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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忠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 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67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7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同段2484-1地號土地(面積620 平方公尺)為原告唐裕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面積共計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 81平方公尺)為原告廖忠禮所有。嗣經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 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 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 ○號土 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土地(面積73.57 平方公尺)、同段250 地號土地(面積232.49平方公尺), 是重劃後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土地總面積共計為380.44平 方公尺;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 地號土地( 面積82.03 平方公尺),上開重劃結果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月27 日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 兩造協調不成立,原告爰依被告於102年5月10日通知提起本 件訴訟。 (二)依被告所訂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下稱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 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 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 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 ;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 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 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 額地價之20%繳納」,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 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是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合法建物應按原位置分配,且所謂「 原位置分配」係指「房屋建築基地」而言。復依依建築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及內政部102年4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市 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 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三、…重劃前 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 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語,可知被告 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 被告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原坐落於同段2467地 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上,及所有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70 地號 土地;原告廖忠禮所有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66地號土地,是上開3 棟建物均為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又同段1445建號建 物坐落於同段2467地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面 積,共計為694 平方公尺(計算式:74+620=694),然被 告重劃後僅○○○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232.53 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率為40.12%,因被告 少分配面積461.47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而勢必拆 除上開合法建物,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而影響原告其餘土地面積之計算(即原告參加重劃土 地應扣除負擔之土地,被告均以同段2467、2484-1地號土地 扣減面積,其餘同段2470、2466地號土地因此未扣減面積) ,故被告重劃後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比例僅為50% 而明顯不足 ,且未按原位置基地面積為分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 ○區○○段○○○○○○○○○○○○○○○○○○○○○○號等4 筆土地,重 ○○○區○○○段245、249、250、251地號等4 筆土地分配 予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以及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五項備註2.「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於 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合法建物,得原 地原分配使用,未來新建、改建時得適用『台中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之最小基地面積、基地最 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等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在不影響土地分配情事下,方按重劃前土地之原位置 、原面積辦理分配,故被告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之原告上開4 筆土地分配成果,並未任何違反相關規定 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 1445建號、1455號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 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 然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定辦理 ,至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何,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引用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係 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 分配,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 置之規定,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規定,而依原告上開 4 筆土地相關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臺中市中 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足見被告在重劃分 配土地時已依上開土地原有位置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條規定計算而為土地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重劃分 配土地時,未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請求撤銷重劃分配決 議,顯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內容辦理土地分配,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74平方公尺,重劃○○○區○○○段○○○ ○號土 地,面積73.57 平方公尺,係因保留建物後之地籍線未方整 予以調整之緣故,亦未違反上開函釋內容。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70 地號面積 74平方公尺、同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 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共 計面積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為原告廖忠禮所有。 2.被告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245 地 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面積73.57平方公 尺、同段250地號面積232.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共計重劃 後土地分配面積380.44平方公尺,另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 土地為同段251地號面積82.03平方公尺。 3.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 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 月27日公告期間就原 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 成立,原告依照被告102年5月10日通知訴請裁判。 4.原告起訴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被告102年5月10日函以協 調不成通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土地分配異議權提起撤銷 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1445建 號、1455號建號建物),被告是否應將該合法建物之建築基 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 2.被告土地分配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應否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層面積669.38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 面積748.07平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70地號土地上,有原 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號,一層面積46.8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 4 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 平方公尺,總面積125.56平 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廖忠禮所有 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 層面積50.6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8.82平方公尺,騎樓16.2 8 平方公尺,總面積135.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 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確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 、廖忠禮所有之合法建築物3 棟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4 筆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 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撤銷 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 31條之規定,將重劃前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2484-1地號、同段2470地號等3 筆土 地,面積共計620 平方公尺,原告廖中禮所有同段2466號地 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於原位置分配重○○○區○○○ 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 計380.44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區○○○段○○○ ○號土地,面積82.03 平方公尺予原告廖中禮之事實,有被 告提出其第11次理事會決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月7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原告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重 劃區原告土地分配計畫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1至56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原告 所有前揭土地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表後,經該地政局 於102 年6月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 告重劃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 號、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號地號等4 筆土地,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及計算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至33頁),且與被告前揭所提證物內容互核一致,原 告對上開證物資料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依上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原告。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土地分配未將其所有上開合法建物3 棟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然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街線者 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僅規範土地分配之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且依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亦認「二、查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 ,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 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 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 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唐裕木業公司 所有前揭1445建號建物既經被告以原位置分配,即無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原告對於重劃後 實際分配面積有爭執,亦與上開規定無涉。況與該建物相關 之空地亦屬建築基地土地,如以原告所述,該空地亦應分配 予原告,顯難認為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全部分配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分 配予原告,再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 差額地價云云。但查,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重劃 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 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 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 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 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 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 面 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 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 繳納。」是被告雖就重劃區內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有重劃負擔減輕 之規定,然該前提必須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建 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始有前揭 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 ○○○區○○○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計380.44平方公尺,已逾被告重劃計畫書第 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則其於重劃區之原有 合法建物即1445建號建物,自無該條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 再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 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 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 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 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 本件坐落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 -1地號土地之1445建號建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 然被告為保留該重劃區內其他建物,並使地籍線方整,而予 以調整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既無違反重劃規定相關 法令,亦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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