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碧莎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里市○○○路○○號房屋及停車位號碼16、28、29號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 憑。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雖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第3小點載有「乙方如有未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期租 金情事,本契約自動終止」,因違反民法第440條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之條款,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部分仍應屬有 效,則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小點之約定給付 租金之義務,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小點、第5小點之 約定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而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5日內全數給付積欠租 金,如逾期仍未給付,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貴公司清 償所欠租金,並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約、依法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且該102年2段5日之存證信函即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現已終止,被告仍占有 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得知後,僅於102年4月初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但被告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租金、管理費 用、水費,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及滯納費用,均 置之不理。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負 有給付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租賃期間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 租賃契約押租金60萬元抵充101年11、12月份之租金,及被 告以現金15萬元給付102年1月份租金外,就102年2 月1日至 3月份租賃期間內之租金500,000元(計算式:250,000×2= 500,000)尚未給付。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間102年2月5日至3月 31日止之系爭不動產上管理費、水費,及101年11月份至102 年3月份之電費及滯納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縱系爭租賃 契約已遭原告終止,因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之上開費用,將 衍生鉅額滯納罰金,乃由原告併同管理費向系爭不動產所在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繳納上開租賃期間之上開費用,由該 管理委員會另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納,自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至 3月份之管理費33,252元、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份之電費及 滯納費用計36,989元,102年2月份之水費423元,共計為70, 664元。爰依法、依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交明細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 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自102年2月1日起至 同年3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500,000元,均未給付 之事實,視同自認,核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 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0元 ,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租賃系爭不動產所生之 電費、自來水費、及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租賃應支付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自來水 費、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屬有據。再查,原 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及滯納費用計36,989元、自 來水費計423元、及管理費33,252元,合計70,664元,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電費欠費查詢、水費收據、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各1份影本為證,揭諸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及滯納費用計36,989元、自來水費計423元、及管理費計33, 252元,合計70,664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