺),上開重劃結果之公告
期間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月27
日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
異議,經
兩造協調不成立,原告
爰依被告於102年5月10日通知提起
本
件訴訟。
(二)依被告所訂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下稱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
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
按原有建物位
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
;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 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
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
額地價之20%繳納」,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
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是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合法建物應按原位置分配,且所謂「
原位置分配」係指「房屋建築基地」而言。復依依建築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及內政部102年4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市
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
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三、…重劃前
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
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語,可知被告
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
被告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始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
(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原坐落於同段2467地
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上,及所有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70 地號
土地;原告廖忠禮所有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66地號土地,是上開3
棟建物均為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又同段1445建號建
物坐落於同段2467地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面
積,共計為694 平方公尺(計算式:74+620=694),然被
告重劃後僅○○○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232.53
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率為40.12%,因被告
少分配面積461.47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而勢必拆
除上開合法建物,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而影響原告其餘土地面積之計算(即原告參加重劃土
地應扣除負擔之土地,被告均以同段2467、2484-1地號土地
扣減面積,其餘同段2470、2466地號土地因此未扣減面積)
,故被告重劃後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比例僅為50% 而明顯不足
,且未按原位置基地面積為分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
○區○○段○○○○○○○○○○○○○○○○○○○○○○號等4 筆土地,重
○○○區○○○段245、249、250、251地號等4 筆土地分配
予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以及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五項備註2.「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於
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合法建物,得原
地原分配使用,未來新建、改建時得
適用『台中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之最小基地面積、基地最
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等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在不影響土地分配情事下,方按重劃前土地之原位置
、原面積辦理分配,故被告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之原告上開4 筆土地分配成果,並未任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
1445建號、1455號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
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然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定辦理
,至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何,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引用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係
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
分配,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
置之規定,並
非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規定,而依原告上開
4 筆土地相關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臺中市中
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足見被告在重劃分
配土地時已依上開土地原有位置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條規定計算而為土地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重劃分
配土地時,未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請求撤銷重劃分配決
議,顯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內容辦理土地分配,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74平方公尺,重劃○○○區○○○段○○○ ○號土
地,面積73.57 平方公尺,係因保留建物後之地籍線未方整
予以調整之緣故,亦未違反上開函釋內容。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70 地號面積
74平方公尺、同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
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共
計面積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為原告廖忠禮所有。
2.被告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245 地
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面積73.57平方公
尺、同段250地號面積232.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共計重劃
後土地分配面積380.44平方公尺,另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
土地為同段251地號面積82.03平方公尺。
3.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
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 月27日公告期間就原
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
成立,原告依照被告102年5月10日通知訴請
裁判。
4.原告起訴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被告102年5月10日函以協
調不成通知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為土地分配異議權提起撤銷
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1445建
號、1455號建號建物),被告是否應將該合法建物之建築基
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
2.被告土地分配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應否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層面積669.38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
面積748.07平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70地號土地上,有原
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號,一層面積46.8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
4 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 平方公尺,總面積125.56平
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廖忠禮所有
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
層面積50.6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8.82平方公尺,騎樓16.2
8 平方公尺,總面積135.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
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確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
、廖忠禮所有之合法建築物3 棟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4 筆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
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撤銷
云云,然查,被告
抗辯其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
31條之規定,將重劃前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2484-1地號、同段2470地號等3 筆土
地,面積共計620 平方公尺,原告廖中禮所有同段2466號地
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於原位置分配重○○○區○○○
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
計380.44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區○○○段○○○
○號土地,面積82.03 平方公尺予原告廖中禮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其第11次理事會決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月7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原告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重
劃區原告土地分配計畫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1至56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原告
所有
前揭土地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表後,經該地政局
於102 年6月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
告重劃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
號、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號地號等4 筆土地,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及計算表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6至33頁),且與被告前揭所提證物內容互核一致,原
告對上開證物資料亦無爭執,
堪認被告確有依上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原告。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土地分配未將其所有上開合法建物3
棟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然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街線者
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僅規範土地分配之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且依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亦認「二、查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
,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
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
惟法無明定應按
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
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唐裕木業公司
所有前揭1445建號建物既經被告以原位置分配,即無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原告對於重劃後
實際分配面積有爭執,亦與上開規定
無涉。況與該建物相關
之空地亦屬建築基地土地,如以原告所述,該空地亦應分配
予原告,顯
難認為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全部分配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分
配予原告,再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
差額地價云云。但查,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重劃
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
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
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
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
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
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 面
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
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 繳納。」是被告雖就重劃區內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有重劃負擔減輕
之規定,然該前提必須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建
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始有前揭
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
○○○區○○○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計380.44平方公尺,已逾被告重劃計畫書第
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則其於重劃區之原有
合法建物即1445建號建物,自無該條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
再
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
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
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
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
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
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
本件坐落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
-1地號土地之1445建號建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
然被告為保留該重劃區內其他建物,並使地籍線方整,而予
以調整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既無違反重劃規定相關
法令,亦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