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鄭朝寬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鄭朝賢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為被
繼承人鄭清江之三子及次子,鄭清江於
民國100年2月14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4月9日將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⒉鄭清江死亡後,其
繼承人有長子鄭朝欽、次子即被告鄭
朝賢、三子即原告鄭朝寬等三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又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於100年間
協
議分割,包括
不動產、動產、一切
債權債務,且就鄭清
江之遺產視為一體加以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財產為對
象,以達繼承人得以平等繼承鄭清江財產之目的,各繼
承人取得應繼分3分之1。
⒊鄭清江生前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鄭清江之遺產既已
分割,原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債權之3分之1。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0
元乘以土地面積154.67平方公尺乘以3分之1計算,金額
為1,371,407元。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0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
贈與契約,然
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目的與要旨
,無非賦與土地所有人販售土地時,得申請減輕其土地
增值稅之課徵。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及財政部稅務
新聞,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始可
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贈與非屬出售,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適用;又假買賣真贈與,亦無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及
一生一屋之適用。倘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贈
與契約,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而享有自用住
宅之優惠稅率。
⒉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係以假買賣之變更、隱匿
地目等不正當方法,享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減輕稅賦,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之
禁止規定,
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
效,且
渠等間既為假買賣,則
渠等以買賣原因為過戶,
恐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行。
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
效,系爭土地應為繼承人鄭朝欽、原告、被告三人繼承
取得而
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協議分
割,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而共有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
關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
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證一土地異動索引,可知鄭清江係以買賣原因過戶
予被告,倘被告主張該買賣之登記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
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被告自應就該通謀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又倘真如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有通謀之情事,被告亦
不得以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原告
既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
,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通
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江生前在8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然為合法節稅(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路○○○號房屋,雖登
記被告名下,然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由鄭清江提供。
⒉鄭清江生前育有長子鄭朝欽(已歿)、次子即被告鄭朝
賢、參子即原告鄭朝寬,鄭清江生前為達兩造兄弟分產
之目的,已逐步將其財產過戶予其子女或為子女提供購
買不動產之資金。
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鄭清江所有,地上房屋登記為被告
所有,為使土地及房屋之產權一致,鄭清江
乃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但如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則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按一般稅率計算)1,128,040元及贈與稅
64,151元,合計1,192,191元(計算式:1,128,040+
64,151=1,192,191)。
⑵
惟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邱怡正告知,
系爭土地如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因地上房屋屬被
告所有且為自住,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如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將可享有自
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僅須繳交198,310元,故鄭清江
遂聽從邱怡正之建議,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繳交贈
與稅64,151元及依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繳交土地增值
稅198,310元,節稅929,730元(計算式:1,128,040
-198,310=929,730),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⑶被告前述合法節稅之方式,本在民間父母將財產過戶
予子女所常見,甚至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其父親受贈房
地,亦採取相同之過戶模式。
⑷
參照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857號及101年台上字第
1722號
裁判要旨所持之見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鄭清江與被告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
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
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於隱藏之贈與
關係仍屬有效。又鄭清江未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原
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當然不能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
,至為明顯。
⑸原告屢稱贈與違反規定
云云,其實兩造繼承人將系爭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已經提出
贈與稅之繳納文件供地政機關一併審查,地政機關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更何況在當時此為法律許可之行為
。
㈡原告自鄭清江處受贈之財產說明如下:
⒈77年3月間,鄭清江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劉清源買受
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營之鴻詠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83年5月間,鄭清江同樣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
房屋之產權歸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
,且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
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鄭清江於100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105-6地號)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同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前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建號豐圳段443)1棟,於87年4月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前,該房屋即於75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
㈣系爭土地於87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鄭清江繳
納贈與稅64,151元及土地增值稅198,310元。而該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另註記「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土地移轉
現值總額為2,467,500元(依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
以土地面積為計算),適用稅率為10%。
爭執之事項:
㈠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
㈡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
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
㈢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
原告?
㈣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
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
效?
參、得
心證之理由:
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於87年4月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邱怡正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請證人
陳述本件申請案的接受委託及送件的經過。)兩造的父親
鄭清江,我在十幾年前就認識,他的案件大概都由我承辦
。他有三個兒子,每個兒子都有給他不動產。當時鄭朝賢
部分,他是屬於祖厝土地興建之房屋,以鄭朝賢為起造人
,故於民國84年4月間,鄭清江就委託我,就土地部分辦
理過戶,特別言明稅金到底多少?我經依稅法規定查詢後
,增值稅近百萬,他說房子是鄭朝賢的名義,土增稅那麼
多,三個兒子都有房地,不過給他說不過去,有何節稅方
式?我說有依當時
法令容許的方式,如以買賣方式過戶,
土增稅大約可以節省剩下五分之一左右,因為老人家想說
能節稅就辦節稅,反正這是要贈與給他的,當時法令規定
,所有業界代書都是這樣辦理,為了節稅。所以我送件時
,就用這樣的方式,申辦移轉登記。不僅如此,贈與稅還
交了將近六萬多元,如果真的買賣的話,就會有交付價款
,根本不用繳納贈與稅。故這部分是贈與,不是買賣。(
法官問:你送件的登記原因是買賣,為何地政機關會要土
地出賣人鄭清江繳納贈與稅64,151元?)因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當時是三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因
此稅單上面有打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的戳記。即課稅上
視同贈與,除非能提出與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才不需要
課贈與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民國87年的事情,距
今以十五年之久,且未再受鄭清江委託,你如何能清楚記
憶當時是贈與不是買賣?)因為他家族即鄭清江兄弟的財
產大都是我經辦,我在豐原作地政士二、三十年了,所以
記憶
猶新。這確實是贈與不是買賣,如為買賣一定會有私
契約。業界針對這種情形,也不會用買賣交付價款的方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用書面資料推論的方式來認
定,或你真的清楚記憶87年的人事時地?)記憶沒錯。」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被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77年3月間以原告名義向
訴外人劉清源買受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
營之鴻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83年5
月間,鄭清江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產權歸
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且
是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鄭清江就原告部
分,亦是以相同方式將其可掌控之資產移轉於原告(或其
配偶);且亦
可憑此確
認證人邱怡正所為鄭清江如何將財
產處分過戶給三名兒子之證詞係信而有徵,足
堪採信。
㈢據上,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87年4月間雖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係將該土地贈與
被告,鄭清江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按民法第87
條規定:「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本件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為能適用較
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參照
)以減輕稅賦,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該
買賣契約,實係鄭清江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惟渠等隱藏之土地贈與契約,於二
人間仍屬有效,雙方應受其
拘束。
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實為贈與,而非買賣,已如前述,故本爭點即無判
斷論述之必要。
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原
告?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
由辦理過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以
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
惟查,原告為
鄭清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
受鄭清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鄭清江與被告間隱
藏之土地贈與契約係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
,其範圍自無可能大於鄭清江原所享有之部分;況且,原
告並非因交易而受讓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
利,其非交易秩序上應予特別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民
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㈡據上,被告既然得對鄭清江主張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原
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則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
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說明如下:
㈠兩造之父親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鄭清江生前處
分其自有財產之行為,
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
㈡至於鄭清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能符合土地稅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即10%)
,而將本為贈與之真實情形,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縱使因此減納土地增值稅,亦僅屬應否追繳
稅額並課處罰緩之問題(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鄭清江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不因此而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