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菁
王涓如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購買下列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975,375元之「上山採藥」化粧品等貨物(下亦稱
系
爭貨物),亦即: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購買價金計270,9
93元(未含
營業稅前金額為258,089元)之化粧品等貨物;
㈡於101年12月19日購買價金計296,995元(未含營業稅前金
額為282,852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㈢於101年12月20日購買
價金計133,813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27,441元)之化粧
品等貨物;㈣於102年1月9日購買價金計35,950元(未含營
業稅前金額為34,238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㈤於102年1月24
日購買價金計107,522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02,402元)
之化粧品等貨物;㈥於102年2月1日購買價金計15,099元(
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4,380元)之化粧品等貨物;㈦於102
年2月20日購買價金計115,003元(未含營業稅前金額為14,3
80元)之化粧品等貨物。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
扣除被告退貨之價金計411,182元(即102年2月1日退貨之價
金各為267元、165元、165元;102年3月5日退貨之價金480
元;102年3月20日退貨之價金410,105元),被告
迄今尚積
欠原告
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975,375-411,182=564,1
93)。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曾向
鈞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564,193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
聲
明異議狀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尚有疑義,且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出貨簽收單、
退貨單、退貨明細表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佐
以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疑
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敘明其
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履行
買賣契約之義務,有如
前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564,19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4,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