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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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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李文陽       許子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首旺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貞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 人 梁徽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以其已履行後述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為由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應給付其價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其法 院遲延利息,核與兩造就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互為爭執之反訴 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反 訴被告解除或終止等原因事實相同,堪認二者事實及法律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 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立「電腦ERP系統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製造業專用電腦整合系 統」(下稱系爭電腦系統)予原告(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哈 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經組織變予原告更改名為哈伯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總價款為1,9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定金收訖日起30個工作天內,在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原告之公司處(下稱上址 之原告公司處),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5月2日給付被告定金570,000元 (下稱系爭定金)後,被告依約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安裝系 爭電腦系統完畢。系爭電腦系統乃為相當程度客製化之套裝 軟體,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須含報價單所載全部品 名規格之功能,然被告迄至101年6月16日,僅安裝系爭電腦 系統之其中一部分系統(下稱「系爭甲部分」),尚有部分 模組系統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安裝(此部分即本院卷二第27 至50頁原告主張之「未安裝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 ;下稱「系爭乙部分」),且已完裝之「系爭甲部分」亦存 有品質、功能、效用等方面之瑕疵(此部分即本院卷二第51 至130頁原告主張之「存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 所示;下稱系爭瑕疵),就前揭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給付遲延,原告除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定期催告被 告解決系爭電腦系統軟體基礎、基本功能、邏輯等諸多程式 瑕疵,且原告於101年9月間仍有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電 腦系統存在許多程式上錯誤,被告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仍遲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安裝「系爭乙部分」並補正「系爭甲部分 」中之系爭瑕疵等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安裝系爭電 腦系統完畢,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遂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2年2月7日以臺中大全街第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即101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各部門於101年6月16日前尚未測試使用系爭電腦系統, 因系爭電腦系統之程式需測試後,始能發現其設計上之不足 或瑕疵,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電腦系統應有功能之欠缺或 設計上之瑕疵,僅信賴被告所稱已將安裝完妥、原告所需功 能均已具足等語,原告於101年6月16日開始實施教育訓練, 惟嗣後經原告之各部門就其業務進行測試性操作後,陸續發 現系爭電腦系統應安裝之功能不全及諸多程式錯誤瑕疵之處 ;被告徒以101年6月16日原告開始實施教育訓練為由,據此 抗辯系爭電腦系統已安裝完成等語,與事實不符。換言之, 倘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已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被告於10 1年6月16日前、後豈需仍頻繁修改系爭電腦系統?足見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亦自承其尚未安裝「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則被告以兩造間員工於 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期間之SKYPE通訊紀錄(即 被證3,下稱系爭SKYPE通訊紀錄),據此抗辯其於101年5月 10日已依約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妥,自無可採。且依系爭SK YP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2日已提供製令單予被告 ,雙方於101年8月23日討論提及之ISO文件資料,即包括製 令單、加工單。是原告確已提供製令單、加工單予被告。另 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尚質疑被告為何「條碼管理模組」未安 裝,當時被告表示「條碼部分通常都是最後一部分才會加上 」等語,則被告以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有關兩造於101年8 月17日討論部分,主張因原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致無法 安裝條碼管理模組等語,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1年5月2日 給付被告系爭定金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已依約安裝系爭 電腦系統完妥,被告並於101年6月16日即開始提供原告之人 員教育課程,且經原告公司實際操作使用,原告主張系爭電 腦系統中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與實情不符。 實則,原告陳稱之系爭瑕疵,乃因原告之人員不熟悉系爭電 腦系統之操作,期間經被告之人員操作引導後,已順利排除 疑問。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乙部分」,被告僅就其中之「條碼 管理模組」、「條碼管理模組」尚有部分模組未予安裝,至 超過此範圍之「系爭乙部分」其餘部分,被告則已安裝完畢 。且未安裝之「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選購 之模組,不影響系爭電腦系統中之主要系統使用,故原告之 副總、員工於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始會認為符合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進而表示會配合給付第二期款即系爭 貨款予被告。且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兩造間人員於101年 7月2日對話所示,當日被告係傳真「上課備課需用資料」, 並非製作「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所需資料。 且「條碼管理模組」功能須以最新格式修改,原告一方面同 意於102年1月1日上線,卻於101年12月間不願配合溝通確認 最新之條碼格式,被告自無法輸入條碼格式、進行安裝。則 因原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列印內容,致被 告無法設計、安裝;而「修改記錄模組」中部分尚未安裝者 ,因原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安裝而延宕至今,否則以一般 電腦常識,安裝軟體不過數分鐘時間,被告何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風險,只為節省幾分鐘之安裝時間?綜上,係因原告 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原告遲不配合連線查品檢單列印之 問題,故被告無法安裝「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 」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原告之人員刻意不 配合安裝「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 ,阻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擬 制條件為成就,應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原告雖各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發函片面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當時並未催告被告補正 ,亦未說明系爭電腦系統有有何問題,自不生終止或解除之 效力,且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就「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 錄模組客服記錄表」之給付,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須返還原 告已屬系爭契約價金一部分之系爭定金。 ㈣原告員工係於收到被告公司之保固MAIL後,向被告確認保固 期間起算日,被告係表示「特別優待延至教育訓練日即101 年6月16日起算」,與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未安裝完成、 質疑無法計算保固期間等情,顯不相同。且依系爭SKYPE通 訊紀錄,原告自始均未爭執系爭系統未安裝完成、質疑無法 計算保固期間,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出售系爭 電腦系統予反訴被告,總價款為1,900,000元,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定金收訖日起30個工作天內 ,在上址原告公司處,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系爭電腦 系統安裝完畢後,反訴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 反訴原告第二期價款即五成貨款95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反訴被告買受取得系爭電腦系統後,拒不給付反訴原 告系爭貨款。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抗辯系爭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 存在,與實情不符。再者,反訴被告抗辯之「系爭乙部分」 ,反訴原告僅就其中之「條碼管理模組」、「條碼管理模組 」尚有部分模組未予安裝事,至超過此範圍之「系爭乙部分 」其餘部分,反訴原告則已安裝完畢。且未安裝之「條碼管 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選購之模組,不影響系爭電 腦系統中之主要系統使用,故反訴被告之副總、員工於系爭 SKYPE通訊紀錄中,始會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 定,進而表示會配合給付第二期款即系爭貨款予反訴原告。 再者,選購之「條碼管理模組」部分,因反訴被告之承辦員 工不願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列印內容,致反訴原告無法設計 、安裝;而「修改記錄模組」中部分尚未安裝者,因反訴被 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安裝而延宕至今,否則以一般電腦常 識,安裝軟體不過數分鐘時間,反訴原告何須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風險,只為節省幾分鐘之安裝時間?且參諸系爭SKYPE 通訊紀錄,可知係因反訴被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反訴 被告遲不配合連線查品檢單列印之問題,故無法安裝「條碼 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所致。 ⒉況且,反訴被告之人員刻意不配合安裝「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阻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擬制條件為成就,應認反訴原告 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系爭 貨款。退步言,系爭電腦系統中之每一項產品軟體價格均獨 立,均可單獨存在計算價格,是系爭電腦系統中軟體為可分 之債,「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安 裝與否,亦不影響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⒊反訴被告雖各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發函片面向反 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當時並未 催告反訴原告補正,亦未說明系爭電腦系統有有何問題,自 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反訴被告拒絕受領反訴原告就「 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之給付,係 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應認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貨款。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支付五成 貨款,自係指給付反訴原告應依債務本旨將系爭電腦系統安 裝完妥而言,而反訴原告既尚有應安裝而未安裝之「系爭乙 部分」,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反訴 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義務,並經反訴被告終止並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 原告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 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就「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組」、「修改 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自承有部分未完成安裝之情事,而未 完成安裝之原因,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反訴被告於101年 7月2日已提供製令單予反訴原告,雙方於101年8月23日討論 提及之ISO文件資料,即包括製令單、加工單。是反訴被告 確已提供製令單、加工單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於101年6 月18日尚質疑反訴原告為何條碼管理模組未安裝,當時反訴 原告係表示「條碼部分通常都是最後一部分才會加上」等語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之兩造於101年8月17 日討論部分,主張因反訴被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致無法 安裝條碼管理模組等語,與實情不符。 ㈢系爭電腦系統為相當程度客製化之套裝軟體,兩造就系爭契 約合意之範圍,須含報價單所載全部品名規格之功能;倘兩 造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功能,則反訴被告不可能 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系統。是反訴原告主張「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係選購之模組,並非事實 ,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系統可分系統軟體及選購軟體,乃可 分之債等語,亦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貨款,然 就反訴原告補正安裝「系爭乙部分」及修復「系爭甲部分」 中之系爭瑕疵之對待給付,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 ㈤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電腦ERP系統銷售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900,000元將系爭電腦系統 出售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又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哈伯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經組織變更改名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應於定金收訖起30個 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又依第2條第2項之約定 ,俟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五成貨款即 950,000元(即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定金570,000元(即 系爭定金)。 ㈢被告於101年6月16日開始至原告公司處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 教育訓練。 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被證11),被告嗣於102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 ㈤原告於102年2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即原證3)予被告,表明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業於102年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⒈原告主張 之「系爭乙部分」即: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原告主張之「未 安裝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⒉系爭瑕疵即:即本 院卷二第51至130頁原告主張之「存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 其附件資料所示部分除外,被告就前開⒈、⒉部分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系爭定金收訖 日起3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或有原告所主 張未完成安裝之情事?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電腦系統是否存有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解除或終止權?如為肯定,原告是否 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⒉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是否存有瑕疵?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契約之貨款950,00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電腦系統中業已安裝之部分,係安裝在 上址之原告公司處之電腦主機。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並未安 裝「系爭乙部分」及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 疵存在乙節,原告固聲請送請專業之鑑定機構至現場勘驗鑑 定,惟兩造無法合意本件囑託鑑定之鑑定機構,期間經本院 發函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資 策會為本件鑑定前,兩造因鑑定費用過高且均不願墊付該鑑 定費用,而無從囑託資策會鑑定,有資策會103年11月25日 、104年1月21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28 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即本院104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就原告聲請之鑑定機構 即東海大學(研究發展處軟體工程與技術中心),及就被告 聲請之鑑定機構即逢甲大學(資訊工程系),各發函東海大 學、逢甲大學請其就兩造對鑑定事宜之疑義,函復本院能否 接受囑託鑑定,以利本院擇定本件囑託之鑑定構構,其中逢 甲大學(資訊工程系)復本院函以該系並無熟悉ERP系統之 專業人力可進行鑑定;東海大學復本院函則建請另尋其他研 究機構協助鑑定,有逢甲大學105年6月8日復本函、東海大 學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7、121 頁)。則本院自難以囑託鑑定機構鑑定方式為本件證據之調 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 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 契約乃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 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規定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自應就出 賣人交付之物確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系爭甲部分」存有系爭瑕疵之起訴狀 併附附表二及102年12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併附「存 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 、本院卷二第51至130頁),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顯無從逕認與實際安裝之系爭電腦系統內容相符。且參諸前 揭卷附東海大學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針對兩造對鑑定事 宜疑義之意見略以:針對功能鑑定項目,由於軟體安裝後已 過多時,目前往實機現場進行勘驗,其審查標準依據,礙難 還原原始軟體系統環境,包合系統本身是否如同卷宗說明, 其功能項目是否堪用,無法於經歷多年後,還原原始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倘認「系爭甲部分」確有系爭 瑕疵存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 存在,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迄今就「系爭乙部分」尚 未安裝乙節,除原告主張「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 組」(即品名規格OP3)尚未安裝及「修改記錄模組」(即 品名規格OP7)係部分已安裝、部分未安裝(此部分下合稱 「系爭乙之A部分」),為兩造所共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即原告起訴狀併附之附表一說明、本院 卷二第26、27頁原告之未安裝部分一覽表說明;本院卷一第 140、141頁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併附之被證五說明), 固堪認定。至於超過「系爭乙之A部分」範圍之「系爭乙部 分」其餘部分(此部分下稱「系爭乙之B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安裝,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先就原 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說明如次: ⒈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電腦系統中業已安裝之部分,係安裝在 上址之原告公司處之電腦主機。又原告於101年5月2日給付 被告系爭定金,被告嗣於101年6月16日即開始至原告公司處 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教育訓練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 述。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提供到廠教育訓 練,於被告完成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後三個月內完成之;第4 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原告指定地點,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 畢後,即由原告負責保管,有發生任何毀損,原告依約應給 付被告之貨款,不因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而減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以觀,可知被告依約應將系爭電腦系統 安裝於上址之原告公司處電腦主機方式而為交付,原告以此 方式管領持有被告所安裝之軟體,且須被告在業已安裝該等 軟體為前提,被告始能到廠為原告之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再 綜核前揭卷附逢甲大學105年6月8日復本函針對兩造對鑑定 事宜疑義之意見略以:就系爭電腦系統,自被告安裝完成後 ,有可能經竄改、刪除或系統重新安裝而改變檔案日期之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及前述第㈡點所載東海大學 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有關兩造對鑑定事宜疑義之意見等 情以觀,倘認被告尚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顯與常態 事實不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依卷附原告所舉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書證資料 (即原告起訴狀併附之附表一,及102年12月16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併附之未安裝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私文書,無從逕認與被告最初實際安裝之內容相符,亦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系爭乙 之B部分」,並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安裝系爭 電腦系統(包括「系爭甲部分」,及「系爭乙部分」中之「 系爭乙之B部分」、「系爭乙之A部分」)。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及被 告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又被 告係於101年5月2日收受系爭定金,亦如前述。而兩造係約 定被告收受系爭定金3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 妥,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異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另以3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據此謂被 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已無可 採。且參諸系爭SKYPE通訊紀錄,其中被告之人員「小陳」 與原告之人員林宗宏於101年11月8日之對話:「小陳:我們 系統安裝原本是到廠安裝,後來在5/10你有來電要求連線安 裝,所以我們特殊延到第一次到廠教育訓練的日期開啟起算 16 個月第一次到廠教育訓練日期是2012/6/16;林宗宏:瞭 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再佐以前述之被告於101年6 月16 日即開始至原告公司處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教育訓練 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其安裝之「系爭甲部分」及「系爭乙 之B部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被告「系爭乙之A部分」尚有部分模組並未安裝,固有如前 述。另原告之人員林宗宏於101年6月18日曾向被告之人員「 小陳」詢問:「條碼管理模組」尚未安裝之原因為何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SKYPE通訊紀錄為證(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 生提出之效力,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 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為 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仍 未為協力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 5條規定之意旨明即。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 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 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 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查,系爭電腦系統為相當程度客 製化之套裝軟體,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 電腦系統,兼需原告之協力行為,被告始克完成其給付。再 參以系爭SKYPE通訊紀錄所示兩造間人員(原告之人員即林 宗宏、被告之人員即「小陳」)於101年8月17日、10 1年12 月10日、101年12月19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11 5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準備給付「系爭乙之A部分」 之安裝後,迄至原告片面對其終止、解除契約時止,在原告 仍未為協力配合安裝、受領遲延狀態尚未終了之情形下,被 告始無從安裝「系爭乙之A部分」等語,應堪憑採。依前開 規定,被告就其未予安裝「系爭乙之A部分」,係因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堪認定。 ㈤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之 事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外,雙方均不得以其他因素要求終 止合約,已收之交易費用亦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9頁 背面)。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 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民 法第230條參照)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 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系爭契約所 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電腦系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安 裝「系爭乙之B部分」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 疵存在等情,均無可採;且就「系爭甲部分」、「系爭乙部 分」(含「系爭乙之B部分」、「系爭乙之A部分」),並 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均如前述。從而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此 情形,原告片面對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則原告以其業已終止 及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定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業以解除為由,據此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570,000元 ,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東海大學、逢甲大學復本 院函之意見,堪認原告聲請本院再至上址之原告公司處勘驗 電腦主機內與系爭電腦系統有關之軟體安裝情形,尚無再予 勘驗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反訴被告計分三期 付款,第一期為系爭定金(570,000元)、第二期為系爭電 腦系統安裝完畢後支付五成貨款(即950,000元)、第三期 為上線後30天內支付尾款(即38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按。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之系爭 電腦系統,其中反訴被告抗辯並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 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均無可採 ;且就「系爭甲部分」、「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歸責 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就反訴原告尚未完 成安裝之「系爭乙之A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 事由所致;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均不 生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詳如 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其第二期貨款950,000元(即系爭貨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尚未完成安裝者僅「系爭乙之A部分」,有如前述 ,反訴被告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雖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為民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 爭電腦系統之總價款為1,900,000元,其中反訴原告未完成 安裝之「系爭乙之A部分」價款【即「條碼管理模組」(即 品名規格OP3)價款為80,000元,「修改記錄模組」(即品 名規格OP7)價款為60,000元,惟其中「修改記錄模組」僅 部分未安裝】顯較140,000元為低,僅占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甚少比例,倘認反訴原告修補前揭瑕疵之對待給付前,反訴 被告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前揭價款950,000元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是反訴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 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950,000元 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950,0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2年7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19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950,000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東海大學、逢甲大學復本 院函之意見,堪認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再至上址之原告公司處 勘驗電腦主機內與系爭電腦系統有關之軟體安裝情形,尚無 再予勘驗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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