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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鄭朝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鄭朝賢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清江之三子及次子,鄭清江於 民國100年2月14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4月9日將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⒉鄭清江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長子鄭朝欽、次子即被告鄭 朝賢、三子即原告鄭朝寬等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又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於100年間協 議分割,包括不動產、動產、一切債權債務,且就鄭清 江之遺產視為一體加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財產為對 象,以達繼承人得以平等繼承鄭清江財產之目的,各繼 承人取得應繼分3分之1。 ⒊鄭清江生前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鄭清江之遺產既已 分割,原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債權之3分之1。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0 元乘以土地面積154.67平方公尺乘以3分之1計算,金額 為1,371,407元。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贈與契約,然 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目的與要旨 ,無非賦與土地所有人販售土地時,得申請減輕其土地 增值稅之課徵。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及財政部稅務 新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始可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贈與非屬出售,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適用;又假買賣真贈與,亦無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及 一生一屋之適用。倘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贈 與契約,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而享有自用住 宅之優惠稅率。 ⒉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係以假買賣之變更、隱匿 地目等不正當方法,享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減輕稅賦,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 效,且渠等間既為假買賣,則渠等以買賣原因為過戶, 恐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 效,系爭土地應為繼承人鄭朝欽、原告、被告三人繼承 取得而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協議分 割,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而共有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 關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證一土地異動索引,可知鄭清江係以買賣原因過戶 予被告,倘被告主張該買賣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被告自應就該通謀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又倘真如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有通謀之情事,被告亦 不得以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原告 既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 ,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通 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江生前在8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然為合法節稅(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路○○○號房屋,雖登 記被告名下,然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由鄭清江提供。 ⒉鄭清江生前育有長子鄭朝欽(已歿)、次子即被告鄭朝 賢、參子即原告鄭朝寬,鄭清江生前為達兩造兄弟分產 之目的,已逐步將其財產過戶予其子女或為子女提供購 買不動產之資金。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鄭清江所有,地上房屋登記為被告 所有,為使土地及房屋之產權一致,鄭清江乃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但如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則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按一般稅率計算)1,128,040元及贈與稅 64,151元,合計1,192,191元(計算式:1,128,040+ 64,151=1,192,191)。 ⑵惟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邱怡正告知, 系爭土地如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因地上房屋屬被 告所有且為自住,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如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將可享有自 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僅須繳交198,310元,故鄭清江 遂聽從邱怡正之建議,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繳交贈 與稅64,151元及依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繳交土地增值 稅198,310元,節稅929,730元(計算式:1,128,040 -198,310=929,730),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⑶被告前述合法節稅之方式,本在民間父母將財產過戶 予子女所常見,甚至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其父親受贈房 地,亦採取相同之過戶模式。 ⑷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及101年台上字第 1722號裁判要旨所持之見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鄭清江與被告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 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於隱藏之贈與 關係仍屬有效。又鄭清江未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原 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當然不能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 ,至為明顯。 ⑸原告屢稱贈與違反規定云云,其實兩造繼承人將系爭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已經提出 贈與稅之繳納文件供地政機關一併審查,地政機關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更何況在當時此為法律許可之行為 。 ㈡原告自鄭清江處受贈之財產說明如下: ⒈77年3月間,鄭清江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劉清源買受 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營之鴻詠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83年5月間,鄭清江同樣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 房屋之產權歸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 ,且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鄭清江於100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105-6地號)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同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前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建號豐圳段443)1棟,於87年4月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前,該房屋即於75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 ㈣系爭土地於87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鄭清江繳 納贈與稅64,151元及土地增值稅198,310元。而該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另註記「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土地移轉 現值總額為2,467,500元(依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 以土地面積為計算),適用稅率為10%。 爭執之事項: ㈠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 ㈡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 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 ㈢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 原告? ㈣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 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於87年4月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邱怡正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請證人 陳述本件申請案的接受委託及送件的經過。)兩造的父親 鄭清江,我在十幾年前就認識,他的案件大概都由我承辦 。他有三個兒子,每個兒子都有給他不動產。當時鄭朝賢 部分,他是屬於祖厝土地興建之房屋,以鄭朝賢為起造人 ,故於民國84年4月間,鄭清江就委託我,就土地部分辦 理過戶,特別言明稅金到底多少?我經依稅法規定查詢後 ,增值稅近百萬,他說房子是鄭朝賢的名義,土增稅那麼 多,三個兒子都有房地,不過給他說不過去,有何節稅方 式?我說有依當時法令容許的方式,如以買賣方式過戶, 土增稅大約可以節省剩下五分之一左右,因為老人家想說 能節稅就辦節稅,反正這是要贈與給他的,當時法令規定 ,所有業界代書都是這樣辦理,為了節稅。所以我送件時 ,就用這樣的方式,申辦移轉登記。不僅如此,贈與稅還 交了將近六萬多元,如果真的買賣的話,就會有交付價款 ,根本不用繳納贈與稅。故這部分是贈與,不是買賣。( 法官問:你送件的登記原因是買賣,為何地政機關會要土 地出賣人鄭清江繳納贈與稅64,151元?)因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當時是三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因 此稅單上面有打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的戳記。即課稅上 視同贈與,除非能提出與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才不需要 課贈與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民國87年的事情,距 今以十五年之久,且未再受鄭清江委託,你如何能清楚記 憶當時是贈與不是買賣?)因為他家族即鄭清江兄弟的財 產大都是我經辦,我在豐原作地政士二、三十年了,所以 記憶猶新。這確實是贈與不是買賣,如為買賣一定會有私 契約。業界針對這種情形,也不會用買賣交付價款的方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用書面資料推論的方式來認 定,或你真的清楚記憶87年的人事時地?)記憶沒錯。」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被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77年3月間以原告名義向 訴外人劉清源買受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 營之鴻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3年5 月間,鄭清江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產權歸 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且是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鄭清江就原告部 分,亦是以相同方式將其可掌控之資產移轉於原告(或其 配偶);且亦可憑此確認證人邱怡正所為鄭清江如何將財 產處分過戶給三名兒子之證詞係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據上,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87年4月間雖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係將該土地贈與 被告,鄭清江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按民法第87 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本件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為能適用較 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參照 )以減輕稅賦,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該買賣契約,實係鄭清江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惟渠等隱藏之土地贈與契約,於二 人間仍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 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實為贈與,而非買賣,已如前述,故本爭點即無判 斷論述之必要。 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原 告?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 由辦理過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以 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惟查,原告為 鄭清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 受鄭清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鄭清江與被告間隱 藏之土地贈與契約係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 ,其範圍自無可能大於鄭清江原所享有之部分;況且,原 告並非因交易而受讓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 利,其非交易秩序上應予特別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民 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㈡據上,被告既然得對鄭清江主張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原 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則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 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說明如下: ㈠兩造之父親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鄭清江生前處 分其自有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 ㈡至於鄭清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能符合土地稅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即10%) ,而將本為贈與之真實情形,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縱使因此減納土地增值稅,亦僅屬應否追繳 稅額並課處罰緩之問題(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鄭清江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不因此而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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